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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1605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大厦某层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独任审判员杨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为此于2008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一台施乐1250打印/复印一体机及服务器至深圳市,双方同时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运输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对此货物进行了保价,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后该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严重损坏。同年12月19日,被告对货物损坏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协商确认由原告自行修理,被告赔偿维修所需费用。同年12月底,原告对货物进行了修理,费用为18,500元,同时将发票复印件交给了被告,然被告却至今拒绝支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修理费用18,5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起诉日为506.44元,实际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货物损坏无事实根据,争议的货物实际在运输中并未发生损坏,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木框包装未损坏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无相关依据,维修也未经被告确认和评估,原告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托运货物2件,保价2万元,原告主张其中1件损坏,即使存在货损,被告赔款也不应超过1万元。因双方对货损事实、货物赔偿等仍存在争议,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相关依据。托运人是自然人并非原告,合同并非是原、被告间发生的,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运输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保价2万元的事实。另外合同的内容除了陈某某签名以外,其余内容都是被告方的张某某书写的,且货物件数2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托运人是自然人,非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件数是2件,总的保价是2万元,1 件是1万元。合同内容是被告员工所填的。关于包装问题约定了如因包装导致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2、2007年12月19日的货运损坏索赔说明1份及照片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已书面就争议物品损坏情况发函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为18,500元,上面手写部分据原告方讲是被告深圳分支机构的蒋某所写,但具体签名看不清楚。照片证明损坏的情况。被告对索赔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无被告盖章确认,书写的人名既看不清,也并非是被告员工,被告方也无叫蒋某的员工,被告未就损害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过一致。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照片上的物品是否是本案争议的货物。从原告的照片可以看出,该货物是用木框包装的,木框并未损坏,其中的机器也看不出损坏,故可以认定货物并未损坏; 3、录音对话整理件和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修理费发票,双方就此事已进行多次协商沟通的事实。被告认为录音无法听取,对于录音记录是否与录音资料一致则无法确认,通话内容也无法反映被告曾和原告协商让原告自行修理的事实,该录音只是证明了双方有过一次通话; 4、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委托许某某、陈某某通过被告托运复印机1台,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许某某是原告员工,陈某某是许某某的朋友,因托运的货物较大,所以许某某叫陈某某一起去帮忙办理托运事宜的。被告认为该两份证言与本案无关,托运人是陈某某,因此坚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 5、2008年7月31日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黄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深圳公司(收货人)受原告委托就本案系争物品受损与被告深圳办事处交涉,双方就维修赔偿等已达成一致。被告认为从其签订的合同看,指定的收货人是黄某某,而不是该深圳公司,原告应举证证明何时何地进行过磋商,达成维修的协议也应出示,单单证明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也不能证明蒋某是“天地华宇”的员工,“天地华宇”只是品牌,被告名称是“某某物流”; 6、递运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将索赔资料及维修发票原件送到被告公司处,与原告的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已收到了索赔资料及维修发票原件。被告对该快递是否收到不清楚,需回去核实,另快递单上名称等都没有写,具体寄的什么也不清楚,被告仅收到过发票的复印件,因被告认为货物未发生损害,原告自行修理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因此对发票未作处理; 7、报价单1组,由于施乐复印机公司不肯出具报价单,故由其下面的经销单位联帮金桥佳印办公设备维修服务社提供了报价单,证明系争机器施乐DC12/1250的售价及其维修、更换重要部件的市场价格,原告自行维修需要花费18,500元。被告认为报价单与本案所涉运输的复印机无关,报价单上盖章单位为何没有落款时间,且这只是报价,不能证明维修的费用; 8、原告申请的证人许某某的证词,证明证人在原告工作期间曾发运机器,后机器摔坏了。陈某某是证人的朋友,当时因机器比较重,因此叫陈某某来帮忙,以前陈也是做销售的,与证人是同行。机器是从四平路客户处打包后到被告处发运到深圳的,当时已告知是复印机,因为不是新机器,为此保价2万元。因证人在看装卸机器,因此由陈某某帮忙填了运单。货到深圳后,深圳公司打电话来说机器收到但摔坏了。证人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称没关系,只要证明写好就可以办理赔付了,叫原告自己去修理,开票后由被告付款,所以原告拿去自己修理了,花了修理费18,000元左右。被告收到赔付材料后,说要交到总部处理,并说价值较高,要由老总批,结果一等就无结果。后来证人打电话到被告总部,总部称没有收到材料。修理费的发票原件第一次就给了被告,因被告说要报帐,是证人亲自送到被告处的,后与总部联系后第二次将发票复印件邮寄过去了。当时联系是与被告方的丁经理联系的,原告方是老总耿某某与证人一起去的。具体损坏的机器证人未看到过,维修是由深圳的施乐公司直接维修的,维修后给深圳公司使用了,因为机器是他们买下的。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许某某的身份,也不能证明许某某与陈某某,以及与原告的关系。证人关于发票的叙述与事实不符,对于深圳方面与被告达成一致,证人也没具体说明,对于外包装未损坏,里面的东西怎么会损坏,证人也未作回答。因此证人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9、2008年6月11日的律师函1份,证明双方对此事多次交涉,被告已经确认,但没付款,故原告发函催款。被告认为律师函收到,但这是原告律师的想法,不符合事实。 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索赔说明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对于手写部分的书写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或其深圳的员工所写,故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照片,无法判断与本案系争货物的关联性,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确认有过这样一次通知过程,因此录音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已确认与原告就修理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同意赔偿修理费18,500元的事实,故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4及8,其中陈某某因证人未出庭,故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而证人许某某的证词,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已就机器的损坏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5,因运输合同上只确认收货人为黄某某,而黄某某作为证人未出庭,如作为黄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没有黄某某本人的签名,因此对于黄某某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而对于深圳公司来说,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且也未派人到庭作证,因此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证据6只是1份快递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索赔资料和修理费发票原件寄给了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明上述相关资料是给被告方的丁经理(丁原民)的,并不是通过邮寄给被告方的贾经理的,而被告只承认收到过发票的复印件,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证据7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被告确认收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许某某为向深圳托运1台复印机,与被告签署了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约定,托运货物名称复印机,件数为2件,纸箱包装1件,木框包装1件,托运人选择平均保价,保价金额2万元,保价费60元,运费210元,合计付款270元。合同中特别提示:托运人要认真阅读合同正面所明示的各项内容、核对所填写的内容,并详细阅读合同背面的条款,如认为有加重自己责任或排除自己主要权利的,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如无异议,请签字。在备注一栏中注明:托承运双方特别约定执行本公司的各项合同条款。由于托运的复印机较大,因此许某某叫其朋友陈某某帮忙一起去办理托运手续。最终在承运人一栏中由被告方的张某某签名,而在托运人一栏则由陈某某签上了自己的姓名。该合同条款内容,除打印内容外,托运人“陈某某”由陈某某本人所写,其余书写内容由张某某书写。嗣后,被告按约将复印机及其服务器运到了深圳。货到深圳原告的客户处后,原告因客户向其陈述机器在运输中损坏严重,需要进行维修,因此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原告曾将维修费的发票复印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认为机器未受损坏,因此对原告的维修费发票未予处理。 2008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认为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9日对货物损坏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由原告自行修理,修理费18,500元的发票复印件也已交给了被告,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维修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收函后5天内付清该款项。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认为该函表述的事实不存在,故也未对此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1,运输合同上的托运人确实写了陈某某,对此原告及原告提请的证人许某某已对此作出说明,陈某某是原告曾经的员工许某某叫了帮忙的朋友,许某某委托被告托运复印机是原告的业务行为,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称曾收到过原告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当时对该发票的主体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被告认为无此损害需维修的事实而已,因而不作处理,根据庭审,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在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一栏中签名,但实际办理本案涉讼复印机托运事务的应是原告的员工许某某,被告始终强调因托运人是陈某某,因此否认原告是托运主体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本案涉讼的运输合同关系确实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2,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本案是依据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当事人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案中,原告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被告托运的复印机到了深圳后,在运输途中货物遭受严重损坏,其次要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坏结果已与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由原告自行修理,产生的修理费由被告承担。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份货运损坏索赔说明并无被告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于其中出现的手写部分,原告称是被告深圳办事处人员所写,但原告又无法举证予以证明,至于录音材料,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已就机器的损坏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500元的事实,因此从原告提供的想要证明机器损坏,被告应支付修理费的该两部分主要证据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诉讼中,被告曾提出愿意以两倍运费的金额作补偿,以解决本案的争议,但原告不予同意,因此调解无法进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的成立,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维修所花费用18,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明权 审 判 员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晓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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