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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运良诉宜章大酒店保管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民重字第2号
原告谢运良。 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欧良才,宜章大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宜章大酒店保安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运良与被告宜章大酒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宜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被告宜章大酒店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以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未就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车辆的价值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无法就现有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即作出(2007)郴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宜章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运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文广、人民陪审员王良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运良的委托代理人唐俊生、被告宜章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欧远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运良诉称:2006年3月19日,原告一行入住宜章大酒店,同时将一辆价值52万元的湘L44289奥迪轿车停进被告宜章大酒店的停车场,当时原告向停车场的保安人员索要停车卡,保安人员告诉不需要,已登记,每天24小时有人看守及闭路电视监控。次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经保安人员查看车辆保管记录,发现该车已在2006年3月20日凌晨1时20分从停车场开出。原告即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派出所调取被告的监控录像资料,发现当晚有人围着车辆,然后车灯闪烁数次后,被人开走。诉请判令:①被告宜章大酒店赔偿车辆损失52万元;②被告宜章大酒店赔偿租车费损失2.1万元。 原告谢运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是证明湘L44289奥迪轿车车主为谢运良及湘L44289奥迪轿车合法性的证据1组:1、陈宏明的补充说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3、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4、陈宏明的情况说明1份;5、车辆钥匙2把。被告宜章大酒店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 二是湘L44289奥迪轿车价值508000元的证据1组:1、郴价认证字(2006)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2、关于申请人宜章大酒店提出对郴价认证字(2006)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申请补充认证的有关事项说明;3、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宜章大酒店对该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不真实,发票是虚假的,其鉴定结果是不真实的。 三是证明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据1组:1、房费结算单1份;2、住宿发票2份;3、本院对邓光明、温云乔的调查笔录及对周建华的问话笔录;4、泊车登记本;5、照片5张;6、录像资料;7、复函1份。被告宜章大酒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保管合同成立。 被告宜章大酒店辩称:根据宜章县公安局南京洞派出所对谢运良及陈宏明的询问笔录表明,湘L44289奥迪轿车属陈宏明所有,谢运良只是出借其身份证为陈宏明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故谢运良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所记载的事项与该车的实际出处不符,发票来源复杂,车辆买卖、登记存在严重问题,已被强制注销登记。宜章大酒店与谢运良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宜章大酒店对车辆的丢失没有重大过失,应当驳回原告谢运良的起诉。 被告宜章大酒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是证明湘L44289奥迪轿车不是原告谢运良所有,车主应为陈宏明的证据1组:1、公安机关对陈宏明的询问笔录3份及公安机关对谢运良的询问笔录1份;2、机动车注销登记申请表1份。原告谢运良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对陈宏明的询问笔录应以陈宏明的最后陈述为准,且陈宏明的陈述没有得到原告谢运良的认可,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机动车注销登记申请表的来源不合法。 二是证明湘L44289奥迪轿车不合法证据1组:1、发票状态查询、本院调查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份;2、湘L44289车辆信息表1份;原告谢运良质证认为发票状态查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湘L44289车辆信息表真实性有异议。 三是证明宜章大酒店对丢失湘L44289奥迪轿车没有过错责任的证据1组:1、公安机关对邓光明、马治泉、黄周龙的询问笔录共3份;2、监控录像视频资料1份;3、本院调查笔录及照片。原告谢运良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被告宜章大酒店没有询问核实开车人,对原告停车没有发放停车凭证,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对车辆的丢失有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案外人陈宏明等人驾驶湘L44289奥迪轿车到被告宜章大酒店住宿,将车辆停放在宜章大酒店停车场,酒店保安在泊车登记本上对该车进行了登记。次日凌晨1时18分,在没有发生撬砸等异常情况下,湘L44289奥迪轿车被人发动行驶,通过被告宜章大酒店的保安人员放行,驶离了停车场。当日8时30分许,原告谢运良与陈宏明到宜章大酒店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湘L44289奥迪轿车不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该案尚未侦破。 2005年7月原告谢运良委托他人在不销售奥迪轿车的郴州市旺顺摩托车商行开出1份虚构价款4786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一辆奥迪轿车以原告谢运良的名义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的车辆号牌号码为湘L44289。2006年8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谢运良的申请,委托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L44289奥迪轿车被丢失日的价格进行鉴定。同月31日,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谢运良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等资料,作出湘L44289奥迪轿车价格认证结论为508000元。2006年12月,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湘L44289奥迪轿车违规注册登记,作出强制注销登记。鉴于原告谢运良提供的机动车发票不真实及车辆被注销登记,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原鉴定所采用的资料已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运良以被丢失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入住被告宜章大酒店的旅客身份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谢运良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宜章大酒店认为谢运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保管合同应当有保管物的交付才成立。本案原告谢运良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宜章大酒店停车场,虽予泊车登记,但车辆是否交付被告宜章大酒店保管,原告谢运良应提供由被告宜章大酒店作出保管承诺或接交保管物的证据。因原告谢运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保管合同已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谢运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谢运良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运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7420元,由原告谢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运 文 审 判 员 罗 文 广 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平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国 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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