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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未就合同履行提出任何异议;受托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并不影响委托人的实质性合同权利的实现,亦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更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发票中的项目与数量即使存在问题,可要求受托人补正,不影响技术服务的进行,不会造成损失。(技术服务合同、不构成违约)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41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北京奥瑞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能通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5243号


  原告北京奥瑞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诚。
  
  委托代理人薛炜。
  
  被告北京能通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瑾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瑞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爱得公司)诉被告北京能通万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万维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瑞爱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诚、薛炜,被告能通万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吕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奥瑞爱得公司诉称:2007年6月14日,奥瑞爱得公司与能通万维公司签订《BEA维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BEA合同》),约定能通万维公司协调BEA公司依约向奥瑞爱得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奥瑞爱得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能通万维公司存在5项违约行为:1、迟延履行,合同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开通BEA公司的服务,直到8月21日才将服务号通过短信形式发送给奥瑞爱得公司;2、能通万维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收到第一笔合同款项后5日内开具书面开通证明,在11月16日才开出了开通证明;3、开通证明中标明的服务期限比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少了3个半月;4、未及时办理河北网通的Lisence合并请求,虽然该项内容奥瑞爱得公司与能通万维公司已在本案诉讼中达成和解,奥瑞爱得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事项不再主张,但可以说明能通万维公司在当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5、能通万维公司给奥瑞爱得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中的货物数量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奥瑞爱得公司认为能通万维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能通万维公司违反了《BEA合同》;2、能通万维公司返还合同款62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 500元,共计728 500元。3、终止《BEA合同》。
  
  被告能通万维公司辩称:奥瑞爱得公司主张的5项违约并不成立。1、双方签订《BEA合同》前,BEA公司就已向河北网通提供服务,在《BEA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服务是持续不间断的;2、开通证明确实迟延开具,但是BEA公司的问题,开通证明并不影响技术服务;3、开通证明中的开通时间确实有误,后BEA公司作了更正,能通万维公司后来以特快专递形式发给了奥瑞爱得公司,但被拒收;4、河北网通的Lisence合并请求未直接向能通万维公司提出,而是向BEA公司提出,此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5、购货发票是BEA公司出具给能通万维公司的,发票中的设备数量与合同的约定能够对应。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4日,奥瑞爱得公司与能通万维公司签订了《BEA合同》,约定能通万维公司协调BEA公司向奥瑞爱得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奥瑞爱得公司支付217万元。合同第4.1.a条约定,奥瑞爱得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 085 000元;第4.1.b条约定,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51 000元;第4.1.c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即434 000元。第4.2条约定,能通万维公司应按付款金额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软件服务类发票。第5.1条约定,服务履行地点为河北。第5.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能通万维公司应保证奥瑞爱得公司立即得到BEA公司的服务,能通万维公司收到第4.1.a中所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应发出BEA公司的服务开通函。第11.2条约定,能通万维公司逾期提供服务,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奥瑞爱得公司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11.3条约定,如果能通万维公司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按照奥瑞爱得公司的要求负责及时更换或重新处理。合同附件二明确了服务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于志亮代表能通万维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BEA合同》的最终用户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网通);2007年5月,奥瑞爱得公司与河北网通就河北网通获得BEA公司服务签订了《服务合同》;能通万维公司与BEA公司于2007年5月3日签订了《标准分销商协议》,BEA公司授予能通万维公司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BEA产品服务销售权;BEA公司向河北网通提供服务开始于2007年3月之前。另外,奥瑞爱得公司表示,河北网通从BEA公司获得的电话服务是好几年的,且是连续的,但服务合同一年一签,每年代表BEA公司与河北网通签订服务合同的代理商会有所不同;2007年3月16日至6月14日《BEA合同》签订之前,河北网通通过BEA公司获得了临时服务;不论何时河北网通何时与BEA公司的代理商签订合同,BEA公司的服务费都收取一个服务年度的。能通万维公司承认BEA公司的服务费是连续计算的,并称BEA公司提供的服务也是不间断的。
  
  奥瑞爱得公司提交了(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00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2007年8月21日,于志亮(手机号为13901284596)向薛炜(手机号为13911126567)发送了手机短信,内容为:“服务号是:PRC4464-2007.4608-2007.于志亮”。奥瑞爱得公司称此号码即客户服务号码。能通万维公司称《BEA合同》中并未约定其负有向能通万维公司提供客户服务号码的义务,但在庭审中认可获得BEA公司的电话服务需要有接受服务者的身份验证号码。
  
  2007年8月22日,奥瑞爱得公司向能通万维公司支付了《BEA合同》第一笔合同款1 085 000元。2007年11月,奥瑞爱得公司向能通万维公司开具了651 000元的支票,该支票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
  
  2007年11月16日,毕益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向河北网通发函,确认对于计费系统TUXEDO及河北网通WEBLOGIC服务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奥瑞爱得公司与能通万维公司均认可该函即为BEA公司的开通证明(即开通函)。2007年12月4日,BEA公司向能通万维公司发函,将2007年11月16日的开通证明中的服务时间更正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奥瑞爱得公司称其不接受BEA公司的此更正函。
  
  庭审中,奥瑞爱得公司表示,其所称的发票上的购货数量及价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指BEA公司向能通万维公司出具的发票,并非奥瑞爱得公司向能通万维公司出具的发票。同时,奥瑞爱得公司未能指出发票上的项目与合同中的项目不一致对《BEA合同》的合同目的有何实质影响。能通万维公司称,其从BEA公司购货的价格与其向奥瑞爱得公司分销货物的价格会有不同。此外,2007年6月14日至8月21日,奥瑞爱得公司或河北网通并未就《BEA合同》的履行提出任何异议;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者也未要求能通万维公司或BEA公司承担2007年6月14日至8月21日期间中止服务的违约责任。
  
  2008年1月22日,奥瑞爱得公司与能通万维公司签订了《价格减让协议》,约定将《BEA合同》的总价款减为192万元,并约定奥瑞爱得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款835 000元;能通万维公司在收到奥瑞爱得公司剩余合同款当日将发票以及合并过后的对应河北网通项目的BEA正式License交与奥瑞爱得公司。该协议未涉及除第四项以外的其它四项违约事宜。双方认可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奥瑞爱得公司提交的证据《BEA合同》、奥瑞爱得公司与河北网通的《服务合同》、支票、开通证明(函)、购货发票、公证书,能通万维公司提交的《标准分销商协议》、发票、开通证明(函)、银行退票及退票理由书、《价格减让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奥瑞爱得公司作为最终用户河北网通的代理商,向能通万维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该技术服务是指BEA公司向河北网通提供技术咨询的电话服务,而能通万维公司是作为BEA公司的代理商收取技术服务费。现奥瑞爱得公司以能通万维公司有五处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能通万维公司则否认存在五处违约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奥瑞爱得公司主张的五处违约事实是否成立。
  
  一、能通万维公司是否因迟延告知客户服务号码构成违约
  
  1、能通万维公司是否应当向奥瑞爱得公司提供客户服务号码。奥瑞爱得公司称,所谓客户服务号码,是指最终客户河北网通在向BEA公司获得电话技术服务时用以识别客户身份的号码。能通万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要获得BEA公司电话服务,确实需要客户服务号码,但其同时又称,《BEA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能通万维公司应当提供客户服务号码。本院认为,由于《BEA合同》主要目的在于使最终用户河北网通获得BEA公司的电话技术咨询服务,而BEA公司在提供电话服务时需要验证客户身份信息,因此该客户服务号码确实应当由作为BEA公司代理商的能通万维公司提供给奥瑞爱得公司,合同目的才能实现。
  
  2、能通万维公司何时提供了客户服务号码。奥瑞爱得公司称,能通万维公司未按照合同第5.2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告知客户服务号码,在2007年8月21日才实际通过能通万维公司员工于志亮告知奥瑞爱得公司该号码,属迟延履行,构成违约。能通万维公司不认可于志亮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客户服务号码的事实,但同时又表示,第一,最终客户河北网通在合同明确的服务期间即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一直在正常使用BEA公司的服务;第二,合同第5.2条约定能通万维公司应当在奥瑞爱得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后5日内才开具电话服务开通证明,奥瑞爱得公司的第一笔合同款8月22日才支付第一笔合同款,所以能通万维公司8月21日告知客户服务号码并不违约。本院认为,奥瑞爱得公司用以证明于志亮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客户服务号码的公证书可信度较高,在无相反证据表明证据伪造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能通万维公司曾通过于志亮在2007年8月21日向奥瑞爱得公司告知客户服务号码的事实。
  
  3、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内(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BEA公司是否中断过河北网通的电话服务。奥瑞爱得公司称2007年6月14日至8月21日期间,由于能通万维公司未提供客户服务号码,导致河北网通未得到电话服务。但综合以下几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奥瑞爱得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1)奥瑞爱得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河北网通从BEA公司获得的电话服务是好几年的,而且是连续的,只不过每年代表BEA公司与河北网通签订服务合同的代理商不同而已;2007年3月15日之后,河北网通通过BEA公司直接获得了临时的电话服务,在2007年6月14日BEA公司的代理商(即能通万维公司)已经与河北网通的代理商(即奥瑞爱得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常理推断,BEA公司应当不会停止对河北网通的服务。(2)河北网通通过奥瑞爱得公司间接向BEA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并非实际服务期间的,而是一整年的,即从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BEA公司如果在合同期间内不提供连续服务,河北网通不会在合同签订时即2007年6月14日还同意给付一年的全部服务费。(3)由于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河北网通获得BEA公司的电话服务,在河北网通不能获得电话服务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河北网通应会通过其代理商(即奥瑞爱得公司)向BEA公司的代理商(即能通万维公司)进行交涉,但本案证据表明,在2007年6月14日至8月21日期间,奥瑞爱得公司或河北网通并未就合同履行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奥瑞爱得公司或河北网通也未提出任何主张,要求能通万维公司或BEA公司承担2007年6月14日至8月21日期间中止服务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能通万维公司的陈述属实,即2007年6月14日至8月21日期间BEA公司并未停止对河北网通的电话服务,《BEA合同》之目的并无实现之实际障碍。奥瑞爱得公司据此主张能通万维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能通万维公司未及时交付开通证明是否违约
  
  按照《BEA合同》第5.2条约定,能通万维公司应当在奥瑞爱得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后出具BEA公司的电话服务开通证明,但能通万维公司实际于2007年11月16日才向奥瑞爱得公司交付开通证明,因此,能通万维公司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迟延履行。虽然能通万维公司辩称,此迟延系BEA公司未及时出具开通证明导致,但由于合同责任并不以过错为前提,即使BEA公司导致迟延交付该开通证明,也不能构成能通万维公司不构成违约之合法抗辩。
  
  虽然能通万维公司存在此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奥瑞爱得公司的实质性合同权利的实现,亦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更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奥瑞爱得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BEA合同》第11.2条约定能通万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逾期交付服务,此“服务”结合合同目的和整体内容应为电话咨询服务,因此,能通万维公司的迟延交付开通证明并不构成违约金支付条件。奥瑞爱得公司要求能通万维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开通证明上的服务期限错误是否构成违约
  
  奥瑞爱得公司称,开通期限实际应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但能通万维公司交付的BEA公司的开通证明中载明的服务期限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此能通万维公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第一,此文字错误并不对服务期间造成实际影响,奥瑞爱得公司亦未证明此事件对其造成损失;第二,按照合同11.3条约定,能通万维公司在开通证明存在文字错误时,可以及时更正,其已经重新让BEA公司改正开通证明。因此,奥瑞爱得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合并请求开通问题
  
  由于双方已经于2008年1月22日就开通合并请求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奥瑞爱得公司不可再就此追究能通万维公司的违约责任。
  
  五、发票内容的不一致问题
  
  首先,虽然奥瑞爱得公司主张发票中所购货物的价格和数量与实际交易的不一致,但庭审中,奥瑞爱得公司未能明确指出这些不一致的内容;其次,奥瑞爱得公司承认能通万维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上只有金额,并没有货物清单,其是通过比较BEA公司向能通万维公司出具的发票才认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的,但根据《BEA》合同关于出具发票的约定,应由能通万维公司向奥瑞爱得公司出具发票,而能通万维公司解释认为其从BEA公司购进货物再分销的进销价格会有区别,货物也不全是给奥瑞爱得公司的。在奥瑞爱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BEA公司对某一客户销售的产品数量应与BEA公司代理商出具的发票应一一对应、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就奥瑞爱得公司主张的BEA公司出具的发票所显示的货物数量与价格与其实际得到的货物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不予采信。另外,奥瑞爱得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发票内容的不一致对所获服务产生影响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奥瑞爱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能够解释并说明发票中的项目和数量与实际发生的交易是一致的;再者,发票中的项目与数量即使存在问题,原告亦可要求被告补正,此问题并不影响技术服务的进行,亦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奥瑞爱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奥瑞爱得公司主张的五项违约事实,仅第二项成立,其余均不成立。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能通万维公司违约,但本院认为确认之诉应为对某种法律关系的确认,能通万维公司是否违约为奥瑞爱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基础法律事实,因此其要求确认能通万维公司存在违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能通万维公司并未迟延提供电话咨询服务,因此奥瑞爱的公司要求能通万维公司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奥瑞爱的公司主张2007年6月14日至8月21日期间河北网通未得到技术服务,因此要求能通万维公司返还该期间内的服务费用62万元,但本院认为此期间的技术服务并未中断,因此该项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在合同已经于2008年3月15日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而且,奥瑞爱得公司要求单方终止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瑞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奥瑞爱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必胜
审 判 员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高风珍
二ОО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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