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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的货物毁损,承运人主张托运然未投保,在承运合同单上已载明未投保的货物按运费的5至10倍给予赔付。但该格式条款之合同,虽有提请对方仔细阅读合同单背面内容,但由于托运人未在合同单上签名,故不能证明承运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了免责条款,该条款对托运人不发生效力,承运人应按运输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运输合同、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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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冠连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荣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冠连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连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邹海涛,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炳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荣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冠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兴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连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海涛、徐炳奎,被上诉人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于2008年6月1日、7月7日先后签订了三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荣兴公司将冠连公司托运的麻将机及配件共计42件从成都运到四川省泸县,收货人为先正学,运费共计7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保险的货物按该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付,非保险的货物按运费的5至10倍给予赔付等。合同签订后,冠连公司未办理货物保险,后冠连公司将42件麻将机及配件交给了荣兴公司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运输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货物损失,荣兴公司只将9件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交给了收货人,其余33件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冠连公司向荣兴公司索赔损失未果,引发纠纷。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荣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冠连公司的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至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并造成部分货物损毁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向冠连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损毁货物的赔偿标准。双方所签订运输合同中货物协议条款第4条约定“如保险的货物按该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付,非保险的货物按运费的5至10倍给予赔付等”。因此,荣兴公司对货物损毁的赔偿标准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冠连公司未办理货物保险,对于发生的货物损毁就应按合同约定的运费5至10倍的标准赔偿,但因约定的5至10倍是不确定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被上诉人应按损毁货物运费的5倍向上诉人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42件货物的运费为740元,发生毁损的33件货物的运费应为581元,581元的5倍为2905元,故荣兴公司应向冠连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905元,冠连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荣兴公司向冠连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2905元;驳回冠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冠连公司承担130元,荣兴公司承担20元。
  
  宣判后,上诉人冠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 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及事实为:1、原判认定车辆自燃造成货物损失缺乏证据,被上诉人从未向法庭出示过车辆事故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托运的货物究竟是事故原因还是被上诉人恶意侵占,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货物购买保险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实际损失,应依法增加到实际损失的金额;3、运输合同中的第四、五条属格式条款,按《合同法》规定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荣兴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因车辆自燃导致上诉人托运的货物毁损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将货物的保险与货物安全的保障混为一谈,双方在接受托运时已就货物毁损作出了约定,以歪曲事实的方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冠连公司提供了托运货物的照片一组,拟证明托运货物的件数及台数的情况。被上诉人荣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件数不代表套数。
  
  被上诉人荣兴公司提供了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所承运的第二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自燃而损毁。上诉人冠连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也不能证明认定书所载车辆系运输上诉人货物的车辆。
  
  本院对二审中上诉人冠连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所托运的货物包装情况,应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荣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冠连公司分两次委托荣兴公司运输货物,2008年6月1日托运货物为18件,荣兴公司将其中9件货物交给了收货人,荣兴公司称其余货物在库房发生燃烧被损毁;2008年7月7日托运货物为24件,该批托运货物均未交收货人,荣兴公司称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自燃而损毁;两份承运合同单上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均未签字;冠连公司托运的货物在承运合同单上注明为麻将机及配件,共计有12台麻将机及4件配件,荣兴公司未交付给收货人;冠连公司提供的发票载明麻将机单价为2 480元,配件为380元,但冠连公司陈述麻将机的进货价为2 000元,9台麻将机及4件配件的总价应为19 5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案一、二审中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冠连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荣兴公司承运,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荣兴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的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但荣兴公司未将约定的货物全部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荣兴公司主张在承运合同单上已载明未投保的货物按运费的5至10倍给予赔付,冠连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未投保,故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由于荣兴公司在货运合同中采用了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虽然在托运单上标明不投保的货物按运费的5至10倍赔付,并提请对方仔细阅读合同单背面内容,但由于托运人冠连公司未在合同单上签名,故不能证明荣兴公司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了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对冠连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荣兴公司称在运输中因火灾导致货物灭失,但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排除荣兴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因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应认定无效,否则将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此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这将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本案中荣兴公司应按运输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冠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毁损货物的价值为19 520元,而荣兴公司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对方主张的价值不实,故荣兴公司应按该价值向冠连公司赔偿。对冠连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付,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都荣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四川省冠连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 5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省冠连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荣兴公司负担250元,上诉人冠连公司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荣兴公司负担130元,上诉人冠连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温 淼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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