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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人筹备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居间人出具了委托书,应认为合同成立。 居间方已经成功地促成委托人与案外人合同的订立,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居间合同、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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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慧谷快鹿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慧谷快鹿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镇江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镇江慧谷快鹿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快鹿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6年6月15日,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快鹿公司”)与上海驰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驰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就“镇江新区快鹿产业港”内的“科技园”建设注册项目公司,公司名称镇江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驰佳公司”),项目名称“快鹿科技苑”。上海快鹿公司为控股方,享有对项目开发营建的指导权、监督权;上海驰佳公司为操作方,享有对项目开发的实施权及操作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组建项目班子,进行前期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施工方案及施工队进场。同年8月8日,上海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俊向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淼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申淼公司就《快鹿科技苑》工程洽谈、落实招商引资和施工、装饰、绿化、智能、设备、建筑材料等单位。《委托书》加盖了“镇江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鉴。同年8月11日,申淼公司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工公司”)代理人傅建刚签署《合作协议》,内容为申淼公司在负责推荐的土建、装潢工程中的利益分配约定,其中包括镇江驰佳公司的工程项目。同年8月15日,上海驰佳公司与浙江精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浙江精工公司承接“快鹿科技苑”工程,申淼公司及案外人苑某亦为浙江精工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支付保证金提供了担保。2006年11月3日,王国俊与上海快鹿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王国俊承包经营镇江驰佳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9日,镇江驰佳公司与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诚信公司承接“快鹿科技苑”,工程内容为镇江新区快鹿产业港内10万平方米厂房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及绿化等,合同价款人民币1亿元。浙江诚信公司签约代理人系傅建刚。同年11月13日,镇江驰佳公司与申淼公司签订《合约书》,确认了镇江驰佳公司2006年8月8日《委托书》的效力,以及申淼公司居间落实了镇江驰佳公司与傅建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镇江驰佳公司同意申淼公司的办公、工资、开支等全部费用,给予固定回报率人民币600,000元,且已经支付200,000元。浙江诚信公司承接的工程至今尚未结束。
  2、镇江驰佳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施建祥,同年11月29日,变更王国俊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8日,变更施建祥为法定代表人。镇江驰佳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镇江慧谷快鹿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快鹿公司系出资股东之一。
  3、《委托书》上“镇江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由王国俊保管,作对外签订合同之用。
  因申淼公司认为镇江快鹿公司及上海快鹿公司违反《合约书》约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快鹿公司及上海快鹿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审审理中,申淼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镇江快鹿公司及上海快鹿公司支付居间费4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淼公司依据王国俊签署的《委托书》,推荐并促成了镇江快鹿公司与浙江诚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依据《合约书》,申淼公司有权获取6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镇江快鹿公司以王国俊签署《委托书》及《合约书》时镇江快鹿公司尚未成立为由质疑《委托书》及《合约书》的效力。而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王国俊所在上海驰佳公司享有“快鹿科技苑”项目开发的实施权及操作权,《委托书》的内容即为该项目开发所进行的前期工作,符合《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目的和要求。且镇江快鹿公司成立后,王国俊作为经营承包人仍以镇江快鹿公司名义确认了《委托书》的效力及居间酬金,故《委托书》及《合约书》的效力应予认定。由此,镇江快鹿公司负有支付居间酬金的合同义务。镇江快鹿公司和上海快鹿公司认为王国俊私刻公章,但王国俊则认为镇江快鹿公司拥有两枚公章,镇江快鹿公司和上海快鹿公司的观点无充分证据支撑,不予采纳。镇江快鹿公司和上海快鹿公司依据浙江诚信公司与镇江快鹿产业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居间费按该合同900多万元的标的计付。首先,该观点与镇江快鹿公司和上海快鹿公司提交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相悖;其次,申淼公司居间的镇江快鹿公司与浙江诚信公司的合同标的额为1亿元,即使浙江诚信公司此后实际履行的系与镇江快鹿产业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合同的变更。没有证据证明变更的事由缘于申淼公司的居间过错,该变更不能否定镇江快鹿公司先前对支付居间费用的承诺。《合约书》并未约定对余下40万元居间费的支付时间,申淼公司可随时主张。镇江快鹿公司和上海快鹿公司认为支付期限未届满的观点,不能成立。镇江快鹿公司和上海快鹿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上海快鹿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申淼公司要求上海快鹿公司支付居间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镇江快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淼公司人民币400,000元;二、对申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申淼公司负担6500元,由镇江快鹿公司负担7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镇江快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申淼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2006年11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镇江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其对上述文件的效力不予认可;2、最终就快鹿科技苑项目与浙江诚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为镇江快鹿产业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申淼公司并未与镇江快鹿产业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并指定浙江诚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故上诉人与申淼公司之间居间关系不成立;3、即便申淼公司居间成立,其并未完成《合约书》约定的推荐、洽谈、落实各承包业务单位和招商引资、售楼等合作单位以及《委托书》委托的落实招商引资和施工、桩基、装饰、绿化、智能、设备、建筑材料等单位的全部居间业务,且《合约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期限到工程竣工结束为止,而目前工程尚未竣工,居间费支付期间尚未届满;4、除了原审中申淼公司确认收到20万元居间费之外,申淼公司另收取了10万元居间费,应从居间费总额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申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淼公司答辩称:1、一个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浙江驰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国俊在原审作证时确认了浙江驰佳公司使用两枚印章的事实,且认可了《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及申淼公司介绍傅建刚承包的工程队,申淼公司的居间工作已完成;2、镇江驰佳公司与申淼公司介绍的浙江诚信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队已根据该合同进场施工,浙江驰佳公司之后又以镇江快鹿产业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仍是“快鹿科技苑“项目,证明镇江驰佳公司是认可申淼公司的居间服务的;3、居间费60万元是王国俊答应用于支付申淼公司办公费用及工人工资,属固定回报金额,该费用涉及的居间范围仅限于为镇江快鹿公司介绍施工队,如镇江快鹿公司要求申淼公司中介其他业务,需要另行支付费用;4、《合约书》约定“期限到本工程竣工结束为止”,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7日,故居间费支付期间已届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镇江快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由申淼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收到王国俊为镇江快鹿科技苑约定固定回报率10万元现金。收条由申淼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淼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3日。收条下方有“提供人王国俊2007、3、15”字样,复印件上加盖了“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公章。镇江快鹿公司称该收条是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档案中调取,该收条系王国俊交给该公安部门。
  本院另查明二,2006年6月15日,上海快鹿公司与上海驰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快鹿公司出让在镇江新区快鹿产业港内的土地150亩,与上海驰佳公司共同注册成立项目公司“镇江驰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暂定项目名称为“快鹿科技苑”,上海快鹿公司与上海驰佳公司各占项目公司股份为51%及49%,上海驰佳公司享有对项目开发的实施权和操作权,项目利润按双方股权比例分配。双方在协议书上盖章,王国俊作为上海驰佳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落款。因上述《合作开发协议书》内容违反了相关的土地政策而不能履行,上海快鹿公司与上海驰佳公司遂协商以另一种方式进行合作,即由上海快鹿公司单方成立项目公司,由上海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俊承包该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故而上海快鹿公司与王国俊之间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王国俊承包经营镇江驰佳公司。2007年1月15日,上海快鹿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王国俊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2007年1月20日,王国俊以镇江驰佳公司名义通知申淼公司,因上海快鹿公司单方面中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故暂不能履行与申淼公司之间的《委托书》和《合约书》。2007年1月28日,申淼公司发函至上海快鹿公司,称镇江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签发了《委托书》及签订了《合约书》,申淼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并促成了傅建刚作为项目经理的单位与镇江驰佳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并声明将依法保护其基于合约书及委托书而享有的合法权益。上海快鹿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作答复,其在二审中表示对王国俊以镇江驰佳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与王国俊终止承包合同后双方尚未就承包期间的业务办理结算手续。
  本院另查明三,2006年11月9日,镇江驰佳公司与浙江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诚信公司承建“快鹿科技苑”10万平方米厂房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及绿化、特种工程(消防、智能、电梯、空调),合同标的额为1亿元,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2007年8月10日,镇江快鹿产业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诚信公司承建“快鹿科技园”工业科技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标的额为979万元,该合同编号也为GF-1999-0201。二审中,镇江快鹿公司认可其与镇江快鹿产业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实为一家单位,上述两份合同针对的是同一项目,仅标的额不同。
  本院另查明四,《合约书》第四条第一款有关期限和违约条款约定“本合约书,期限到本工程竣工结束为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淼公司与镇江驰佳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2、申淼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3、申淼公司已收取的居间费的金额;4、居间费支付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申淼公司与镇江驰佳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镇江驰佳公司的承包人兼法定代表人王国俊以公司名义向申淼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虽在镇江驰佳公司成立(2006年10月30日)之前,但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王国俊所在的上海驰佳公司享有对“快鹿科技苑”项目开发的实施权和操作权,且王国俊之后又与上海快鹿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国俊应确保2006年11月8日工程队进场并于2006年12月上旬前项目正式开工,因此,王国俊在镇江驰佳公司筹备期间委托申淼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符合《合作开发协议书》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和要求。王国俊以镇江驰佳公司名义向申淼公司签署《委托书》以及与申淼公司签订《合约书》的行为代表了镇江驰佳公司,系职务行为,应由镇江驰佳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申淼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的问题,首先,2006年11月9日,由申淼公司介绍的傅建刚代表的浙江诚信公司与镇江驰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国俊签名并加盖镇江驰佳公司的印章,签约当时王国俊是镇江驰佳公司的承包人,其行为应代表镇江驰佳公司;其次,镇江快鹿公司所认可的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与浙江诚信公司签订,虽然发包人一方是以镇江快鹿产业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镇江快鹿公司认可镇江快鹿产业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实为一家单位,施工单位均为浙江诚信公司,虽然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不同,但合同号相同,因此,2007年8月10日合同并不能否定2006年11月9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申淼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成功地促成工程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其就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委托书》授权的居间项目为“落实招商引资,和施工、桩基、装饰、绿化、智能、设备、建筑材料等单位”,《合约书》约定的申淼公司的居间义务为“落实各承包业务单位和招商引资、售楼等合作单位”,而目前申淼公司促成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仅限于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及绿化、特种工程(消防、智能、电梯、空调),对于《委托书》及《合约书》涉及的招商引资、售楼等事项,因镇江快鹿公司之后不再认可《委托书》及《合约书》的效力,故申淼公司无法继续实施居间活动。但申淼公司应收居间费应按实收取,其未履行合同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扣除人民币5万元。另镇江快鹿公司提出2007年8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为979万元,少于2006年11月9日合同所列的1亿元标的额,应按979万元标的计算居间费的主张,因《合约书》约定的60万元居间费是固定回报率,并非按照合同标的数计算,故总的居间费60万元为不变金额,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变动而变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申淼公司已收取的居间费的金额的问题,镇江快鹿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由申淼公司于2007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称收到王国俊为镇江快鹿科技苑项目约定的固定回报率10万元,申淼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提出实际未收到该10万元,王国俊当初承诺已将该收条撕毁。对此,本院认为,镇江快鹿公司提供的收条明确载明申淼公司收到王国俊为快鹿科技苑项目支付的10万元的固定回报率,该收条由王国俊交公安部门,应能证明申淼公司收到镇江快鹿公司的10万元居间费,申淼公司称未收到该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加上原审中已确认的20万元,申淼公司收到的居间费为30万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居间费支付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镇江驰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双方签订的《合约书》中并未约定居间费的支付期限,按照通常理解,应在中介业务完成后予以支付。镇江快鹿公司提出应于工程竣工结束后支付,其所依据的是《合约书》中约定的“本合约书,期限到本工程竣工结束为止”的条款。但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为合约书的期限至工程竣工结束为止,而非付款期限至工程竣工结束为止,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于付款期限。鉴于镇江快鹿公司不认可与申淼公司之间居间关系的状况,两个公司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居间合同,虽然镇江快鹿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本院更倾向于相信这是镇江快鹿公司的诉讼策略而非其本意,因此,镇江快鹿公司与申淼公司之间的《合约书》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申淼公司请求支付居间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淼公司与镇江快鹿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申淼公司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义务,镇江快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费。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鉴于镇江快鹿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导致与原审认定事实有所不同,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
  二、镇江慧谷快鹿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25万元;
  三、对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镇江慧谷快鹿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4,562.50元,被上诉人上海申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2,7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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