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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808号
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7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合同”。同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家电运至济南,并委托被告在返回上海时将原告在济南仓库的货物带回。10月17日,被告在济南提取了货物。但事后却称该货物在回程途中被盗。原告因此与货主某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了磋商,最终确定由原告赔偿给某某公司人民币227217.13元。至今,原告实际已赔付了123347.43元。原告认为,原告赔付给货主的损失系因被告未履行承运义务所造成,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217.13元。 被告辩称,货物确实是在运输途中灭失,但由于原告在托运时未告知被告货物的名称和价值,且原、被告在运单中也约定了货损的赔偿范围为运费的两倍,现该单运费为878元,故只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175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合同期内为原告承运上海至济南的往返货的,其中,上海至济南的运费为每立方米70元,济南至上海的运费为每立方米100元,济南市内短驳费为每次50元;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应由原告在运单上详细列出,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签约后,双方之间即展开了业务关系。 2007年10月15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一批家电运至济南。10月17日在返程时,又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一批已经过包装、体积为8.28立方米的货物装车准备予以运回。但在途中该批货物灭失。11月28日,原告与其托运人某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付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27217.13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涉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实际业务往来中均使用被告公司制作的格式化运单,在该运单中载明“托运人对所托货物必须投保,如不投保,货物丢失、损坏,承运人最多赔偿所收此批货物运费的两倍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运单、回程货的托运单,原告与某某公司间的赔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回程货物发生灭失之事实已无争议,关键是如何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此,法律明确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一直沿用的是被告方制作的格式运单,而运单又是合同的一部分,因此,运单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与否又是具体确定赔偿范围的关键。在长途运输行业中,由于受气候、地理环境及其它诸多因素的制约,为减少风险,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对货物进行投保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客观上,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对此,应当能知晓和理解,对于未投保货物灭失的风险亦应当完全了解。故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对于灭失的托运物所承担的赔偿范围应确定为运费的两倍,即1756元。至于原告对其托运人某某公司的赔偿属于双方自行处置合同关系的行为,其结果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5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8.26元减半收取2354.13元,由原告承担2329.13元,由被告承担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红 军
二○○八年八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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