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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A.B.C.SPECIALITY FOODS LIMITED)诉常州长江水产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A.B.C.SPECIALITY FOODS LIMITED,以下简称ABC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迪尔.波恩(DIDIER BOON),ABC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长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军才,水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公司与被告水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2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兆敏、被告水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公司诉称,其为英国一家专门经营水产品的公司,为中国多家水产品公司出口产品提供居间服务。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底,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海外客商共成交10笔业务,被告水产公司依约应当支付佣金美元39400元,但被告水产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美元2259元,尚欠美元3714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ABC公司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水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佣金美元37141元。 2、判令被告水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水产公司收到律师函的次日即2007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ABC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一、原告ABC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被告水产公司发生10笔居间业务相应的订单确认书、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跟单信用证及翻译件(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ABC公司为被告水产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且该10笔业务均已结汇。 该10笔业务相关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 (一)订单编号20060160 1、2006年3月20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ATLANTIS SRL。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规格3-5CM,数量24,000.00,单位KG,单价美元1.9300元,佣金0.2000。在“特别要求”一栏约定“Commision USD100/MT for ABC ,USD100/MT for client ”。 2、2006年6月9日水产公司与LARIOAVICOLA S.P.A间的商业发票, 该商业发票注明“根据2006年5月16日第26CH0516号形式发票”;商品为冷冻淡水小银鱼, 数量为24,000KGS, 单价为USD1.93,金额为USD46,320.00。 3、到期日为2006年7月5日(受益人所在国)跟单信用证,付款人为LARIOAVICOLA S.P.A,受益人为水产公司;该跟单信用证注明“根据2006年5月16日第26CH0516号形式发票”;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 数量24MT, 单价为USD1.93/KG,金额为USD46,320等。 (二)订单编号20060175 1、2006年3月20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ATLANTIS SRL。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规格3-5CM,数量24,000.00,单位KG,单价美元2.2000元,佣金0.2000。在“特别要求”一栏约定“Commision USD100/MT for ABC ,USD100/MT for client ”。 2、2006年3月20日水产公司售货确认书,编号为26CH0320-3,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数量24MT,单价USD2.2000,金额USD52,800.00等。 3、2006年5月16日水产公司与PESCE FRESCO ADRIATICO SRL间的商业发票, 注明“根据2006年3月20日第26CH0320-3号形式发票”、“ 跟单信用证编号03113/1349”;商品为冷冻淡水小银鱼, 数量为24,000KGS, 单价为USD2.20,金额为USD52,800.00。 4、到期日为2006年6月6日(意大利)跟单信用证,编号为03113/1349,付款人为PESCE FRESCO ADRIATICO SRL,受益人为水产公司。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24MT、USD2.20/KG、USD52,800.00等。 (三)订单编号20060196 1、2006年4月13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ATLANTIS SRL。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规格3-5CM,数量24,000.00,单位KG,单价USD1.9500元,佣金0.2000。在“特别要求”一栏约定“Commision USD100/MT for ABC ,USD100/MT for client ”。 2、2006年4月15日水产公司售货确认书,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数量24MT,金额USD46,800.00,其他因印迹模糊无法辨认。 3、2006年5月12日水产公司与CARIGCINO PAOLO DTTTA间的商业发票,该商业发票注明“跟单信用证编号CR5144/157454”;商品为冷冻淡水小银鱼, 数量为24,000KGS, 单价为USD1.95,金额为USD46,800.00。 4、到期日为2006年5月28日(中国)跟单信用证,编号为CR5144/157454,付款人为CARIGCINO PAOLO DTTTA,受益人为水产公司,金额为USD46,800.00。 (四)订单编号20060197 1、2006年8月2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ATLANTIS SRL。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规格2-4CM,数量24,000.00,单位KG,单价USD1.7500元,佣金0.2000。在“特别要求”一栏约定“Invoice to: CARIGCINO PAOLO……Commision USD100/MT for ABC ,USD100/MT for client ”等内容。 2、2006年8月2日水产公司售货确认书,编号为26CH0802,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数量25MT,单价USD1.75,金额USD43750,其他因印迹模糊无法辨认。 3、2006年10月3日水产公司与CARIGCINO PAOLO间的商业发票,注明“根据2006年8月2日第26CH0802号形式发票”、“跟单信用证编号060929 6023165/A”,商品为冷冻淡水小银鱼, 数量为25,000KGS, 单价为USD1.75,金额为USD43,750.00。 4、到期日为2006年10月22日(中国)跟单信用证,编号为060929 6023165/A,付款人为CARIGCINO PAOLO,受益人为水产公司,金额为USD43,750.00。 (五)订单编号20060363 1、2006年5月25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MAR DE ALTURA-SP。商品描述为:新鲜淡水小银鱼,数量25,000.00,单位KG,单价USD2.8800元,佣金0.1000。 2、2006年5月25日水产公司售货确认书,编号为26CH0525,商品描述为:新鲜淡水小银鱼,数量25MT,单价USD2.88,金额USD72000.00。 3、2006年6月8日水产公司与MAR DE ALTURA SA间的商业发票,注明“2006年5月25日售货确认书第26CH0525号的货物”、“跟单信用证编号4270656001000126”,商品为新鲜淡水小银鱼, 数量为25,000KGS, 单价为USD2.88,金额为USD72,000.00。 4、到期日为2006年7月10日(付款方)跟单信用证,编号为4270656001000126,付款人为MAR DE ALTURA SA,受益人为水产公司,金额为USD72000。 (六)订单编号20060508 1、2006年7月27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MAPESCA SNC。商品描述为:冰冻淡水小银鱼,3-5CM规格的数量为5000KG、单价为USD1.8000, 5-7CM规格的数量为20000KG、单价为USD2.6500,两种规格的佣金均为0.1500。 2、2006年7月27日水产公司售货确认书,编号为26CH0727,商品描述与上述订单确认书一致,总价为USD62000.00。 3、2006年8月10日水产公司与MAPESCA DI MASSIMO CAPRETTO EC.SNC间的商业发票,注明“2006年7月27日售货确认书第26CH0727号的货物”、“跟单信用证编号78CRI04992”,商品为新鲜淡水小银鱼, 数量为25,000KGS, 单价为USD2.88,金额为USD62,000.00。 4、到期日为2006年9月10日(意大利)跟单信用证,编号为78CRI04992,付款人为MAPESCA DI MASSIMO CAPRETTO EC.SNC,受益人为水产公司,金额为USD62000。 (七)订单编号20060792 1、2006年10月18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CONGELADOS Y DERIVADOS,S.A。商品描述为:冰冻淡水小银鱼,规格5-7CM,数量25,000.00,单位KG,单价为USD3.00,佣金0.2000。在“特别要求”一栏约定“half Commision for ABC , half Commision for client ”。 2、2006年10月18日水产公司售货确认书,编号为26CH1018,商品描述与上述订单确认书一致,总价为USD75000。 3、2006年10月26日水产公司与CONGELADOS Y DERIVADOS,S.A间的商业发票,注明“跟单信用证编号CI20060000310300”,商品为小银鱼, 数量为25,000KGS, 单价为USD3.00,金额为USD75,000.00。 4、到期日为2007年1月5日(中国)跟单信用证,编号为CI20060000310300,付款人为CONGELADOS Y DERIVADOS,S.A,受益人为水产公司,金额为USD75000。 (八)订单编号20060799 1、2006年10月19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ATLANTIS SRL。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规格2-4CM,数量25,000.00,单位KG,单价USD1.8000元,佣金0.1000。在“特别要求”一栏约定“Invoice to: CARIGCINO PAOLO……Commision USD50/MT for ABC ,USD50/MT for client ”等内容。 2、2006年10月19日水产公司售货确认书,编号为26CH1019-1,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数量25MT,单价USD1.800,金额USD45000,其他因印迹模糊无法辨认。 3、2006年11月30日水产公司与CARIGCINO PAOLO间的商业发票,注明“根据2006年10月19日第26CH1019-1号形式发票”、“跟单信用证编号CR5144/168565”,商品为冷冻淡水小银鱼, 数量为25,000KGS, 单价为USD1.8,金额为USD45,000.00。 4、到期日为2007年1月6日(常州)跟单信用证,编号为CR5144/168565,付款人为CARIGCINO PAOLO,受益人为水产公司,金额为USD45,000.00。 (九)订单编号20060800 1、2006年10月19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ATLANTIS SRL。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规格2-4CM,数量25,000.00,单位KG,单价USD1.8000元,佣金0.1000。在“特别要求”一栏约定“Invoice to: CARIGCINO PAOLO……Commision USD50/MT for ABC ,USD50/MT for client ”等内容。 2、2006年10月19日水产公司售货确认书,编号为26CH1019-2,商品描述为:冷冻淡水小银鱼,数量25MT,单价USD1.800,金额USD45000,其他因印迹模糊无法辨认。 3、2007年2月1日水产公司与CARIGCINO PAOLO间的商业发票,注明“根据2006年10月19日第26CH1019-2号形式发票”、“跟单信用证编号070130 6024046/A”,商品为冷冻淡水小银鱼, 数量为25,000KGS, 单价为USD1.8,金额为USD45,000.00。 4、到期日为2007年3月2日(中国)跟单信用证,编号为070130 6024046/A,付款人为CARIGCINO PAOLO,受益人为水产公司,金额为USD45,000.00。 (十)订单编号20070331 1、2007年5月30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出订单确认书,收单单位为水产公司/单根棣,客户为MAPESCA S.R.L。商品描述为:冰冻淡水小银鱼,3-5CM规格的数量为10000KG、单价为USD1.7000, 5-7CM规格的数量为15000KG、单价为USD2.5500,两种规格的佣金均0.1500。 2、2007年5月30日长江公司售货确认书,编号为27CH0530,商品描述与上述订单确认书一致,总价为USD55250。 3、2007年6月20日水产公司与MAPESCA S.R.L间的商业发票,注明“跟单信用证编号78CRI06272”,商品描述与上述订单确认书一致,总价为USD55250。 4、到期日为2007年7月31日(意大利)跟单信用证,编号为78CRI06272,付款人为MAPESCA S.R.L,受益人为水产公司,金额为USD55250,注明“根据编号为27CH0530的售货确认书”。 以上10笔业务的订单确认书均约定由水产公司在结汇以后即付佣金。 二、原告ABC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兆敏等于2007年12月17日向被告水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存根、邮件跟踪查询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ABC公司向被告水产公司催促归还佣金及被告水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收到该律师函。 三、电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光盘及(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356号公证书(复印件),电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水产公司单根棣认可欠款事实,公证书用以证明单根棣系被告水产公司负责人。 被告水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水产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ABC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原告ABC公司与被告水产公司发生10笔居间业务相应的证据材料,即原告ABC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故不认可,但认可其已收到了该10笔业务中的10份跟单信用证;同时认为,其长期与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发生居间往来,而不是和ABC公司,故对ABC公司的诉讼资格提出异议;关于佣金,已全部付清,其是根据ABC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要求,或以个人或以单位名义汇到国内外指定帐户,但对一共支付了多少佣金以及哪些是支付涉案的10笔佣金自己也不清楚。 2、确认收到原告ABC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原告ABC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兆敏等在2007年12月17日向被告水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 3、对原告ABC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电话录音等因被告水产公司单根棣否认是其声音,故不认可。 被告水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涉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ABC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即涉案10笔居间业务的相关证据材料。虽然ABC公司提供的10笔居间业务相应的订单确认书、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跟单信用证均为复印件,且有关订单确认书中的“客户”与实际的开票人、付款人也不尽一致,但从第1、2、3、4、7、8、9笔业务中的订单确认书关于“Commision USD100/MT for ABC ,USD100/MT for client ”或“Commision USD50/MT for ABC ,USD50/MT for client”等“特别要求”判断,其意当为ABC公司和这些“client”(客户)均分佣金,这些订单确认书中的“客户”应当与ABC公司处于类似的地位,而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实际买受人,与水产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实际的付款人;由于每笔业务中相关的订单确认书、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跟单信用证在商品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售货确认书编号、跟单信用证编号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订单确认书、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跟单信用证均指向被告水产公司;被告水产公司亦认可其与ABC公司北京办事处之间确实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已收到涉案10份跟单信用证。故本院对ABC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被告水产公司发生10笔居间业务相应的订单确认书、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跟单信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ABC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原告ABC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兆敏等于2007年12月17日向被告水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存根、邮件跟踪查询单等。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因被告水产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故本院对该律师函、EMS存根、邮件跟踪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ABC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电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光盘,因被告水产公司称单根棣否认是其声音,录音本身也仅反映出是和“单总”通话,并未明确就是“单总”就是单根棣,且未反映具体的通话时间、地点、话机号码等,该录音资料存在疑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356号公证书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ABC公司北京办事处长期为被告水产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经ABC公司北京办事处从中居间,被告水产公司与境外客商发生10笔小银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总价款为美元543920元。被告水产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境外客商亦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10笔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ABC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10笔业务相应的订单确认书、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跟单信用证,被告水产公司关于认可其与ABC公司北京办事处之间确实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已收到上述10份跟单信用证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ABC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水产公司之间涉案10笔业务中的10份订单确认书中分别载明:佣金0.2000、佣金0.1500、佣金0.1000,订单确认书关于“Commision USD100/MT for ABC ,USD100/MT for client ”或“Commision USD50/MT for ABC ,USD50/MT for client”的“特别要求”表明佣金的计算是以货物数量为标准而非货物价款;虽然佣金0.2000和佣金0.1500、佣金0.1000均未标注币种,但从货物单价约定、商业发票、信用证等判断,涉案10笔业务均以美元进行结算。对此,水产公司也陈述称以前已经结算清楚的业务大都是以每吨100美元来计算,但也有以每吨150美元来计算。据此,本院认定ABC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水产公司间的居间业务中关于佣金采用了每公斤支付美元0.2元、0.1元或0.15元的计算方法。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水产公司共应支付ABC公司北京办事处佣金美元39400元。 关于佣金的支付,原告ABC公司起诉时自认已收到被告水产公司佣金美元2259元;但在庭审中陈述,原告ABC公司还为被告水产公司提供除涉案10笔业务以外的居间服务,被告水产公司以往的付款也并非针对具体的哪一笔,而是原告ABC公司收到钱后就抵扣前面的,剩下的就是没有支付的。以上事实由原告ABC公司的诉状、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水产公司关于涉案佣金的支付,称其是根据ABC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要求,或以个人或以单位名义汇到国内外指定帐户,但其对一共支付了多少佣金以及是否支付了涉案10笔业务项下的佣金自己也不清楚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另查明: 原告ABC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1年3月27日在中国设立ABC公司北京代表处,负责有关冷冻水产品、蔬菜出口业务的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被告水产公司于1993年6月4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加工、养殖各类水产品,销售自产产品。以上事实由关于ABC公司的英国官方公司管理机构的证明、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ABC公司北京代表处企外京驻字第10439号登记证,水产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准据法。原告ABC公司和被告水产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ABC公司北京代表处系原告ABC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代表原告ABC公司开展有关冷冻水产品、蔬菜出口业务的联络工作并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故其为他人提供居间服务而相应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ABC公司承受;ABC公司北京代表处为被告水产公司提供涉案居间服务,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在其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故依法应当认定ABC公司与水产公司间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从而ABC公司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ABC公司北京代表处通过居间活动,促成了被告水产公司与境外客户成功发生涉案10笔小银鱼买卖业务,被告水产公司交付了货物,相关境外客户也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水产公司应当依约向ABC公司支付报酬,即约定的佣金,计美元39400元。 原告ABC公司自述称,其还为被告水产公司提供除涉案10笔业务以外的居间服务,被告水产公司以往的付款也并非针对具体的哪一笔,而是原告ABC公司收到钱后就抵扣前面的欠款,在其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水产公司应付报酬的情况下,被告水产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全部佣金,应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但关于报酬的实际支付,除原告ABC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水产公司报酬美元2259元外,被告水产公司对其一共支付了多少报酬以及是否支付了涉案10笔业务项下的报酬自己也不清楚,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ABC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水产公司支付报酬美元371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水产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佣金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水产公司确认收到涉案律师函,而根据EMS存根、邮件跟踪查询单可确认被告水产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因涉案10笔业务的订单确认书约定由水产公司在结汇以后即付佣金,而最后一笔业务中跟单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007年7月31日,故可认定水产公司的付款期限均在2007年12月22日之前,现原告ABC公司主张从2007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但自2004年1月1日始,按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以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至50%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6.57%(2008年9月16日前,之后下调0.27个百分点)加收30%计算出的半年期利率为8.54%,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即一年期利率约7.67%的标准进行计算,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BC公司报酬美元37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被告水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水产公司负担。原告ABC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水产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员 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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