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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将名称变更,原告起诉时应以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被告。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被告名称变更后继续审理,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承揽合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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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棠泓服装服饰中心诉北京瑰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昌民初字第6089号

  
  原告北京紫棠泓服装服饰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燕迪,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章,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笑言,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瑰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4月10日变更为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春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
  
  被告北京奥北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辉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承德。
  
  原告北京紫棠泓服装服饰中心与被告北京瑰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奥北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紫棠泓服装服饰中心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瑰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瑰宝公司)签订订购制服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北京奥北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北酒店)确认的单价和规格定做制服,瑰宝公司向原告支付服装价款人民币153 54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的25个工作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如因不可归责的原因逾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每逾期一天,赔偿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逾期不得超过15天,否则瑰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瑰宝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人民币46 062元作为预付款,货物经验收数量无误,质量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总金额的65%即人民币99 801元,货到三个月后支付总额的5%即人民币7677元质保金,因不可归责的原因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三,逾期不得超过15天,尾款具体金额按实际收货金额支付。若补订制服,以订单形式通知原告,订单及预付款必须提前30天发出,货物若与合同不符或出现问题,瑰宝公司须在接货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应于10日内给予解决。瑰宝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6 062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了货物,奥北酒店验收货后,二被告均没有在3日内就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实际发生服装款为人民币163 910元。但瑰宝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合同货款及质押金,2008年10月6日,奥北酒店为原告出局还款计划书,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31日分二批支付剩余货款及质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的服装款及质押金人民币112 848元;2、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18 998.66元,及2009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日491.73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在本院受理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北京瑰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4月10日变更为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被告名称变更后继续审理,而答辩认为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瑰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于原告起诉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将名称变更,原告起诉时应以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紫棠泓服装服饰中心的起诉。
  
  诉讼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退回原告北京紫棠泓服装服饰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刘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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