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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可以要求参照双方之前以工程中标价格所作工程结算金额及程经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当事人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分包合同无效、证据规则)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795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陈瑞福诉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陈瑞福。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正华。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昆沙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支有苏,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仲恒。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启俊,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瑞福诉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于2007年6月1日及2007年7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瑞福的诉讼代理人林正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仲恒、段启俊到庭参加诉讼。昆明华昆华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陈瑞福承建的腊山隧道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昆明华昆华信司法鉴定所(2008)价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福诉称:2003年10月上旬,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腊山隧道左线及右线等建设工程发包给陈瑞福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直到现在,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被告亦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含主体工程造价、附属工程造价及材料补差价等)为29601258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现金、材料费及电费合计23298006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3252元应当予以支付。同时,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押金100万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云桥公司偿还原告陈瑞福工程款6303252元,返还押金1000000元,两项合计7303252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桥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仅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此,双方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机械租赁协议》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书》能够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双方从未订立书面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垫资,其所支付的1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三、施工中,由原告的技术人员负责测量,被告仅是负责监督检查。如因测量失误导致个别地方返工,也是施工中的正常现象,不存在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四、由于双方对于最终应付的劳务费未作结算,该情形系原告到期不与被告结算所致,故原告本案诉请工程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请依据的工程计量表中所载明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仅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仅能获取的是劳务费,而非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相应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正式开工,并成立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邵怀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此之后,陈瑞福以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邵怀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隧道一队(以下简称隧道一队)的名义,对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所涉腊山隧道左、右线主洞以及相关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2003年11月1日陈瑞福以隧道一队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中对于陈瑞福带领其下属91名工人承包腊山隧道工程所涉劳务部分以及按约结算工资的问题作出约定。同日,陈瑞福以隧道一队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项目部在邵怀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施工过程中租用陈瑞福施工机械。采用连机带人月总费用一次包定的租赁方式进行租赁。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其中,装载机每月16000元、挖掘机每月32000元。2003年12月12日项目部向陈瑞福隧道一队收取履约金合计100万元。
  
  2007年2月4日陈瑞福与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叶仁义对腊山隧道施工用材进行核算,双方一致确认:腊山隧道自2003年12月至2006年10月所进材料款合计11874217.35元。2007年2月13日陈瑞福与项目部财务主管黄利华对腊山隧道陈瑞福施工队财务往来进行核算,并制作《腊山隧道陈瑞福施工队财务往来汇总表》,其中载明:自施工队开工以来,截止2007年2月7日,拨付工程款1041万元,代付材料款11874217.3元,代付其他用款713789.37元。2007年2月7日《腊山隧道材料补差计算表》载明:腊山隧道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故相关材料在中标价的基础上由建设方补价552301元。该计算表由隧道一队负责人陈瑞福、项目部总工程师李洪舟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家旺共同签字认可。2007年2月9日《腊山隧道左线主洞工程数量表》、《腊山隧道右线主洞工程数量表》及《腊山隧道洞口、防排水、预留变形等工程数量表》载明:陈瑞福隧道一队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中标价格所计算得出的腊山隧道左线主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668586.88元、右线主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402454.21以及隧道洞口、防排水、预留变形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66037.33元。该三份数量表均由隧道一队负责人陈瑞福、项目部总工程师李洪舟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家旺共同签字认可。2007年2月13日项目部另支付隧道一队陈瑞福工程款30万元。另,云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变更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项目部已付陈瑞福的工程款合计1071万元。二、陈瑞福隧道一队在腊山隧道施工过程中全部的施工材料均由项目部提供,其价值合计11874217.3元。三、财务往来汇总表中载明的其他用款即电费合计713789.37元,该费用已由项目部实际支付。四、项目部在腊山隧道施工过程中租用陈瑞福挖掘机106小时以及装载机123.25小时。五、陈瑞福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办公用品等费用22500元。六、本案陈瑞福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工程所涉施工任务包括施工进度及施工测量等均系陈瑞福隧道一队自主决定并独立完成。七、本院委托昆明华昆华信司法鉴定所对陈瑞福承建的腊山隧道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08)价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18390元(含箱涵注浆工程9159元)。其中包括工程费107769元、间接费2481元、施工技术装备费2200元、计划利润2934元及税金3006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八、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双方存在以下事实争议,即:本案所涉2003年11月1日《劳务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
  
  原告陈瑞福主张由于其本身不具备隧道工程施工资质(不能直接分包隧道工程),双方为应付业主方的检查及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虚假订立该份合同,故该《劳务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为此,陈瑞福提供《腊山隧道陈瑞福施工队财务往来汇总表》、《腊山隧道左线主洞工程数量表》、《腊山隧道右线主洞工程数量表》、《腊山隧道洞口、防排水、预留变形等工程数量表》予以证实。
  
  被告云桥公司主张《劳务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建立的就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由项目部向陈瑞福租赁施工机械进行施工。为此,云桥公司提供《劳务合同书》及附件、《报销民工工资统计表》、部分《工资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云桥公司提供《劳务合同书》及附件、《报销民工工资统计表》及部分《工资表》欲证实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严格执行《劳务合同书》的相关具体内容,即按时向陈瑞福在内的所有工人发放劳务费的事实。对此,由于《报销民工工资统计表》及《工资表》的相关内容与《劳务合同书》的具体约定之间不能一一对应。同时,根据云桥公司所认可的其在整个施工期间不定期的向陈瑞福共计支付工程款1071万元的事实亦与该《劳务合同书》所约定的以及《工资表》所记载的按月向陈瑞福在内的所有工人支付劳务费(即工资)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云桥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劳务合同书》已实际履行以及双方所建立的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举证不足。与此同时,由于原告陈瑞福所提供的三份工程数量表以及财务往来汇总表的待证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其共同证实云桥公司就腊山隧道工程与陈瑞福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已按照施工进度支付陈瑞福工程进度款1071万元的事实,而该事实对云桥公司关于《劳务合同书》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予以充分反驳。在此情况下,本院结合本案陈瑞福系自带施工机械进场施工且在施工中系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客观事实,最终确定原告陈瑞福就《劳务合同书》未实际履行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云桥公司就该合同书已实际履行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原告陈瑞福的相应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另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即:2003年11月1日陈瑞福以隧道一队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在腊山隧道施工工程中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二、本案所涉应付工程款项(含机械台班费)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云桥公司虽然主张其与原告陈瑞福在腊山隧道施工工程中建立的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相反,由于原告陈瑞福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建立的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陈瑞福施工队在腊山隧道及其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与云桥公司所建立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确认以及支付问题。
  
  首先,应付工程价款的确认。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陈瑞福所完成的腊山隧道主体以及附属工程均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故陈瑞福要求参照双方之前以工程中标价格所作隧道主体工程结算金额以及隧道附属工程经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向其支付腊山隧道主体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案所涉腊山隧道主体工程根据双方以中标价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9537078元;腊山隧道附属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18390元。二、关于施工机械台班费。本案中,云桥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向陈瑞福租赁施工机械。为此,本院根据双方所订《机械租赁协议》中装载机和挖掘机租赁价格即装载机每月16000元、挖掘机每月32000元的约定,并结合实际的台班时间即装载机123.25小时以及挖掘机106小时,确定本案云桥公司应付陈瑞福施工机械台班费合计7450元。三、关于材料补差。本案中,由于之前腊山隧道主体工程结算价中系以中标价结算的材料价款即应付材料价款,而在此之后双方对云桥公司已供材料价款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又是以市场供应价确定的应扣材料价款,故对于其中的材料价差应由云桥公司向陈瑞福补齐。为此,该材料补差价款根据双方《腊山隧道材料补差计算表》的约定应为552301元。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由于陈瑞福在施工过程中确向云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故所涉履约保证金应由云桥公司予以退还。五、关于承包人驻地建设等费用。由于原告陈瑞福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腊山隧道施工之前所存在的相关驻地设施的建设进行过施工,故其要求云桥公司向其支付总包合同100章所约定的驻地建设等施工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饮水机等其他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陈瑞福在其施工过程所支出的用于添置饮水机等办公用品的其他费用合计22500元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无关,故该费用的认定及处理不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相应的认定及处理,权利人可另案解决。
  
  其次,已付工程款的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云桥公司实际已付陈瑞福工程进度款10710000元。同时,云桥公司还为陈瑞福提供施工材料价款合计11874217元以及垫付电费713789元,上述费用均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款项而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云桥公司应付陈瑞福工程款项合计31215219元,扣减已付工程款项合计23298006元及陈瑞福自愿承担的管理费1476853元,最终云桥公司应支付陈瑞福工程欠款6440360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9日对腊山隧道主体工程按中标价格进行结算,故从该日起云桥公司即负有向陈瑞福支付除腊山隧道附属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云桥公司至今尚未付清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腊山隧道附属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欠款合计6321970元自2007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与此同时,由于本案所涉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故云桥公司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云桥公司尚未付清上述款项,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由云桥公司承担腊山隧道附属工程价款11839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0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综上所述,原告陈瑞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瑞福工程欠款6440360元及工程欠款6321970元自2007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工程欠款11839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0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所涉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92.5元及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陈瑞福承担18004.12元;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38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孟 静
代理审判员  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  起 俊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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