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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枣强县环球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3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服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利,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环球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步恒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杰,枣强县环球橡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汝义,枣强县环球橡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环球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橡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橡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模具开发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模具开发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由于开发成本较高,甲方向乙方保证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的订货数量不少于2000套,每套价格按164元结算。如果实际订货数量少于2000套甲方愿意支付全部模具开发费用。协议签订后,环球橡塑公司根据北旅公司的要求陆续供货1600套,由于北旅公司拖欠货款先后2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北旅公司只接受了环球橡塑公司提供的1600套产品,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1、判令北旅公司支付环球橡塑公司模具开发费245 600元;2、判令北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旅公司未与环球橡塑公司签订过模具开发协议,环球橡塑公司出具的2005年、2007年的调解是属于环球橡塑公司给北旅公司供货,北旅公司欠付货款。但因为北旅公司没有订过模具开发协议。不同意环球橡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甲方河北省枣强县宅城橡胶厂(以下简称宅城橡胶厂)与乙方河北省冀州市金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言公司)签订《北京北旅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模具开发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开发北京北旅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全套生产模具,用此套模具加工零件的技术质量,按照乙方与北旅公司签订的《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协议书》,已达到北京北旅的设计要求;模具开发费用全部由甲方垫付;由于开发成本较高,乙方向甲方承诺北旅的实际订货数量不少于2000套,如北旅的实际订货数量少于2000套,甲方要求乙方向北旅公司追缴全部模具开发费用245 600元;甲方应同时遵守乙方与北旅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当日,甲方北旅公司与乙方金言公司签订《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模具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模具开发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由于开发成本较高,甲方向乙方保证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的订货数量不少于2000套,每套价格按164元结算。如果实际订货数量少于2000套甲方愿意支付全部模具开发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北旅公司出具了报价单。期间,金言公司与北旅公司另行签订了《BJ6490配套产品购销合同》。2004年2月,北旅公司向金言公司发出传真件索要相关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4年3月1日,宅城橡胶厂与金言公司签订变更通知,约定:金言公司与宅城橡胶厂解除联营合作关系,原金言公司与北旅公司签订的《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模具开发协议》及《BJ6490配套产品购销合同》由宅城橡胶厂继续履行,由于上述模具开发及制作都是由宅城橡胶厂完成,此模具的开发、制作费用245 600元,是宅城橡胶厂垫付,以后该套模具所生产的产品及其它产品,全部由宅城橡胶厂和北旅公司直接供货、接收、结帐。现声明金言公司与北旅公司的所有合同、业务、债权、资金往来手续,从2004年3月1日起全部都归宅城橡胶厂所有。2004年6月10日,宅城橡胶厂与北旅公司签订《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协议书》。 一审诉讼中,环球橡塑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金言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与北旅公司签订订货通知单1张,其中前四项是用模具加工点的。2004年7月21日宅城橡胶厂与北旅公司签订订货通知单2张。宅城橡胶厂2005年1月14日向北旅公司发出12张报价单。依据该合同,宅城橡胶厂于2004年8月至12月陆续向北旅公司提供加工件。2004年11月17日,北旅公司向宅城橡胶厂支付货款46 781元,宅城橡胶厂向北旅公司出具了河北省增值税发票。期间,北旅公司就2004年度生产经营过程中拖欠宅城橡胶厂款项出具了还款计划。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金言公司、宅城橡胶厂根据北旅公司的要求陆续供货1600套,由于北旅公司拖欠货款,宅城橡胶厂先后2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调解解决。宅城橡胶厂于2006年6月改制为环球橡塑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宅城橡胶厂与金言公司系合作委托关系,金言公司委托宅城橡胶厂开发北京北旅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全套生产模具。金言公司依据宅城橡胶厂生产的模具为北旅公司生产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金言公司承诺模具开发费用全部由宅城橡胶厂垫付。由于开发成本较高,金言公司承诺北旅的实际订货数量不少于2000套,如北旅的实际订货数量少于2000套,宅城橡胶厂要求金言公司向北旅公司追缴全部模具开发费用245 600元。 一审诉讼中,虽然北旅公司否认其与宅城橡胶厂之间存在模具生产、供货关系。但宅城橡胶厂提供的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北京北旅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模具开发协议》、北旅公司与金言公司签订的《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模具开发协议》及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北旅公司出具的报价单、《BJ6490配套产品购销合同》、宅城橡胶厂与金言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变更通知、宅城橡胶厂与北旅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协议书》、2004年7月21日宅城橡胶厂与北旅公司签订订货通知单2张、宅城橡胶厂于2005年1月14日向北旅公司发出的报价单12张、2004年11月17日河北省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等,均足以证明金言公司与北旅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购销合同,金言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至宅城橡胶厂,且宅城橡胶厂与北旅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北旅公司也陆续向宅城橡胶厂收取货物,并支付相关费用。金言公司与北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等,以及金言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宅城橡胶厂的相关协议,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各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北旅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宅城橡胶厂向该院提交的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北旅公司陆续要货1600套,由于拖欠货款宅城橡胶厂2次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北旅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北旅公司与金言公司签订《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模具开发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模具开发费用全部由金言公司支付;由于开发成本较高,北旅公司向金言公司保证BJ6490前车门内外水切密封条的订货数量不少于2000套。如果实际订货数量少于2000套北旅公司愿意支付全部模具开发费用。 综上,由于宅城橡胶厂已改制为环球橡塑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环球橡塑公司承继。现环球橡塑公司依法要求北旅公司按其承诺赔偿模具开发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枣强县环球橡塑有限公司模具开发费二十四万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金言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至环球橡塑公司为由,判决北旅公司给付环球橡塑公司模具开发费245 600元。北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宅城橡胶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其和环球橡塑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者不存在改制关系。北旅公司和环球橡塑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环球橡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北旅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环球橡塑公司的起诉。 环球橡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宅城橡胶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其和环球橡塑公司是各自独立法人,两者之间没有改制关系。事实上,宅城橡胶厂与金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宅城橡胶厂和北旅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环球橡塑公司与北旅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由于环球像塑公司不懂法律,误以为宅城橡胶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所以就以环球像塑公司的名义起诉。环球橡塑公司起诉是不正确的,应当由宅城橡胶厂向北旅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北旅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环球橡塑公司与宅城橡胶厂系独立法人,环球橡塑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宅城橡胶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其和环球橡塑公司是各自独立法人,两者之间没有改制关系,环球橡塑公司与北旅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环球橡塑公司与北旅公司之间不存在环球橡塑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环球橡塑公司起诉北旅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环球橡塑公司的起诉。由于二审审理中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5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枣强县环球橡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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