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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受托人推荐的境外认证机构不具备在国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资格,造成已取得的认证证书为无效证书的后果。补充协议约定受托人的义务,未继续履行义务,以致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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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上海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岸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红,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婕,法务部助理。
  被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万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和沈文婕、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与被告签订1份咨询合同,并按约支付被告服务费38,000元。而被告推荐的国际标准认证公司(ISC)颁发的ISO9001:2000版质量认证证书在国内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以致无法年检。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转证事宜,将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原证转为合法有效的认证证书,转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在原告发函催促下,仍未履行协议,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合法有效的质量认证证书。由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无效认证证书副本印制在产品宣传样本及公司员工名片上,在同行业及客户中造成影响,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受损。现要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咨询和认证费38,000元,二、偿付原告利息损失700元(自2003年4月16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0.72%计算),三、对造成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登报进行赔礼道歉。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ISO9000/14000质量体系咨询合同书,2、ISO9001:2000版证书,3、咨询和认证服务收费的发票,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资质问题的复函,5、2004年2月17日协议书,6、2004年11月30日公函,7、公司员工名片,8、产品宣传样本。
  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03年5月取得证书,有关咨询活动已结束,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返还咨询费无法律依据,因只有认定无效才适用返还,而造成原告证书无效系国家法律法规调整所致,并非被告违约。与原告签订有关转证的协议系出于原告证书年检及弥补原告损失的考虑,与之前所签的咨询合同系两个合同,无必然联系。原告已取得的证书仅在国内无效,而原告将证书印制在样本及名片上标明的是国际认证,故不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澳大利亚国际标准认证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批准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ISO9000/14000质量体系咨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帮助原告进行ISO9000/14000质量环境体系的建立、运行、审核、调整和认证工作,目的是由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后帮助原告取得质量环境体系的认证证书;推荐的认证机构为国际标准认证公司ISC,咨询和认证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8,000元,若由于被告责任而导致原告最终没有取得ISO9001:2000版证书,则被告将咨询服务费的全部费用退还给原告;在原告未被认证机构宣布认证通过前,被告有义务继续辅导,费用不再追加;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该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6日前先后支付被告服务费38,000元。同年5月,原告获得由澳大利亚国际标准认证有限公司(ISC)颁发的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之后,原告将该证书印制在产品的宣传样本及本公司员工的名片上。由于ISC公司未经批准从事国内认证活动,导致原告取得的认证证书为无效证书而无法通过认证监管机关的年检,为此,原、被告就原告认证证书转为合法有效证书的事宜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为原告将ISO9001:2000原证进行转证,转证费用由被告支付;现有北京中大华远、上海方远两家认证机构可为原告转证,原告于一周内选定认证机构后告知被告;转证后,双方对原合同不存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确定上海方远为认证机构,由于原、被告为重新认证产生的有关咨询费用的负担发生争议,以致转证事项未能办理。为此,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发给被告公函1份,提出重新认证的咨询费3,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不办妥新的认证,将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嗣后,原告未获得新的认证证书,向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澳大利亚国际标准认证有限公司不具有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资格,该公司经批准设立的上海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为:从事企业的ISO9000、ISO14000、汽车工业QS-9000国际标准认证及复审的业务联络、市场调研及技术交流(不直接从事进出口产品检验、鉴定、认证经营活动,不设测试仪器及检验场所)。
  以上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ISO9000/14000质量体系咨询合同书、ISO9001:2000版证书、咨询和认证服务收费的发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资质问题的复函、2004年2月17日协议书、2004年11月30日公函、公司员工名片、产品宣传样本、批准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继续为其办理认证证书,对此,被告表示,愿为原告联系、落实转证事宜,但仅承担本次转证费用,有关培训、辅导等费用概不负担。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其已与认证机构联系,要求原告将有关文件送认证机构审查,但原告与认证机构联系时,认证机构表示不知此事。为此,原告又与被告联系,而被告称,审证未能办理系原告未整改,但如何整改,被告表示不清楚,并提出整改由原告自行解决,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就原告产品及管理的质量认证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包括取得认证证书,以实现原告获得质量认证证书的目的。由于被告推荐的境外认证机构不具备在国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资格,造成原告已取得的认证证书为无效证书的后果。为使原告最终获取有效证书,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内容为被告对原合同所获证书进行“转证”,故应为原认证咨询合同的补充协议。为此,被告在原告获取有效认证证书前应继续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直至原告最终取得ISO9001:2000版证书。鉴于被告未继续履行提供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以致提供的质量认证咨询服务不符合同约定,且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获得认证证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将全部咨询、认证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咨询和认证费及相关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包括名誉损失,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载体上印制无效证书与名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名誉受损范围及有关损害后果,仅以印制无效证书的名片、样本为据不能印证其名誉受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已于2003年5月取得证书,有关咨询活动已结束,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基于认证咨询合同中有关被告提供咨询服务的约定以及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和原告发函与被告交涉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咨询活动并非于2003年5月取得证书而结束,故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鼎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咨询和认证费38,000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7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海泳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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