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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与成都鸿灵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培春,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卫文杰,成都市武侯区川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鸿灵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迎春。 上诉人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纸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都鸿灵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灵货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利纸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培春、卫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灵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查明:恒利纸品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委托鸿灵货运公司向南江的一客户托运不同规格的纸品及赠品,共计价值105,481.80元。在运送中因发生车祸致使恒利纸品公司所托运的纸品严重受损,为此鸿灵货运公司未能及时安全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 原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 受理单2张;出库凭证4张。 原审认为:恒利纸品公司与鸿灵货运公司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鸿灵货运公司应当按照受理单约定事项将货物安全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由于鸿灵货运公司在运输中造成托运的货物受损,其作为承运人应当就货物的损失向托运人恒利纸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理单即为双方当事人建立货物运输关系的合同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理单有关协定事项即为当事人之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以运输法律法规为依据,所有货物都应参加保险保价运输,如不保险造成货物毁损、灭失则按单位运价3-5倍赔偿。本案中,受理单所记载的有关运输货物的信息仅仅有货物名称和件数,没有明确货物的价值,说明恒利纸品公司没有向鸿灵货运公司声明货物保价运输,因此本案所发生的货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赔偿事宜。虽然在本案中主张货物实际损失为96,560.40元,但是根据前述,有关货损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受理单明确的货物运费为2,100.00元,因此按单位运价的5倍确定货损赔偿额,即10,500.00元。故恒利纸品公司诉请鸿灵货运公司赔偿丢失货物损失的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灵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利纸品公司货损10,500.00元;二、驳回恒利纸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00元,减半收取1,205.00元,由鸿灵货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利纸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法院以鸿灵货运公司提供的无效的格式受理单在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恒利纸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鸿灵货运公司赔偿恒利纸品公司货物损失105,481.80元。 被上诉人鸿灵货运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恒利纸品公司委托鸿灵货运公司托运货物的总价值为105,481.80元,扣除赠品价值后应为96,560.4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从恒利纸品公司提供的受理单可以看出,恒利纸品公司和鸿灵货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恒利纸品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鸿灵货运公司,鸿灵货运公司即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本案中,鸿灵货运公司未将恒利纸品公司托运的货物运达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鸿灵货运公司如何对恒利纸品公司毁损货物进行赔偿?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合同载明的按单位运价的5倍确定货损赔偿额是否对恒利纸品公司有效。 作为公路运输,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也就是说,托运人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本案中,恒利纸品公司既未办理保价运输,也未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货物损失赔偿分为实际赔偿和限额赔偿。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本案所涉限额赔偿约定条款是鸿灵货运公司事先拟订并在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反复使用的条款,并不是与恒利纸品公司缔约协商约定的,系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是否对恒利纸品公司有效,必须看恒利纸品公司是否接受该条款内容。从本案证据显示,恒利纸品公司并未在受理单上签字,且其否认清楚该条款,现鸿灵货运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恒利纸品公司对合同中的“赔偿额”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应当是清楚的,故该限制责任条款对恒利纸品公司不生效,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准。 二、关于货物实际价值计算问题。根据恒利纸品公司所举证据,其运送货物过程中均附有出库单,从该单据载明的数量是671件,价值105,481.80元。鉴于该批货物中存在部分赠品,该部分货物损失不属于实际损失,故该批货物实际损失应为96,560.40元。由于鸿灵货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故鸿灵货运公司应按该批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鸿灵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货损96,5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00元,共计3,615.00元(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鸿灵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成都鸿灵货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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