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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千秋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润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千秋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兴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景祥,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千秋餐饮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上海千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选定位于上海体育场的商铺,意欲租赁该商铺作为其开设分店的经营场所。千秋公司遂欲通过上海润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与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7月18日,千秋公司与润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润江公司为千秋公司提供商务咨询合同服务签订本协议;服务内容为帮助千秋公司在上海更好地开拓餐饮服务网络,润江公司充分利用其信息广泛、商誉良好的优势,为千秋公司在上海体育场寻找14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租期六年。润江公司通过与千秋公司、出租方的沟通,并最终促成千秋公司与出租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润江公司的责任为:一、按要求完成本协议规定的服务内容;二、承诺没有千秋公司的同意,不得转让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三、协助千秋公司办理与营业相关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手续。千秋公司的责任为:一、向润江公司提供本协议服务内容所需要的有关资料;二、按约向润江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服务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服务内容全部按要求完成止。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千秋公司支付润江公司商务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千秋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商务咨询费50万元、千秋公司与出租方正式签约后,千秋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商务咨询费50万元(含定金)、出租方交付场地后,千秋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50万元、2008年3月1日支付50万元、2008年9月1日支付100万元、2009年3月1日支付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遵守保密原则,不能将协议条款泄漏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千秋公司按约向润江公司支付了50万元,润江公司开具上海服务业统一发票六份,收费内容为商务咨询。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润江公司促成,千秋公司最终在2007年8月20日与东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东亚公司将上海体育场北区18轴-25轴一层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千秋公司使用。双方对租赁期、租金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千秋公司一次性向东亚公司支付了押金25万元。之后,千秋公司要求与东亚公司解约,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千秋公司在接受租赁房屋后,请工程设计部门丈量后,发现若按租赁实际面积经营有可能无法达到预计的经营效益和目的。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协议,东亚公司同意退还25万元押金中的10万元。千秋公司和东亚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千秋公司认为其与润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润江公司以欺诈、胁迫、违背千秋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 原审法院再查明:千秋公司为一家专营餐饮的商家,开设有五家分店。润江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公共关系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除广告)、投资咨询、展示展览服务。 现千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润江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润江公司返还千秋公司向其支付的50万元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上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订立合同,且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如果一方以合法依据给对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千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看出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润江公司对千秋公司实施了胁迫、欺诈的行为。千秋公司认为东亚公司与润江公司通过欺诈、胁迫方式使千秋公司签订了显失公司的合同,要求撤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用一方没有经验、轻率,致使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千秋公司自己选定东亚公司位于上海体育场的场地,按千秋公司的指示要求,润江公司为千秋公司提供了与东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机会并最终促成双方签约成功,润江公司已完成约定的义务,润江公司完成的并不是简单的房屋中介服务,而是商务咨询服务,是涉及商务活动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合同时设立了保密条款,以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表面上看,润江公司一旦能促成千秋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合同就能获利300万元,巨额报酬不可谓不丰厚,但不能就此断定该协议显失公平,不可否认在商务咨询行业中存在这种市场规则、交易习惯,双方自愿,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妨碍市场竞争。二是考察合同订立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轻率。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特别是在用其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切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从双方的缔约地位来看,千秋公司作为商人,开设有五家分店,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餐饮企业,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润江公司作为普通的商务咨询公司,也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千秋公司无论对于租赁房屋还是与润江公司商谈支付商务咨询费用都可以自主选择,如果认为价格不合适完全可以拒绝与润江公司签约,打消租赁东亚公司房屋的念头,另觅他处,但千秋公司如此不计代价一定要租赁到上海体育场内的场地,想必也是出于经营上的考虑,经过长时间的权衡,认为还是有利可图。千秋公司又称,之所以最终解除与东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因为润江公司没能如实告场地的面积,致使千秋公司的最终目的没有实现,原审法院认为,千秋公司提供的与东亚公司解约时来往的二份书函润江公司没有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从其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千秋公司与东亚公司解除合同是由于东亚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租赁面积的问题,在解约协议中东亚公司也从未确认过租赁合同的面积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面积,使用了“若……有可能……”的字眼,故千秋公司是由于自身原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然,东亚公司根本不能扣除千秋公司押金。润江公司对千秋公司与东亚公司解约一事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协议以及双方当时的缔约能力、经济地位,合同履行情况,原审法院不能判定该份协议系显失公平的协议而准予撤销。 综上,原审认为,讼争双方的争议属居间合同,润江公司向千秋公司提供的是商务咨询服务,并不适用关于房屋租赁中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润江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促成了千秋公司与东亚公司签约行为的成立,完成了其应履行的媒介服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千秋公司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已支付的报酬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因此,负有举证义务的千秋公司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润江公司表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愿意与千秋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千秋公司5万元,润江公司的意见未侵害千秋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上海千秋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润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千秋餐饮有限公司报酬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海千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千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千秋公司本欲与东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东亚公司表示只有千秋公司与润江公司签订合同后,其才与千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与润江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千秋公司的本意,千秋公司是受胁迫的。润江公司收取的费用过高,违背了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千秋公司认为显失公平。故千秋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润江公司返还千秋公司50万元款项。 被上诉人润江公司辩称:千秋公司认为其是受胁迫才和润江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述说法缺乏证据佐证。润江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不应向千秋公司返还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润江公司为千秋公司提供商务咨询服务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上述协议书约定润江公司为千秋公司寻找14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场地,租期六年,并通过与千秋公司及东亚公司的沟通,最终促成千秋公司与东亚公司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还约定,千秋公司与东亚公司正式签约后,千秋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商务咨询费50万元。现润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千秋公司也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虽然事后千秋公司与东亚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但解约的原因在于千秋公司自身,与润江公司无关。现千秋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对此千秋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千秋公司认为协议书的内容违背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显失公平,但千秋公司与润江公司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千秋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千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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