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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是总承包人设置的内设机构,其工作人员的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总承包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个人承包者私自从发包方处接收草图进行施工,而且,即使如此,项目部的确受到了总承包人的经济处罚,总承包人也无理由请求从个人承包者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罚金,因为处罚与否均属总承包人的内部管理行为,而与个人承包者无关。(分包合同、经济处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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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与罗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
  委托代理人陈德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三。
  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建司)与被上诉人罗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罗三系自然人并非涪陵建司内部职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罗三所建工程经涪陵建司验收合格,且已移交建设方方盛公司使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涪陵建司欠罗三工程款235326元,对此应予以确认。罗三要求涪陵建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303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涪陵建司要求罗三承担违反建筑法私自接图施工公司内部罚款100000元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涪陵建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给付罗三工程款23032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用6295元,其他诉讼费2818元,合计9113元,由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此款罗三已预交2818元,限判决生效后涪陵建司直接给付罗三;余款6295元直接交付原审法院)。
  涪陵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就O#桥锥型护坡问题对其项目部的10万元罚金应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的相关处罚决定和财务收据,原审法院没有理由不采信。此外,原判认定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建设方使用,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建设方是擅自使用了该工程。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涪陵建司万盛项目部(甲方)与罗三(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涪陵建司将其承建的方盛公路和桥梁中公路部分发包给罗三施工;工程包干价510000元,设计更改基础超深部分及增减其它工程量由乙方罗三协调甲方涪陵建司共同向建设方取得签证记工,按《重庆市99市政定额》中的基价直接结算,材料按市场价调差,由甲方付给乙方等内容。2004年5月,建设方重庆方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将罗三承包的工程投入使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涪陵建司与罗三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71342元(含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已付536016元(付现金及垫付材料款),尚欠235326元,罗三自愿放弃5000元,故请求判令涪陵建司实际给付工程款230326元。
  又查明,2004年3月4日,建设方方盛公司制作了桥台示意图后电话通知了涪陵建司万盛项目部现场代表郭晓静,再由郭晓静电话通知罗三的施工现场代表宋加才到方盛公司领取0号桥台示意图,方盛公司要求按草图施工。同年3月7日,宋加才将草图交与郭晓静,郭晓静在草图上注明“3月7日收到”字样。随后,罗三按建设方方盛公司制作的0号桥台示意草图进行施工,建设方、监理方及涪陵建司的现场代表均未提出异议。2004年4月15日,方盛公司04183处毛石挡土墙出现裂缝,回填路基未按有关标准夯填密实,塌陷严重。为此,重庆市万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涪陵建司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涪陵建司与罗三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涪陵建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以及罗三应否为O#桥锥型护坡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即应否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罚金”。关于主体问题,虽然本案涉及的《施工承包合同》是由涪陵建司万盛项目部与罗三签订,但万盛项目部系涪陵建司为实施案涉工程而设置的内设机构,其工作人员的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涪陵建司承担,故涪陵建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应否扣除“罚金”的问题,涪陵建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罗三私自从方盛公司处接收0号桥台示意草图进行施工,而且,即使如此,万盛项目部又的确受到了涪陵建司的经济处罚,涪陵建司也无理由请求从罗三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罚金,因为处罚与否均属涪陵建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而与罗三无关。所以,涪陵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其他诉讼费1409元,合计770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樊仕琼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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