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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停车费收据上加盖“车辆出场验”章表明车辆已经离开停车场。保管人据以放行的停车费收据上加盖两枚“车辆出场验”章,又不能对该停车费收据上加盖两枚“车辆出场验”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放行车辆具有过错,应当对系争车辆失窃承担赔偿责任。(保管合同、车辆丢失)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75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奔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昌荣物流集团峡江县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昌荣物流集团峡江县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全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奔迅物流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下午,被上诉人将车牌号为赣D26330的半挂牵引车停入上诉人所属位于祁连山路XXX号的新清穆停车场,并支付2006年8月15日至16日17时50分的停车费40元。上诉人出具编号为0066409的收据1份(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事项有停车车牌号、收款金额、停车时间)。当月17日20时许,被上诉人驾驶员至新清穆停车场支付停车费60元,取得上诉人出具的0095615收据后取车,发现车辆已不见,经向停车场查询得知该车已于当日凌晨1时许被他人持一个月前的停车收据缴纳停车费后开出停车场。当日23时32分,被上诉人向新清穆停车场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保管不善,致车辆灭失,遂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0593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运损失7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评估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之一:被上诉人被窃的车辆系东风牌25吨半挂牵引车,前牌号为赣D26330、半挂车尾牌号为赣D7002,发动机号码69033790,底盘号码43003842。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8日购买,车辆的价款及购置税合计为185,930元。被上诉人称其购车后自制了价值2万元的车厢。被上诉人购车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峡江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4日。被上诉人购车时的单位名称为峡江县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4月18日经工商机关批准变更为现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之二:上诉人所属的新清穆停车场系用围墙封闭,有两个大门,进出车辆的大门宽10米左右,另一个小门进出助动车、自行车及行人,宽约2米左右,停车场有监控设备,但因电压不稳定经常无法使用,车辆被窃当日监控设备无法显示。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后,车辆的钥匙自行保管。2007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06年8月15日停放于祁连山路1269号新清穆停车场的前牌号赣D26330、半挂车尾牌号赣D7002的东风牌25吨半挂牵引车被盗案已立刑事案件侦查,现该案尚未侦破,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出被窃车辆购买时的车价连同购置税为18.5万元,行驶了15万公里,目前的价值至少值16万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窃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诉人提出如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则同意对被窃车辆的价值进行合理评估。2007年9月17日,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窃车辆失窃时的残值及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1月12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申威法评报字[2007]第12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窃的赣D26330、赣D7002半挂牵引车失窃时扣除折旧、损耗、行驶里程后的残值为140,900元;车辆营运损失因缺乏被窃车辆营运的历史资料,无法做出营运损失判断,故未予评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本案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于上诉人用围墙封闭、只有一个大门可以进出的停车场,上诉人收取相应的停车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于上诉人的停车场内失窃,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责任,现经评估,车辆被窃时的残值为140,900元,该款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出自制的车厢花费2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营运损失7万元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评估机构亦无法做出相应的评估判断,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评估费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奔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西昌荣物流集团峡江县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40,900元;二、上诉人上海奔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昌荣物流集团峡江县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的评估费用2,000元;三、对被上诉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11元,上诉人负担436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奔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保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停车场地,收取停车费用。被上诉人雇佣了多名驾驶员,拥有多把车钥匙,上诉人无法完全控制车辆。2、上诉人履行了管理义务。车辆进入停车场,上诉人向停车人开具停车费收据。该收据上记载车辆牌号、停车费用和停车时间等内容。车辆停放时,上诉人收取一天的停车费,如果超过一天会形成第二张停车费收据。车辆驶离停车场,上诉人凭停车费收据放行,并在停车费收据上加盖“车辆出场验”章。系争车辆放行时,上诉人查验了来人提供的2006年7月13日的停车费收据,并要求来人补足2006年7月14日至8月17的停车费,凭两张停车费收据放行。至于2006年7月13日的停车费收据上加盖两枚“车辆出场验”章,是因为该车辆停入停车场后24小时内曾经离开停车场,后又返回,故加盖了两枚出场章。3、上诉人认为只有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对被窃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人未考虑车辆超载运输的情况,评估价格明显偏高。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昌荣物流集团峡江县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管关系。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是一个完全封闭的停车场,具有完善的设施,出入口有工作人员24小时监控,且车辆出门必须向上诉人出具停车费收据。按照上诉人的管理手续,上诉人完全能够控制停放车辆,只有车钥匙和行驶证是不能将车辆驶离停车场的。2、上诉人未尽保管义务。2006年7月13日的停车费收据上加盖两枚“车辆出场验”章,只能表明该车已经离开停车场,该停车费收据也已经作废。上诉人凭一张作废的停车费收据放行车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关于2006年7月13日的停车费收据上加盖两枚“车辆出场验”章的解释,显然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5日将系争车辆停入停车场的事实相矛盾,不能成立。3、评估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的。被评估车辆的折旧不可能每月相同。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超载、评估价格有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窃是否负有责任。原审认定的车辆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17日23时,上诉人放行系争车辆的依据是:2006年7月13日的停车费收据(编号为0073799),该收据记载同年7月13日至14日的停车费30元,该收据上加盖两枚“车辆出场验”章;2006年8月17日的停车费收据(编号为0066551),该收据记载同年7月14日至8月17日的停车费1020元,该收据上加盖一枚“车辆出场验”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用围墙封闭、只有一个大门可以进出,出入口有工作人员24小时监控,且车辆出门必须向上诉人出具停车费收据,即上诉人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可以实际占有和控制。被上诉人将系争车辆停入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上诉人收取保管费的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上诉人经营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停车费收据上加盖“车辆出场验”章表明车辆已经离开停车场。现上诉人据以放行的停车费收据上加盖两枚“车辆出场验”章,而上诉人又不能对该停车费收据上加盖两枚“车辆出场验”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上诉人放行车辆具有过错,应当对系争车辆失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系争车辆的评估价格,因系争车辆失窃,评估人员只能在假设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作出评估结论。上诉人主张车辆超载评估价格偏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由上诉人上海奔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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