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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称按照承运人指示向案外人银行卡帐户内汇入运费,但在上诉时才提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承运人指示依此方式付款,也未能提供案外人代表承运人接受付款的证据以及案外人的联系方式以便查明该节事实的真实性。(运输合同、向合同向对方以外的人支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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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熙可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熙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rankWilliamLang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熙可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琦炜,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敏,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熙可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熙可送物流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上海熙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可物流”)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熙可物流为甲方,某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由某为熙可物流承运货物,托运货物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均需在熙可物流货物发运前提供的“货物运单”上详细列出,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货物运单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货物运单格式、内容由熙可物流提供的为准;货物交接时,双方需对实装货物和“货物运单”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双方未就实装货物进行签字确认的,以“货物运单”或“运输协议成交单”为准;每批货物交付后,某须将符合熙可物流要求(收货人签字、盖公章等)的货物收讫回执(即回单)及时按熙可物流要求返回,并经熙可物流确认无误后方可结算费用;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协商议定,具体为“当月发生运费次月末结清”;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熙可物流运输货物的义务。
  原审另查明,熙可物流与上海熙可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可送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沈琦炜。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熙可物流的要求,某的运输费用发票分别开给了熙可物流和熙可送物流(上述发票均由熙可物流的员工杨莉基签收),某的运输费用亦分别与熙可物流和熙可送物流结算。其中,应与熙可物流结算的运费为人民币6,1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熙可送物流结算的运费为113,219元。后熙可物流已支付某运费1,181元,尚欠某运费4,970元,熙可送物流已支付某运费10,253元,尚欠某运费102,966元,因熙可物流和熙可送物流均未向某付清上述运费,某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熙可物流支付某运费4,9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80元;2、熙可送物流支付某运费102,96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76.39元。原审审理中,某撤销了第一项诉请中要求熙可物流支付利息以及第二项诉请中要求熙可送物流支付利息的请求,其余诉请均未撤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熙可物流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熙可物流欠运费的事实,同时,某提供其向熙可送物流开具的运费发票以及熙可送物流按该发票所付运费的证据,证明了熙可送物流欠某运费的事实。基于熙可物流和熙可送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熙可送物流接受某发票后实际已向某付运费的行为,应视为熙可物流将合同的义务部分转让给熙可送物流以及该转让已经某(债权人)同意的行为,熙可送物流虽辩称欠款中有一部分是货物的破损、短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某要求熙可物流和熙可送物流分别支付运费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熙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4,970元;二、上海熙可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02,9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由上海熙可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熙可送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熙可送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熙可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熙可物流与某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某接受委托运输货物。有部分运费熙可物流委托熙可送物流向某支付。某曾指定两上诉人将三笔运费直接汇入金春妹、汤育辉的招商银行帐户。具体支付情况为:2006年9月15日,熙可物流向金春妹招商银行卡号为6225882106486712的帐户汇入运费7,280元、2006年12月8日,熙可送物流向汤育辉招商银行卡号为6225882107365899的帐户汇入运费19,940元、2007年2月16日,熙可物流向汤育辉前述帐户汇入运费34,661元。故两上诉人实际结欠某运费是46,055元。金春妹是上海傲柏物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也是某的兼职财务,两家公司的地址都在奉浦大道518号,而熙可物流与金春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汤育辉曾是某的司机。据了解,两人的招商银行帐户并非其本人办理,而是某替其办理,两张银行卡一直由某保管及使用。因此,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对于已支付的运费61,881元上诉人不应再重复支付,对剩余运费愿意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共向某支付运费46,055元。
  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之前支付的款项都是通过转帐的,现有两笔向个人银行卡打款的时间在向某转帐付款前,即使打款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两上诉人应另行主张。金春妹、汤育辉并非其公司员工。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份招商银行代发代扣查询结果表,证明熙可物流和熙可送物流分三次向金春妹和汤育辉的银行卡帐户内汇入共计61881元作为支付给某的运费;2、金春妹和汤育辉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3、2008年5月《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颁发公告以及上海傲柏物资有限公司网页信息,证明某的经营地址与金春妹的工作单位地址均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518号。另,两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查询了汤育辉目前工作单位的情况,依据该中心查询结果,汤育辉目前社会保险由上海中冉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同时,两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金春妹、汤育辉调查有关本案运费支付情况,但均未能提供二人的确切联系方式。
  对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某表示:三份招商银行代发代扣查询结果表不属于新的证据,也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金春妹和汤育辉的常住人口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网页信息和公告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熙可物流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FrankWilliamLange,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熙可物流和熙可送物流二审中均表示对两公司与某分别应结算的金额为6,151元和113,219元没有异议,故现各方存有争议的为两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按照某的指示向金春妹和汤育辉银行卡帐户内汇入运费的事实能否成立。因两上诉人在上诉后才提交向案外人个人银行卡帐户内打款的证据,且证据显示打款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发生,其余证据也是为进一步证明金春妹和汤育辉是代表某接受运费付款的事实,而某对该节事实均不予确认,故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即使如两上诉人所述,向案外人打款情况属实,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某指示依此方式付款,也未能提供金春妹和汤育辉有权代表某接受付款的证据以及案外人的联系方式以便查明该节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对两上诉人提出的事实难以认定,对其要求从结欠某的运费中扣除61881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由上诉人上海熙可送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熙可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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