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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承诺书明确如果委托人品牌中标,应支付服务费,后委托人的授权公司中标的产品为委托人的品牌,委托人的目的达到,委托人有义务支付居间服务费1 49万元。(居间合同、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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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与北京华龙乾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上诉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
  
  负责人卫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芸,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龙乾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林,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北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龙乾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乾坤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乾坤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10月15日,开利北区分公司向华龙乾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中国石油大厦项目由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直接参与空调末端设备投标,华龙乾坤公司协助开利公司做业主方及总包方中建一局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工作,确保开利公司中标,如果开利公司中标,开利公司将向华龙乾坤公司支付净合同价的8%作为服务费。之后华龙乾坤公司为开利公司的竞标做了大量工作。2006年7月4日,招标人建设公司和招标机构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向开利公司的代理商北京世纪晟天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晟天公司)发出“授标通知书”,中标总价1720万元。之后世纪晟天公司与建设公司及业主北京华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签订空调箱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建设公司中国石油大厦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华龙乾坤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合同总价18 716 624元。根据开利北区分公司向华龙乾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开利北区分公司应给付华龙乾坤公司服务费1 497 330元,但开利北区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故华龙乾坤公司起诉要求开利北区分公司给付居间服务费1 497 330元。
  
  开利北区分公司一审辩称:开利北区分公司向华龙乾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经开利公司授权,不具备法律效力。承诺书所承诺的居间服务费的支付主体不是开利北区分公司,开利北区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中国石油大厦项目中标的是世纪晟天公司,而不是开利公司,华龙乾坤公司没有促成开利公司中标。开利北区分公司不同意华龙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开利北区分公司向华龙乾坤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双方就中国石油大厦项目经协商,一致同意:1、中国石油大厦项目由开利公司直接参与空调末端设备投标,华龙乾坤公司协助开利公司做业主方(包括刘总)及总包方建设公司的工作,确保开利品牌中标;2、如果开利品牌中标,开利公司将向华龙乾坤公司支付净合同价的8%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将按照开利公司相关规定支付;3、如果开利品牌中标,开利公司将本项目的销售业绩统计为华龙乾坤公司的年度销售业绩。”2006年6月9日,开利北区分公司向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书,内容为“……兹证明世纪晟天公司为我方合法经销商,就该项目关于开利空调设备的服务及商务洽谈,所供设备的售前售后服务将由被委托单位和开利公司共同负责,并且不保证非经委托之单位所供设备为开利制造之产品。”同日,开利北区分公司向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和华昌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世纪晟天公司是经我公司正式授权的代理机构,该公司在营业活动中,能严格遵守我公司的经营制度,诚信较好,实力较强,并且贵方项目在整个实施过程中,均在我公司的监控之下进行,无论世纪晟天公司出现任何问题,我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保证贵方按时得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我公司将随时与世纪晟天公司一起共同为贵方的项目提供服务。”2006年7月4日,招标中心作为招标机构、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发给世纪晟天公司授标通知书,内容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信息,招标中心和建设公司不反对将空调箱项目的标授给贵公司,并受业主委托并代表业主告知贵方,你公司的投标以综合评议最优被接受。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的金额开具履约保函,并准备尽快以人民币1720万元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2006年9月15日,世纪晟天公司作为出卖人、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华昌公司作为业主签订空调箱买卖合同,约定世纪晟天公司供给建设公司空调箱,建设公司给付世纪晟天公司价款1720万元。之后,世纪晟天公司作为出卖人、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华昌公司作为业主分别签订3份空调箱买卖补充合同,其中补充合同1约定增加价款1 516 624元,补充合同2约定增加价款2 031 312元,补充合同3约定增加价款432 463元。
  
  一审审理期间,华龙乾坤公司提交开利北区分公司向华龙乾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开利北区分公司向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开利北区分公司向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和华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建设公司和招标中心向世纪晟天公司出具的授标通知书、世纪晟天公司与建设公司和华昌公司签订的空调箱买卖合同、空调箱买卖合同-2、空调箱买卖合同-4的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据华龙乾坤公司的申请前往建设公司和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与原件核对,除空调箱买卖合同-4没有查找到原件外,上述其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空调箱买卖合同-4主要内容为世纪晟天公司与建设公司和华昌公司约定减少空调箱买卖合同金额509 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利北区分公司向华龙乾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开利北区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由开利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而开利公司与开利北区分公司系法人单位与具备经营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关系,华龙乾坤公司要求开利北区分公司履行承诺,承担居间合同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开利北区分公司向招标单位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和承诺书,证明开利北区分公司授权世纪晟天公司为其参与竞标的代理单位,而之后世纪晟天公司中标,所以华龙乾坤公司完成了居间服务工作,开利北区分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居间服务费。开利北区分公司承诺按净合同价的8%支付居间服务费,本案净合同价为21 180 399元,服务费应为1 694 431.92元,华龙乾坤公司向开利北区分公司索要的服务费数额未超过开利北区分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法院对华龙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利北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开利北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龙乾坤公司1 497 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利北区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华龙乾坤公司与世纪晟天公司同为开利公司的经销商,属于竞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遗漏该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将世纪晟天公司投标等同于开利公司投标,属于对投标主体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承诺书》明确指出由开利公司直接参与投标,而本案中开利公司并未投标,故不需要华龙乾坤公司的居间服务。2、世纪晟天公司属于独立投标 ,并非开利公司的投标代理单位。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纪晟天公司代理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纪晟天公司中标所以华龙乾坤公司完成居间服务工作,属认定错误。本案中世纪晟天公司独立投标,开利公司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承诺书只是作为供应商给予经销商的必要支持,不能认定世纪晟天公司中标则华龙乾坤公司完成居间服务。因开利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故华龙乾坤公司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综上,开利北区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华龙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龙乾坤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开利北区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世纪晟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世纪晟天公司独立中标;证据2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开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为业主单位要求的文件;证据3中国石油大厦建设项目招标文件(部分)、证据4中国石油大厦建设项目投标文件(部分),证明中标人必须为独立法人机构,世纪晟天公司有能力独立中标,且其业绩突出;证据5开利公司与世纪晟天公司帐目往来记录,证明世纪晟天公司作为经销商,有独立投标能力;证据6世纪晟天公司的中石油大厦项目部合同、发票记录、帐务匹配表以及证据7产品订货合同、提货单、发票,证明世纪晟天公司与开利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投标代理关系。经本院主持质证,华龙乾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龙乾坤公司提交的开利北区分公司向华龙乾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开利北区分公司向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开利北区分公司向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和华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建设公司和招标中心向世纪晟天公司出具的授标通知书、世纪晟天公司与建设公司和华昌公司签订的空调箱买卖合同、空调箱买卖合同-2、空调箱买卖合同-4的复印件,法院调取的空调箱买卖合同-1、空调箱买卖合同-3、开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利北区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开利北区分公司向华龙乾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承诺书明确记载,如果开利品牌中标,开利公司应向华龙乾坤公司支付服务费。依据开利北区分公司向招标单位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和承诺书可以认定,世纪晟天公司系开利北区分公司授权参与竞标、履行合同的代理机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世纪晟天公司中标的产品即为开利品牌空调,据此,华龙乾坤公司已经完成承诺书中的居间服务工作,开利北区分公司应按其承诺向华龙乾坤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华龙乾坤公司属于开利公司经销商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居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综上,开利北区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区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年 六 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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