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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后,发包人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可得利益损失。自认出具欠条的人员为员工,及出具收条的是项目部负责人,该个人行为都为职务行为。(建设分包合同、证据规则、可得利益损失、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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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与郑州喜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一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喜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喜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瑞清(又名刘瑞卿)。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局四公司)因与郑州喜忠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1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刘瑞清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约定项目部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的军安名典2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但含辅材,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1元结算,原告须交纳质保金30万元,工期150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项目部缴纳质保金30万元,并由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杨陆为收款人,2007年2月13日,被告刘瑞清归还26万元,杨陆于同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40000元,经鉴定原告所承接的军安名典2号楼工程施工后可获利润150500元。原告起诉时,原告承包的军安名典2号楼已经开始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将质保金交给项目部并且组织人员准备入场施工后,项目部却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原告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因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七局四公司承担,被告刘瑞清虽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七局四公司承担,杨陆作为被告刘瑞清的出纳人员,在出具欠条时代表的是七局四公司,故对被告辩称杨陆所出具的4万元欠条系私人借款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军安名典2号住宅楼主体工程已经开工建设,故原告与项目部的合同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中国建筑七局四公司郑分第八项目部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40000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润损失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对刘瑞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10000元,两项共计141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判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中国建筑七局四公司郑分第八项目部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未约定进场时间,但上诉人已退还了部分质保金,且上诉人自认未将双方约定的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故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自认杨陆为其职工,故杨陆在出具欠条时代表的是七局四公司,其诉称杨陆所出具的4万元欠条系私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王 育 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海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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