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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彦红,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洲,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晓明。 委托代理人张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原审被告张晓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楚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朱彦红,被上诉人世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法定代表人鲁贵卿、委托代理人吴云洲,原审原告张晓明、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鹏与世恒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南永二级公路第十一合同段;二、工程地点:云南省永仁县;三、工程承包内容:GGKl38+625—GGKl38+730段左侧路基边坡预应力锚索;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五、工期要求:在2006年2月25日全部完工;六、质量要求: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071—98)评定达到优良标准;七、工程造价的确定:1、工程单价:预应力锚索单价按390元/米作为乙方施工单价。单价中包含的其它工作内容与业主提供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各工程项目所包括的工作内容一致。该单价不含税金;2、工程总价的确定:根据甲方的具体安排,按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确认的工程数量乘以乙方施工单价确定工程总价;3、工程数量的确定:工程数量的计量办法和标准以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确认的数量为准。质量不合格的不予计量;八、付款及结算办法: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以甲方向业主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参照,支付时间为每月甲方从业主方办理完支付手续后的5天内,支付限度为乙方当期完成且经甲方从业主方办理了支付手续工作量的85%(工作量按乙方的施工单价计×甲方核定的实际工程数量计算),如业主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则甲方支付工程款日期顺延。甲方提供的材料(指业主的统供材料部分),按乙方当月消耗的材料在当月的工程款中扣除。2、每月支付乙方剩余的15%的返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业主办理完竣工决算支付手续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九、甲方委派李培海为施工技术负责人,乙方委派尹仕俊为现场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鹏按照世恒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南永二级公路十一合同段GGKl38+625至GGKl38+730处预应力锚索的施工工程,双方对王鹏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王鹏施工的锚索工程量为7642.50米,按390元/米计算,世恒公司应支付给王鹏的工程劳务款为2980575元,在施工过程中,世恒公司向王鹏支付了221万元工程劳务款,王鹏向南永二级公路指挥部领用了价值426692.40元的工程材料。现世恒公司共欠王鹏工程劳务款343882.60元。 另查明,南永二级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承包人为中建五局。世恒公司负责南永二级公路第十一合同段GGK138+625至GGKl38+730左侧路基边坡的工程施工。云南省交通厅于2008年1月17日对南永公路进行了整体交工验收。 王鹏认为其按照世恒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包括变更设计在内的全部预应力锚索工程,工程总量为11575米,工程造价为4514250元,但世恒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4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2114250元未付。王鹏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2114250元。 关于王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欠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1、工程单价:预应力锚索单价按390元/米作为乙方施工单价。单价中包含的其它工作内容与业主提供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各工程项目所包括的工作内容一致。该单价不含税金;2、工程总价的确定:根据甲方的具体安排,按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确认的工程数量乘以乙方施工单价确定工程总价;3、工程数量的确定:工程数量的计量办法和标准以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确认的数量为准。质量不合格的不予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数量的计量办法和标准以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确认的数量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确认的三张零星工程签证单证实,王鹏施工的锚索工程量为7642.50米,按390元/米计算,世恒公司应支付给王鹏的工程款为2980575元。王鹏主张其完成了包括变更设计在内的全部预应力锚索工程,工程总量为11575米,按390元/米计算,工程造价为4514250元的理由因王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在原审庭审中,王鹏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世恒公司向其支付了221万元工程款,其向南永二级公路指挥部领用了价值426692.40元的工程材料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世恒公司共欠王鹏工程款343882.60元。关于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审认为,王鹏与世恒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世恒公司未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印章,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认定该工程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应为世恒公司,而不是张晓明。故王鹏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世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南永二级公路十一合同段的承包人为中建五局,但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世恒公司与王鹏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故王鹏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中建五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晓明认为所欠工程款尚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虽然该合同约定工程欠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业主办理完竣工决算支付手续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世恒公司并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应认定世恒公司对付款时间没有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鹏工程劳务款人民币343882.60元;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14元,由王鹏负担17214元,由世恒公司负担6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王鹏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1425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中建五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量应为11575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量有争议,双方的签证并非唯一证据,人民法院可依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上诉人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实际发生工程量数据的情况下,在原审时已依法律程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履行该职责,并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程序违法。在此前提下,原审仅判决世恒公司支付343882.60元的工程款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建五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应对所有分项工程承担责任。且本案已有证据亦能证明涉案工程大部分款项由中建五局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综上,中建五局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世恒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合同系上诉人王鹏与张晓明签订,与世恒公司无关,世恒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答辩认为:上诉人王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晓明答辩意见与中建五局相同。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鹏对原审认定的其仅完成7642.50米的锚索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11575米,据此世恒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是2114250元。被上诉人世恒公司认为原审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定为世恒公司是错误的,与王鹏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张晓明,并非世恒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晓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持有三项异议:第一项与世恒公司所持异议相同。第二项异议为王鹏仅完成第十一合同段GGK138+625至GGK138+730中部分预应力锚索工程,并非原审认定的该标段全部工程量。第三项异议为王鹏施工的部分不仅包括第十一合同段GGK138+625至GGK138+730部分,还包括高架桥下的部分锚索工程。中建五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议。对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鹏向法庭提交了《云南省楚雄州南永二级公路二期土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工程完工结算表》,欲证明其完成的十一合同段边坡预应力锚索工程的工程量是11515.3米。 经质证,世恒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其无关。中建五局的质证意见与世恒公司相同。张晓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涉案预应力锚索工程并非仅有王鹏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鹏的主张。 后,张晓明向法庭补交了三组证据:1、《云南省楚雄州南永二级公路二期土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工程完工结算表》,欲证明通过中建五局与楚雄州南永二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结算,确定第十一合同段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1515.3米。2、经张晓明的主管工程师及施工负责人李培海签字的《检验申请批复单》、《框格梁预应力锚索钻孔记录》、《压浆记录表》、《框格梁预应力张拉记录》、《公路工程(预应力锚索)检查表》,欲证明张晓明对涉案预应力锚索工程亦有施工的事实。3、中建五局南永公路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中建五局将承包的第十一合同段的框格梁预应力锚索工程的劳务全部分包给张晓明,张晓明有多支劳务施工队在现场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王鹏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其认为已有证据已能证明李培海为世恒公司员工,并非张晓明的雇佣工人,李培海在《检验申请批复单》、《框格梁预应力锚索钻孔记录》、《压浆记录表》、《框格梁预应力张拉记录》、《公路工程(预应力锚索)检查表》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张晓明参与涉案锚索预应力工程的事实;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经传唤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世恒公司、中建五局均认可张晓明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 本院认为,王鹏提交的证据及张晓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第十一合同段预应力锚索工程总量为11515.3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晓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能证明李培海系其雇佣员工、其亦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晓明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人证言的出具者中建五局南永公路项目经理部与张晓明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该证言内容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鹏完成的涉案工程量是多少、其应据此得到多少工程劳务款?2、本案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主体是谁? 一、关于王鹏完成的涉案工程量是多少、其应据此得到多少工程劳务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鹏与世恒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数量的确定方式已明确约定为“工程数量的计量办法和标准以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确认的数量为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基于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量的确认应首先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为准。本案仅有的三张签证单分别记载了“高架桥K138+111、高架桥3#—5#桥台抗滑桩及下防护锚索工程”1740米的工程量、“K138+620—K138+730锚索钻孔工程量”4990米的工程量、“高架桥下防护锚索工程”912.5米的工程量,而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楚雄州南永二级公路工程变更申报表》、《楚雄州南永二级公路工程变更设计数量及金额汇总表》、《楚雄州南永二级公路工程变更设计工程数量计算书》的记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GGK138+625—GGK138+730桩段左侧的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为7285米。因本院已查明由于当事人的笔误,在“K138+620—K138+730锚索钻孔工程量”签证单上将涉案桩段的起始桩号“K138+625”误写成“K138+620”,故本院认为在双方已约定GGK138+625至GGK138+730左侧的预应力锚索工程由王鹏完成,且世恒公司及其人员张晓明不能举证证明其亦参与该标段工程施工的情况下,“K138+620—K138+730锚索钻孔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的4990米的工程量并非GGK138+625—GGK138+730桩段的实际工程量,该桩段实际工程量应为7285米。对于其他两张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且王鹏亦无证据证明其还完成了其他工程,故本院认为王鹏完成的总工程量应为1740米+7285米+912.5米,即总共为9937.5米。据此计算其应得到的工程劳务款总额为3875625元,扣除世恒公司已支付的2210000元工程款及王鹏已向南永二级公路指挥部领用的426692.40元的材料款,王鹏还应得1238932.60元的工程劳务款。 二、关于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认定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应为世恒公司。另外,中建五局虽然为南永二级公路十一合同段的承包人,但并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故王鹏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中建五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楚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楚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鹏工程劳务款人民币1238932.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14元,由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王鹏负担4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4元,按以上分担方式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王鹏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尹 波 审 判 员 李 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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