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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是委托人的权利又是义务。但委托人忽视合同相关义务,在未组织验收又未取得受托人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据情况下,自行将设备拆除,无法证明受托人工作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致使案件不能通过鉴定或其他方法查清相应事实,委托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技术服务合同、举证义务、解除合同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72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天津市大港永兴福利造纸厂诉天津市单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永兴福利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左家顺,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
  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单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勇。
  委托代理人张长秋,天津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大港永兴福利造纸厂诉天津市单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山、白华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勇、张长秋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原、被告的技术人员元绍华、张金辉于2008年3月20日出庭就本案涉及技术问题进行专门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了蒸汽加热设备冷凝水常压回收系统技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用2台10吨锅炉可保证该厂目前生产规模,并达到正常生产;被告向原告收取专利技术使用费160万元,该款在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先付给被告20万元,待项目验收合格连续运转10日之内,且符合约定标准时,原告再支付50万元,否则被告拆除设备,退回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标的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费用,被告开始为原告的设备进行安装,但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双方更没有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拆除设备退还首期使用费2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专利技术使用费20万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技术使用合同》,证明双方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证据二、被告收到20万元预付款的收据和原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
  证据三、原告拆除被告安装的设备后,另行购买设备安装的合同和发票,证明被告安装的回收系统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2007年2月9日被告在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后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技术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为达到技术效果,被告将原告原有的供气系统进行了改造。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所安装的技术系统进行验收,但均因原告不配合而未能进行验收,后来经双方共同进行测试,系统已经完全达到技术要求。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其余款项,但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并支持自己答辩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的三项技术已获得专利,被告使用和转让已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
  证据1、“带保温装置的蒸汽液体阀门”专利文件;
  证据2、“多孔径转盘式喷嘴型输水器”专利文件;
  证据3、“蒸汽加热设备疏水器阀组联接保温装置及冷凝水常压回收系统”专利文件;
  证据4、上述三项专利权人王国际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二、三、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的技术获奖情况及政府部门和社会良好评价;
  证据5、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57站对原告的可调式多孔径转盘式喷嘴型疏水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证据6、天津市科委为被告“多孔径转盘式喷嘴型疏水器”出具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证据7、科技成果证书;
  证据8、“多孔径转盘式喷嘴型疏水器”在第十六届全国发明展览会上荣获金奖;
  证据9、河西区政府为被告的“用于冷凝水回收系统的多孔径转盘式喷嘴型疏水器I-Ⅴ型”项目获河西区科学技术进步节约贡献奖;
  证据10、被告的“多孔径转盘式喷嘴型疏水器”列为2008天津市科技支撑计划重点项目;
  证据11、“用于冷凝水回收系统的多孔径转盘式喷嘴型疏水器I-Ⅴ型”认定为天津市节能产品证书;
  证据12、《蒸汽疏水阀节能节水测试报告》;
  证据13、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证据14、天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
  证据15、《中国技术市场报》、《市场信息报》对被告的疏水器产品的相关报道;
  第五组证据即证据16-19:被告为客户制作节能回收系统的用户意见;
  第六、七、八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技术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20、《专利技术使用合同》,同原告证据一;
  证据21、20万元预付款收据;
  证据22、被告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后现场录像资料;
  证据23、2007年3月被告向原告告知设备使用注意事项和条件的建议书及原告签收单;
  证据24、证人勾玉章的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证)。
  经审查核实原告的证据一、二与被告的证据20、21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与损失请求一并撤回,本院不再认证。被告的证据1-19原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19份证据能够表明原告方的涉案技术的来源、功能、政府相关部门和用户的相应评价,对此应予认定;证据22经当庭播放,原告认为是双方在合同签订前以被告的技术在一条生产线进行试验试用时,被告拍摄的录像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达到合同要求,本院认为录像资料时间尚不能确定,内容仅反映一条生产线经过改造后的工作情况,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3建议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勾玉章证言原告认为勾玉章是被告的关联公司天津市单翔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中多为主观认为被告提供的技术合格,故不应采信,且提供勾玉章的名片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名片的证据效力,认定勾玉章的证言不具有单独证明被告的主张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造纸生产企业,被告是节能设备研发设计企业,2007年2月9日双方签订“蒸汽加热设备冷凝水常压回收系统专利技术使用合同”,涉及的专利号为ZL2005 2 0123048.8。双方第二条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蒸汽加热设备提供配套的回收系统,并负责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被告承诺原告用2台10吨锅炉可保证该厂目前的生产规模,并达到正常生产;被告向原告收取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60万元;第三条付款进度:1、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付给被告20万元;2、项目验收合格连续运转10日之内,达到合同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否则不支付该款。若不能满足合同要求,被告拆除回收系统,并将原告设备恢复原状,退回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负责赔偿;3、原告验收合格连续运转40天内再向被告支付60万元,连续运转80天内付清余款30万元。因被告系统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连续运转天数中止,被告在接到通知24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待维修完毕后,继续计算运转天数。若因原告停产或操作失误,造成无法正常生产,连续运转天数不得停止计算;4、在符合合同要求的前提下,若原告不能按时付清专利技术使用费,被告有权将在原告企业内安装的回收系统全部拆除。原告支付的款项不退还。第四条:项目施工方面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安装该系统所需材料由被告负责并承担施工等费用(包括系统所需各种原材料等费用)。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开始施工,安装人员在到达现场10个工作日内将水回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第五条:1、关于验收,在被告调试完毕以后,原告应立即对回收系统进行验收。2、验收的标准:1)、回收系统安装调试后,使用2台10吨锅炉即可保证目前的生产规模,并达到正常生产;2)、回水正常,系统内没有蒸汽跑漏点。此外,双方还对质保、保密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此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如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须全额赔偿,并缴纳标的款的10%作为违约金;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根据情节轻重,缴纳标的款10%以下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包含附件一《企业调查表》,附件二《产品部件质保检修明细》——包括疏水器主体、疏水器过滤网、铜制阀门、排污铜弯管及锁头、排水铜弯管及锁头。
  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协议以原告的一条生产线进行试验,被告对该条生产线进行改造并经原告试生产双方没有争议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0万元,被告开始对原告厂内的其余四条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于2007年2月底之前完成“蒸汽加热设备冷凝水常压回收系统”的安装,但双方因回收系统的安装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存有争议,一直未能进行验收。200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建议书,对在2007年2月23日至2月28日发现原告生产过程中的问题提出建议:对锅炉供汽压力、供汽量的调整及控制和加强设备、回收系统管理提出要求。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就回收系统合格与否、验收、付款等事项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回收系统不符合合同要求影响其生产,自行将回收系统的主要部件拆除,换装了其他企业的回收设备,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并提示被告在保护原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由被告对原告的生产线的现状及拆除被告安装的回收系统后的设备部件情况进行现场录像,表明原告确已将被告安装在生产线上的回收系统主要部件多个疏水器主体及附件全部拆除,并换装了其他设备,但被告安装的回收系统的回水管道部分原告没有拆除;另外原告拆除的疏水器主体尚余30多个,尚有几十个未能找到。
  另查,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蒸汽加热设备冷凝水常压回收系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际2005年11月申请、2006年12月13日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中所包含的疏水器是王国际的另外一项名为“多孔径转盘式喷嘴型输水器”实用新型专利,连同王国际的“带保温装置的蒸汽、液体节门”实用新型专利,三项专利一并许可被告使用、转让。上述技术被天津市科委确认为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并被中国发明协会认定为金奖;同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和使用客户的好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 系双方自愿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安装的“蒸汽加热设备冷凝水常压回收系统”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情形。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回收系统安装调试后,使用2台10吨锅炉即可保证目前的生产规模,并达到正常生产,即使用2台锅炉替代原先4台锅炉完成5条造纸生产线的生产规模,而被告在完成技术改造后,由于技术不成熟,造成造纸生产线的烘缸内冷凝水过多不能及时排出,烘缸温度降低,导致生产线线速严重下降,影响生产率和产品质量。被告对原告陈述的验收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存在生产线线速下降影响生产的情况,被告为原告进行的回收系统安装改造在杜绝了原告原系统的蒸汽跑漏的基础上,通过加强系统保温以及发挥疏水器的汽、水分离阻汽于烘缸、提高冷凝水的回水温度的功能达到节能效果,而且只要保证烘缸的温度,不会出现线速下降的情况,出现问题主要是由于原告方员工不按被告的技术指导进行操作,使锅炉压力忽高忽低、通过疏水器下排水节门直接排水等违规操作导致,被告也就此问题向原告送达了建议书,原告仍未改进,而以原告技术不合格为由擅自拆除,属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主要验收标准为“使用2台10吨锅炉产生的蒸汽量即可替代原4台10吨锅炉供应5条生产线达到签订合同时的生产规模并正常生产”。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在被告调试完毕后,原告应立即对‘回收系统’进行验收”。因此“回收系统”安装调试后组织验收即是原告的权利又是义务,验收过程中如出现与验收标准和合同目的不相符的情形,可在验收记录中予以体现,并对相应情况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全。而原告忽视合同相关义务,在未组织验收又未取得被告安装的“回收系统”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据情况下,自行将设备拆除,无法证明被告安装的“回收系统”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致使本案亦不能通过鉴定或其他方法查清相应事实,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此,原告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原告合同解除权条件并未成就,且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大港永兴福利造纸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700元,由原告天津市大港永兴福利造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 700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教 柱
代理审判员 李 金 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晓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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