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技术合同 |
|
中卫市瑞德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知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瑞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林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建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苏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志翔,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卫市瑞德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林伟、委托代理人胡建江、上诉人新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德公司与被告新源天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技术合同书》,双方约定:新源天公司为瑞德公司设计、制造8000T/年矿渣纤维棉及100万m2/年矿棉吸音板全套设备,生产线项目全套技术转让,负责全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并保证安装完成后在一个月内生产出符合国家GB/11835—1998标准的矿渣棉产品,JC670一1997标准的矿棉吸音板产品,全套设备在稳定正常生产后交付瑞德公司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包括矿渣棉生产线、矿棉吸音板生产线全套设备费、安装费、技术转让费、技术指导费、电气费、技术资料及配方费、现场培训费、技术服务费等。同时约定,新源天公司转让的全套生产线及技术不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按合同价款的50%赔偿瑞德公司的损失,全套生产线及技术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瑞德公司不按时付款,按合同价款的50%赔偿新源天公司的损失。2006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一、自甲方第一笔合同定金汇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合同开始生效,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及调试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之前。二、关于验收标准:1.2006年7月15日前乙方为甲方生产的设备生产能力制棉系统产量达到1.3吨/小时,连续运行1 5天设备无设计、工艺问题,连续考核120小时产量达标视为合格;2.2006年7月1 5日前乙方生产的吸音板设备产量为:单台高温成型机26 m2/小时,3台高温成型机78 m2/小时,连续运行15天,3台定型机同步考核300次,14分钟/每台.次,视为产量达标;3.2006年7月15日一2007年2月30日前乙方为甲方提供全部设备的生产能力达到月生产矿渣棉660吨、吸音板设备生产能力4.6万m2,2007年3月30日后月产量达到8.4 万m2视为合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三、关于甲方付款的进度:甲方于2006年3月3日、4月18日、5月18日共向乙方支付95万元,乙方在甲方生产现场安装工作全部按期完成,双方交接验收安装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万元货款,乙方开机调试,余27万元,乙方在2007年3月底之前,完成全套设备年产100万m2吸音板设计生产能力的全部标的,双方验收合格后付17万元,2007年9月20日前,乙方提供的全套设备无设计、制造方面的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10万元。200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备忘录》,重新约定新源天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 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德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前五次向被告新源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万元。2006年6月初,新源天公司在瑞德公司开始安装设备,同时双方协商一致将矿渣棉设备的生产能力由8000T/年变更为5000T/年,7月20日矿渣棉生产线安装完毕,8月8日瑞德公司按照约定向新源天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后,新源天公司对矿渣棉生产线点火进行调试,8月12日生产出了矿渣棉,8月10日左右,矿棉吸音板生产线安装完毕,8月中旬开始调试,因该设备存在多项问题,未能调试成功,9月1日,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伟及其有关人员与新源天公司安装、调试设备的负责人刘建林召开会议,对二条生产线在安装调试中出现的以下问题,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瑞德公司进行改造或更换:1.矿棉吸音板设备中的打棉机设计安装达不到合同标的及正常生产的要求;2.真空泵不工作,白液泵回浆能力不够;3.抄取机不能工作,打浆和输送设备设计有问题,抄取、打浆不配套;4.高温定型压机气孔砂眼泄露点太多,用纸垫和胶带封闭接口,导致设备不能安全运行,液压油缸不能正常工作;5. 烘干设备传动系统工艺粗糙,无法达到正常工作要求;6.喷涂包装设备没有进行投料试用;7.二条生产线没有进行联动试车,工艺配方没有投料试验出产品。当日,新源天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人员对设备存在的以上问题在未解决的情况下离开安装现场,全部返回。9月4日,瑞德公司对双方确认的问题函件告知新源天公司,并要求新源天公司在9月8日前对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确保设备的正常验收和交付使用,并承担全部损失和违约金。9月16日,新源天公司派王顶贵一人到瑞德公司,对矿棉吸音板设备进行了调试,仍然无法生产,9月19日双方又一次召开会议,再次确认所存在的问题,同时瑞德公司要求新源天公司在9月23日前对存在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但新源天公司对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瑞德公司自己对二条生产线进行改造、调试后,矿棉吸音板生产线仍然不能生产,同年11月29日,瑞德公司将矿棉吸音板生产线大部分设备拆卸。截止2006年9月19日,瑞德公司按照双方履行合同的进度向新源天公司支付103万元合同价款。原告瑞德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新源天公司支付因其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合同违约金及给瑞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其中被告违约损失68万元,生产性损失6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德公司与被告新源天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备忘录》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德公司按照双方履行合同的进度向新源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3万元,新源天公司为瑞德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矿渣棉、矿棉吸音板全套生产设备,其中矿渣棉生产设备在新源天公司调试中生产出了矿渣棉产品,该产品的质量和产量是否达到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指标,应当由负有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新源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而新源天公司提供的照片、光盘只证明矿渣棉生产线在调试中生产出了矿渣棉,不能证明该产品的质量、产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指标;矿棉吸音板设备新源天公司在调试中,因存在多项问题,没有生产出矿棉吸音板产品。新源天公司提出矿渣棉生产线已生产出相应的产品,并交付瑞德公司,矿棉吸音板生产线因瑞德公司未履行合同附件3的导热油及配料的准备工作,致该生产线一直未进行调试,及瑞德公司于2006年9月期间对吸音板生产线进行改造,导致被告无法调试,责任完全在于瑞德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新源天公司向瑞德公司设计、制造并安装的全套设备未能生产出双方约定的产品,违反了双方“生产线投产后必须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约定,且全套设备新源天公司没有向瑞德公司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瑞德公司于2006年11月自行拆卸矿棉吸音板生产设备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新源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以新源天公司支付瑞德公司39万元违约金为宜。新源天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瑞德公司依据双方对全套设备的验收标准计算其生产性损失90.0558万元,要求新源天公司赔偿其生产性损失6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生产性损失具有不可预见性,且瑞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瑞德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9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卫市瑞德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中卫市瑞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1550元,被告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瑞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拆除生产设备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应减少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且判决对被上诉人实际的损失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新源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一并主张,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以主张130万元赔偿之诉的前提下,以违约之诉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无证据反映上诉人的矿渣棉生产线和吸音板生产线存有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8)卫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瑞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是矿渣棉设备、矿棉吸音板生产线改造前后现场照片8页,证明上诉人瑞德公司2006年10月底在试产始终不成功且新源天公司人员不到的情况下拆除设备的。证据二是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伟与新源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苏宁二人2006年9月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对方在未完成全部调试的情况下全部撤离,彭苏宁承认生产线存在的问题并将安装调试义务推给瑞德公司。证据三是原生产线设计建造的“6台热风炉、43米烘干窑土建工程决算书”及付款凭证。证据四是30万大卡热油炉购货付款凭证。证据五是2006年9-11月吸音板生产线改材料费、人工费原始凭证。证据六是矿棉吸音板生产线改造合同、付款凭证。证据七是矿渣制棉熔炉、高速离心四辊机改造合同、付款凭证。证据八是实际损失清单(设备运费凭证)。证据三至八以证明瑞德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新源天公司认为该8项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由于瑞德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均属在一审中就已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上诉人瑞德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新源天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题为“我市12个项目列入自治区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计划”,证据来源于中卫市政府信息中心网站政务要闻2007年4月16日发布的一则报导。建材类:中卫市建材有限公司的矿棉吸音板的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填补了市场空白。二是中卫日报网站2007年6月1日新闻聚栏目题材为瑞德眼光:废物里捡出金娃娃的报导。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生产出了合格产品。瑞德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新源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新源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坚持一审举、质证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南京新源天公司交付给中卫瑞德公司的矿渣棉生产线和吸音板生产线是否存有违约行为?两条生产线是否生产出了合格达标产品?2、一审判决南京新源天公司支付39万元违约金是否合适?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新源天公司认为对于2006年9月1日《现场会议纪要》第10个问题“全生产线没有进行联动试车,工艺配方没有投料试验出产品。”中的“全生产线”仅是指吸音板线,并非指矿渣棉和吸音板两条生产线,原审法院对二条生产线的描述显失公允。矿渣棉生产线已于2006年8月9日实施调试,并于2006年8月12日生产出相应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新源天公司的矿渣棉生产线存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 2006年9月1日的《现场会议纪要》记录了双方现场会确定的议题是“对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为宁夏中卫市瑞德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5000T水渣棉、100万m2矿棉吸音板生产线在安装调试中存在的问题”,会议议题证明该次会议是针对两条生产线中所存在的问题双方予以确认,并确认了生产线中存在的10个问题同时认可瑞德公司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造或更换。新源天公司提供的照片、光盘证明矿渣棉生产线经调试后于2006年8月12日生产出过矿渣棉,但是《技术合同书》二项第3款约定“生产线投产后必须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而新源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的质量、产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指标并通过验收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瑞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新源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瑞德公司交付了合格的矿渣棉生产线设备并生产出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新源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新源天公司认为矿渣棉生产线不存有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新源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反映吸音板生产线存有违约行为,因为新源天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左右准备对吸音板生产线开始调试,由于瑞德公司未履行合同附件3的导热油及配料的准备工作,致该生产线一直未进行调试。本院认为,2006年9月19日的《现场会议纪要》明确记录“双方人员共同进行了开机试机工作”并确认了试机过程中存在的14个问题,其中第14个问题记载“由于以上问题,暂无办法确定解决时间和交付使用开工日期”。新源天公司认为是由于瑞德公司未履行准备工作而导致无法进行吸音板生产线的调试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新源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新源天公司对吸音板生产线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没有解决且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给瑞德公司交付出合格的全套生产线设备,致使全套设备未能生产出双方约定的产品,新源天公司违反了双方技术合同中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瑞德公司与新源天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备忘录》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130万元,根据《技术合同书》中“风险责任的承担1、约定乙方转让的全套设备生产线及技术不能按国家标准生产出合同标的的合格产品,乙方应按合同标的的50%赔偿甲方损失。”这一约定,新源天公司应当按合同标的的50%赔偿瑞德公司损失,即新源天公司应当向瑞德公司赔偿损失65万元,但瑞德公司自行拆卸矿棉吸音板生产设备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新源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予以适当减少。65万元损失新源天公司承担60%,瑞德公司承担40%。对于瑞德公司要求新源天公司赔偿其生产性损失62万元,因生产性损失具有不可预见性,而且瑞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令新源天公司支付瑞德公司39万元违约金并驳回瑞德公司主张新源天公司赔偿其生产性实际损失6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瑞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瑞德公司拆除生产设备为由,判决瑞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应减少新源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并对瑞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新源天公司、瑞德公司各负担8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学礼 审 判 员 刘银厚 审 判 员 陶爱珍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梅芝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