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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与成都邮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 委托代理人陈新,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邮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洪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俊,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荣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邮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王荣原系邮通公司的员工。2003年至2004年,邮通公司承建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川东区巴中技术支持中心的通信地面基础工程项目。2004年2月6日,王荣、邮通公司签订了《巴中地区30M组合抱杆基础承包合同》。约定由王荣分包巴中地区30M组合抱杆基础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组抱杆混凝土基础包干价7 000元,基础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按实际现场增加签证工程量,并按2000年定额条款决算,地脚螺杆及配件由邮通公司提供。同年3月23日,王荣、邮通公司又签订了《广元地区18M、15M地面组合抱杆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王荣分包广元地区的组合抱杆基础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每站4 500元,总价18 000元,地脚螺杆及配件由邮通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王荣于2004年8月21日前完成工程任务并已将相关完工资料移交给邮通公司。王荣于2007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前,邮通公司累计共向其支付工程款项260 728.22元,其中包括阿坝基础工程等三个分包工程款项费用。2007年1月26日,王荣与邮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洪健经核算确认,在邮通公司制作的《2004年王荣承包基础工程费统计》上签名。其中,薛洪健签字注明:“谁也不欠谁的,不再追究,帐已清。”王荣签字注明:“合同帐已清,谁也不追究谁。”同时,王荣还在邮通公司统计制作的《王荣借款、转帐明细》和《王荣借款情况》上签字,确认共收到邮通公司支付的260 728.22元。 原判认为,王荣、邮通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根据王荣于2007年1月26日在《2004年王荣承包基础工程费统计》上注明的“合同帐己清,谁也不追究谁”的内容以及邮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洪健注明的“谁也不欠谁的,不再追究,帐已清”的内容,可以认定《2004年王荣承包基础工程费统计》是双方的分包工程费用决算书,邮通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无须就工程量及款项再组织鉴定。王荣要求邮通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100 719.06元及其利息的主张,与认定的事实相悖,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王荣在《2004年王荣承包基础工程费统计》上书写的内容系在邮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洪健的要挟、胁迫下形成的,该签字无效。《2004年王荣承包基础工程费统计》仅是工程费统计表,原判在没有审查收支票据和记帐凭证的情况下,就采信该统计表并认定邮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邮通公司答辩称,王荣所述的胁迫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4年王荣承包基础工程费统计》以及《王荣借款、转帐明细》和《王荣借款情况》系在一审诉讼中,由王荣与邮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洪健签署,王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份证据材料系其受到薛洪健要挟和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故王荣主张其签字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三份证据材料应当采信为本案证据。以上三份证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诉涉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王荣所书“合同帐已清,谁也不追究谁”应该包括其主张的巴中和广元地区的工程费用,现在王荣要求邮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照原判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3 715元,由王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争 代理审判员 胡眉岩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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