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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如果有义务协助受托人完成工作而没有提供协助义务,在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不构成违约。(技术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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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郑民三初字第346号


  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
  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诉被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百育、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公司诉称:2003年4月8日,金汇公司与圣华公司签订了5份合同书,即:1、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2、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3、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4、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5、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合同书就委托开发的内容、工作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汇公司按第1、2份合同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圣华公司没有按第1、2份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合同延迟至今不能顺利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退还金汇公司已付研究开发费用的违约责任。由于圣华公司的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第3、4、5份合同书逾期两年有余不具备开始执行的条件,现继续执行已没有意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圣华公司:1、请求确认《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没有开始执行;2、圣华公司退还金汇公司已付的30万元。
  被告圣华公司答辩称:1、前2份合同是由于金汇公司方面造成的人为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彻底,违约责任在金汇公司一方。圣华公司于2003年5月11日将技术资料通过特快邮递方式寄给金汇公司,虽然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延误了3天,但原因是金汇公司的首期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圣华公司在接到付款后才将技术资料交付给金汇公司。圣华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将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40页和卟啉铁干混悬剂450包、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43页和牡蛎钙干混悬剂450包移交给金汇公司的代表人葛耀文和徐映红,另外附带的还有“卟啉铁干混悬剂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和“牡蛎钙干混悬剂特殊营食品申报资料”各1份。根据国家对保健食品样品的规定:“申请注册保健食品所需要的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生产,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款第2条规定“在金汇公司具备生产条件下,由圣华公司指导金汇公司完善项目原料及制剂的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在第二款第1条规定“圣华公司将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提供给金汇公司,以便金汇公司完善生产试制条件,准备样品试制所需要的原辅料等”。因此在圣华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申报资料递交给金汇公司以后,金汇公司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符合要求的车间中生产样品,并实施注册申报。但到目前为止,金汇公司没有在符合要求的车间按照圣华公司提供的技术生产可供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的样品,致使前2份合同在履行到这个环节时由于金汇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而不是圣华公司违约。2、金汇公司称后3份合同不具备开始执行的条件与事实不符。圣华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将“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41页、“铁、锌、钙双层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43页、“复方卟啉铁咀嚼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9页移交给金汇公司代表人葛耀文和徐映红,另外附带移交的还有相应的样品和“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金汇公司接受了圣华公司移交的后3份合同的样品和资料,进一步证明后3份合同已开始执行。3、金汇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金汇公司提交样品的检测报告生产单位是武汉民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本公司),圣华公司从未指导民本公司生产用于注册申报的样品。检测报告载明实验样品是民本公司生产的“原粉”,而圣华公司受金汇公司委托进行的是“制剂”研究,因此该检测报告与圣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7份委托开发合同;2、电汇凭证及发票;3、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桃开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委托协议;5、4份检测报告;6、检测费票据;7、意见函回复;8、红桃开集团证明;9、聘用合同。
  被告圣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5月特快邮件详情单;2、中国人民银行电划单据;3、红桃开研究项目申报资料、样品交接单;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5、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页。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圣华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5份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分别为:1、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2、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3、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4、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5、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一、金汇公司委托圣华公司开发的产品为卟啉铁干混悬剂、牡蛎钙干混悬剂、牡蛎钙咀嚼片、卟啉铁+葡萄糖酸锌+牡蛎钙(或碳酸钙)复方片剂、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5种保健食品;科研成果的要求及形式为:以金汇公司名义获得国家主管部门保健食品批文。在金汇公司具备生产条件下,由圣华公司指导金汇公司完善项目原料及制剂的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二、工作进度及内容:1、前2份合同签署后30天内,后3份合同签署后45天内,圣华公司将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提供给金汇公司,以便金汇公司完善生产试验条件,准备样品试制所需的原材料等,金汇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产品处方审查完毕;2、圣华公司对样品试制工作负责。如果需要圣华公司技术人员到金汇公司指导中试样品的试制工作,圣华公司技术人员的差旅费用由金汇公司承担;3、圣华公司在样品试制完成40天后完成产品质量标准。在金汇公司把法定检验部门所做的试验和检验报告汇总和提供给圣华公司后,圣华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申报要求的保健食品申报资料,金汇公司技术人员提供协助;在圣华公司将申报资料交给金汇公司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金汇公司应将申报资料正式申报给湖北省主管部门;4、圣华公司在收到金汇公司提供的湖北省主管部门的初审通过意见后,协助金汇公司完成国家主管部门的申报工作;5、圣华公司在按保健食品申报要求进行资料准备的同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按特殊营养食品(特殊营养食品也指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申报要求准备资料,并协助金汇公司在湖北省申报特殊营养食品。三、双方的义务和权利。(一)双方义务:1、金汇公司的义务:(1)按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并提供合格的原料;(2)派技术人员协助圣华公司进行相关技术试验、样品试制、项目资料整理等工作;(3)负责本合同产品在湖北省及国家的申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审批费用;(4)负责本项目产品的生产、市场开发及销售;(5)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6)承担特殊营养食品申报中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检验费和审评费。2、圣华公司的义务:(1)负责提供产品的配方、工艺,并取得金汇公司认可;(2)负责项目申报前的技术试验、样品试制及资料整理工作;(3)协助金汇公司进行产品批文申报,负责解决申报资料中的技术问题,承担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试验,功效成分鉴定检验、安全性(毒理)试验、功效成分稳定性试验、产品卫生检验中的技术责任和相关试验费用,并协助金汇公司就工作中与湖北省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4)在金汇公司所在地指导金汇公司生产出合格的中试产品(金汇公司承担中试产品和圣华公司参试人员的差旅费用);(5)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五、研究开发经费及结算方式:前2份合同中的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金汇公司支付委托研究开发经费为35万元,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金汇公司支付开发经费45万元。2份合同经费按下述方式支付:1、2份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金汇公司支付圣华公司15万元;2、圣华公司将特殊营养食品申报样品送到湖北省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按要求提交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获得湖北省特殊食品证书后10日内,金汇公司向圣华公司支付10万元;3、金汇公司收到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5万元,金汇公司收到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15万元;4、如金汇公司提出不申报特殊营养食品,或如果由于特殊营养食品立题依据不足导致特殊营养食品的申报失败,仍旧继续按照保健食品进行申报,在收到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15万元,收到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25万元;5、金汇公司收到国家主管部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3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5万元。……后3份合同中的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与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金汇公司应支付委托研究开发经费均为45万元,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金汇公司支付委托研究开发经费为35万元。后3份合同的经费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60日内,金汇公司支付15万元;……九、特别约定及违约责任:1、金汇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圣华公司开发费,金汇公司除支付圣华公司应得的费用外,每延迟一个月,按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因圣华公司人为因素未按开发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致使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圣华公司应退还金汇公司已支付的研究开发费用的100%;如双方决定项目继续进行,则每延误一个月,扣减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5%……十二、合同自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后3份合同另约定,如圣华公司承担的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和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推进造成延期,除金汇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后3份合同执行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双方盖章,圣华公司的代表单玉华签字,金汇公司的代表朱付金签字。
  2003年5月6日,金汇公司向圣华公司汇款30万元,用于支付前2份合同的首期款。2003年5月11日,圣华公司向红桃开集团邮寄文件资料,邮件单上收件人姓名处,圣华公司写明“朱付金、葛耀文”。
  2004年5月10日,金汇公司与武汉民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本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载明:金汇公司委托民本公司办理圣华公司送样产品“卟啉铁干混悬剂”检测事宜:1、金汇公司委托民本公司办理送样产品“卟啉铁干混悬剂”在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的事宜,送样产品的商品名为“红桃K牌宝宝补铁干混悬剂”,按申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件要求进行必须项目的检测;2、时间要求:2004年5月前将送样产品送检,一年内完成相应检测项目并交付检测报告。2004年5月民本公司将红桃K牌宝宝补铁干混悬剂送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保健食品安全性评价、卫生检验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该中心于2004年7月7日出具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红桃K牌宝宝补铁干混悬剂对鼠伤寒沙门氏菌TA97、TA98、TA100、TA102四株试验菌株,在加与不加S—9时,0.2、0.5、1.0、2.5、5.0㎎/皿5个剂量组回变菌落数均未超过阴性对照菌落数2倍,亦无剂量-反应关系,Ames试验结果阴性。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卫生检验检测报告只显示检测结果,未显示检测结论。该中心于2005年3月19日出具保健食品安全性评价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样品生产单位:民本公司,样品性状与数量:18g×10袋×16盒×3批,原粉(2.0+0.5)kg,包装情况:瓶装。检测结论载明:实验样品为去除植脂末、脱脂乳粉的原粉,占总成分的3.34%。该受试样品给SPF级wistar大鼠喂食30天后,中高剂量组的体重、食物利用率、进食量与对照组比较均偏低,差异有显著性或极显著性。究其原因,可能是铁剂较大剂量情况下,对消化道有刺激,影响进食,产生一定毒性反应。2004年5月27日,民本公司将红桃K牌宝宝补铁干混悬剂送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 2005年9月22日,金汇公司将牡蛎钙干混悬剂送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卫生检测,金汇公司提交的牡蛎钙干混悬剂检测报告只显示检测结果,未显示检测结论。金汇公司共支付检验费67600元。
  金汇公司未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期款。2005年4月7日,圣华公司以金汇公司违约为由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1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金汇公司方徐映红参加调解,其向法院出具的名片载明,徐映红为红桃开集团战略管理部经理。
  另查明:1、2003年4月8日,圣华公司与金汇公司除签订本案争议的5份合同之外,同时签订了《牡蛎钙干混悬剂药品委托开发合同书》和《牡蛎钙咀嚼片药品委托开发合同书》,2份合同的第十二条均约定,合同自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如圣华公司承担的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和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推进造成延期,除金汇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执行时间顺延。
  2、金汇公司在庭后质证中认可其收到过圣华公司交付的前2份合同的配方、工艺和小试样品,但不能说明其收到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3、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金汇公司的股东之一。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葛耀文、徐映红于2003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在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4、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武汉金汇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0日,武汉金汇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0月4日,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页显示的“省局直管药品生产企业名册表”载明:武汉金汇药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崇琪,负责人是徐映红、杨崇琪、李正新。
  5、2005年6月16日,圣华公司向金汇公司邮寄一份《意见函回复》,圣华公司在信函中写道:关于样品检测安全性指标不符合国家要求的问题,圣华公司不苟同金汇公司意见,依然保留其技术观点。介于其中涉及多方面因素,此处不多赘言……。
  6、圣华公司提交1份红桃开研究项目申报资料、样品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2003年7月14日,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玉华在红桃开集团移交资料,移交单上注明:(一)资料移交,1-1特殊营养食品移交资料清单:1、卟啉铁干混悬剂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5页;2、牡蛎钙干混悬剂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8页;3、铁、锌、钙双层片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9页;4、复方卟啉铁咀嚼片特殊营养申报资料1份共34页;5、牡蛎钙咀嚼片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6页。1-2保健食品移交资料清单:1、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40页;2、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43页;3、铁、锌、钙双层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43页;4、复方卟啉铁咀嚼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9页;5、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41页;6、上述5种资料的电子文档1份(软盘1张)。1-3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牡蛎钙粉(粒度)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二)试制药品移交清单:1、卟啉铁干混悬剂共50包;2、牡蛎钙干混悬剂共450包;3、铁、锌、钙双层片共290片,其中碳酸钙处方170片和120片;4、复方卟啉铁咀嚼片共800片;5、牡蛎钙咀嚼片共700片,其中奶油口味350片,香米口味350片;6、牡蛎钙粉原料样品约50克。(三)有关事项备忘。1、资料中关于商品名的内容,圣华公司认为应该由红桃开的高层人员确定,圣华公司写的内容仅供参考,红桃开方面如果改变,这部分内容的最后修订应该由红桃开定稿……5、试制样品除双层片因为原料仅够一批的检验之外,其余应该够三批检验的量。如需要继续试制样品,请红桃开方面依据合同要求给予配合。该交接单落款处,接收人金汇公司葛耀文、徐映红签名,移交人圣华公司单玉华签名。
  本院认为:圣华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圣华公司与金汇公司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后3份合同是否已开始执行,二是圣华公司是否应退还金汇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
  关于后3份合同是否已开始执行。从双方在后3份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进度来看,第一步,圣华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45天内将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提供给金汇公司;第二步,金汇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对产品处方审查完毕;第三步,圣华公司负责样品的试制……。
  圣华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工作进度中的第一步和第三步。圣华公司提交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证明其于2003年5月11日已将5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邮给红桃开集团的朱付金、葛耀文。红桃开集团是金汇公司的股东之一,朱付金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金汇公司方的代表,因此圣华公司向朱付金邮寄资料的行为应视为向金汇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圣华公司主张其向金汇公司交付5份合同产品配方、工艺的方式就是2003年5月11日这一次邮寄,金汇公司也认可曾收到圣华公司交付的前2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但又不能说明其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收到的,因此金汇公司认可的事实能够印证其曾收到过圣华公司此次邮寄的资料。圣华公司提交一样品交接单证明其于2003年7月14日向金汇公司交付了5份合同产品的试制样品及申报资料。该交接单上有徐映红、葛耀文的签名。红桃开集团是金汇公司的股东,徐映红的名片载明其是红桃开集团的管理层人员,武汉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页证明徐映红是金汇公司的负责人,本案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徐映红也曾代表金汇公司参加本案的调解。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徐映红能够代表金汇公司,因此徐映红的签收行为应视为代表金汇公司接收圣华公司交付的试制样品和申报资料。且金
  
  汇公司认可曾收到圣华公司交付的前2份合同产品的试制样品,但不能说明其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收到的,因此金汇公司的认可也能够印证该交接单的真实性。圣华公司主张其已交付了后3份合同产品的试制样品和申报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圣华公司应先交付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等金汇公司对产品处方审查完毕后再负责样品试制工作,因此该交接单能够印证,圣华公司曾经向金汇公司交付过后3份合同的配方、工艺。圣华公司主张其于2003年5月11日邮寄的资料包括后3份合同的配方、工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圣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后3份合同的部分义务,因此金汇公司请求确认后3份合同没有开始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华公司是否应退还金汇公司已支付的前2份合同首期款30万元。金汇公司认为圣华公司在前2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1、没有完成样品的试制工作;2、没有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按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要求准备资料;3、没有将特殊营养食品申报样品送湖北省检验部门检验;4、前2份合同产品的试制样品经检验不合格。因此圣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退还金汇公司30万元的违约责任。
  第一,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圣华公司对样品试制工作负责,如果需要圣华公司到金汇公司指导中试样品的试制工作,
  
  圣华公司技术人员的差旅费由金汇公司负担。圣华公司已将前2份合同产品的小试样品交付金汇公司,其已完成了小试样品的试制工作。关于中试样品,金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圣华公司到金汇公司指导中试样品的试制工作,因此金汇公司不能证明中试样品的试制工作未完成是圣华公司的原因,圣华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合同第二条第5款规定,圣华公司在按保健食品申报要求进行资料准备的同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按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要求准备资料,并协助金汇公司在湖北省申报特殊营养食品。圣华公司提交的交接单能够证明其已向金汇公司交付了前2份合同的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因此圣华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规定。第三,圣华公司没有将前2份合同的特殊营养食品申报样品送到湖北省检验部门检验。首先双方未约定将这一条件作为工作进度的内容和圣华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其次因前2份合同产品的中试样品试制工作未完成,圣华公司也无法将特殊营养食品申报样品送到湖北省检验部门检验。第四,金汇公司提交的4份检测报告中只有红桃K宝宝补铁干混悬剂的保健食品安全性评价不合格,金汇公司主张其委托民本公司送检的样品是圣华公司交付的试制样品,圣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检测报告的记载,送检样品的生产单位是民本公司,因此金汇公司不能证明被检验样品的检验结果与圣华公司的配方、工艺之间有因果关系。金汇公司主张圣华公司存在4项违约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
  圣华公司、金汇公司均认可在前2份合同的履行中,金汇公司已支付首期款30万元,圣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配方、工艺,小试样品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进度,下一步双方应当进行中试样品的试制,并将试制后的样品送到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金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圣华公司到金汇公司指导中试样品的试制工作,也不能证明被检验样品的检验结果与圣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并非圣华公司的人为因素导致了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圣华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汇公司请求圣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昱 
审 判 员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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