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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和管理人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款项。第三人主张该款项为其所有,但是第三人应通过确权诉讼解决权利归属问题。确权和保管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保管人应该将钱款返还给委托人,而非第三人。(保管合同、合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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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惠钦等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7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兴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孙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煜,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伟,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钦。
  
  委托代理人:李家权,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闽南商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陈扬水,会长。
  
  委托代理人:黄黎曙,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曾浩,。
  
  上诉人四川省兴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惠钦、四川省闽南商业区联合会(以下简称闽南商会)、原审第三人曾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东南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姚伟、朱煜,被上诉人黄惠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家权,被上诉人闽南商会特别授权代理人黄黎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第三人兴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柳孙尧,营业期限自2004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第三人曾浩系金牛区东南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业主,经营有效期为自2000年6月15日至2004年6月14日。曾浩系柳孙尧的妹夫,原告黄惠钦与柳孙尧系老乡关系。
  
  (二)2003年11月15日,黄惠钦作为经营部的代表与重庆西南医院签订了一份《环境景观工程花岗石板材买卖合同》。因利润分配上的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27日,黄惠钦两次到重庆西南医院收取工程尾款207,181.00元,由重庆西南医院将该款以转账的方式划入经营部设立在建设银行重庆中山路一支行的帐户上。兴东南公司在2004年4月15日的股东大会上决定由兴东南公司接受经菅部的全部资产。同月16日,兴东南公司与曾浩签订了一份《转让兼并合同》,合同约定兴东南公司收购曾浩对外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2006年4月5日,黄惠钦叫其子将21万元交由商会保管。在商会出具的收条上写到:根据黄惠钦及其家属的要求,今收到黄惠钦之子黄友谊交来纠纷款二十一万元,由商会暂时保管,后待解决。2006年10月8日,曾浩控诉黄惠钦侵占了重庆西南医院工程款207,181.00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2007年2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牛刑初字第1299号刑事判决,判决黄惠钦无罪。宣判后,曾浩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入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5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成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终审维持原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
  
  闽南商会向原告黄惠钦出具的收条一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刑初字第129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
  
  原审认定:黄惠钦委托其子将纠纷款21万元交给闽南商会暂时保管,闽南商会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关系成立。现其要求被告返还21万元的理由正当,闽南商会应当依法返还。故对原告黄惠钦要求闽南商会返还代为保管的资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闽南商会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兴东南公司和第三人曾浩的陈述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闽南商业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惠钦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四川省闽南商业联合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第三人四川省兴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闽南商业联合会负担4,450.00元,由第三人四川省兴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0.00元。
  
  上诉人兴东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表述前后矛盾;本案讼争的21万元是特定款项,即重庆西南医院工程款;有证据证明21万元特定款项应归兴东南公司所有;黄惠钦以私开帐户名义转走本案讼争款项,已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黄惠钦之所以未被判侵占罪成立,正是因为其对207,181.00元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黄、柳二人系合伙关系,但黄惠钦私开帐户、擅自转走资金的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闽南商会将21万元支付给兴东南公司。
  
  被上诉人黄惠钦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闽南商会口头辩称:闽南商会将按照法院判决,确认该给谁就给谁。
  
  原审第三人曾浩口头辩称:该笔工程款系兴东南公司的款,不是黄惠钦的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还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中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载明:个体工商户曾浩成立登记经营部,主营墙地砖、琉璃瓦等。柳孙尧以经营部名义对外实际经营,并与黄惠钦口头约定:柳孙尧出资金,黄惠钦负责开拓市场,共同对外承揽工程义务。但二人未明确约定利润分配。
  
  2、2007年10月1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04年4月16日兴东南公司和曾浩签订了1份《转让兼并合同》,该合同约定,兴东南公司收购曾浩对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列出了曾浩对外的债权债务单位、款项清单,其中包括重庆西南医院208,237.00元债权。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曾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兴东南公司欠款207,181.00元。
  
  本院认为:黄惠钦和闽南商会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系黄惠钦委托保管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给兴东南公司。解决本案的关键是经营部对工程款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从刑事判决查明事实看,黄惠钦委托保管的工程款系黄惠钦和柳孙尧以经营部的名义对外承建工程所产生。该工程款对外是经营部的,但对内该工程款归属于经营部,还是应归属于黄惠钦和柳孙尧,因黄惠钦否认是经营部的,故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归属是不明确的。柳孙尧或经营部应通过确权诉讼解决权利归属问题。鉴于确权和保管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闽南商会应当将保管的工程款返还给黄惠钦。关于兴东南公司主张该款系经营部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兴东南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其缴费,虽然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但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兴东南公司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四川省闽南商业联合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四川省兴东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代理审判员  余 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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