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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协作者文化传播中心与北京特洛伊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协作者文化传播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涛,首席统筹。 委托代理人田柏承。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洛伊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琨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协作者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协作者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洛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洛伊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作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柏承,被上诉人特洛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作者中心一审诉称:2008年7月7日,协作者中心向特洛伊公司定作了文化衫500件,签订了加工定货合同,特洛伊公司承诺到货后的文化衫面料以样衫为准,但是7月16日,货物交接时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直至无法正常使用,协作者中心与特洛伊公司协商希望更换,但特洛伊公司不予理会;现起诉要求特洛伊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650元,支付违约金6975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额的1.5倍计算)。 特洛伊公司一审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协作者中心不能证明特洛伊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协作者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协作者中心与特洛伊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协作者中心向特洛伊公司定制文化衫500件,规格型号见附件,单价9.30元,总金额为4650元,质量要求面料以样衣为准,验收标准以样衣为准,签约时预付100元,余额4550元在货到当天结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5倍。签约当日,协作者中心支付了100元预付款。双方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7月10日,特洛伊公司向协作者中心交付了500件文化衫,收到了协作者中心支付的4500元,出具了金额为4650元的发票。随后,特洛伊公司对部分存在问题的文化衫进行了更换。之后,协作者中心发现穿着后的文化衫存在缩水、变形等问题,与特洛伊公司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作者中心提交的加工定货合同、发票、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协作者中心与特洛伊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特洛伊公司交付了货物,协作者中心亦向特洛伊公司支付了价款。协作者中心称交付的文化衫与样衫不符,但是双方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而特洛伊公司对协作者中心提交的样衫及交付的文化衫均不予认可,协作者中心无法证明特洛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协作者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协作者中心要求特洛伊公司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协作者中心的诉讼请求。 协作者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有误:证据认定的标准是“查证属实”,而非是否封存,更不是对方是否认可。协作者中心一审中既提交了“样衫”,也提交了“交付的文化衫”,这些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足以支持协作者中心的诉讼请求;特洛伊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而是简单地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对协作者中心提交的“样衫”和“交付的文化衫”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如果过错方只要对自己的行为和对方的证据矢口否认就可以摆脱责任公正将无法实现。综上,协作者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特洛伊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协作者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协作者中心提供了1张其业务员与特洛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勇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因文化衫缩水问题与特洛伊公司进行过交涉,江志勇并不否认缩水问题,并称文化衫才九块元多,是一次性服装,缩水是正常现象。特洛伊公司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缩水是正常现象。 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特洛伊公司交付给协作者中心的文化衫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依据合同约定,面料以样衣为准,验收标准亦以样衣为准。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对样衣进行了确认,但未进行封存。2008年7月中旬,协作者中心在验收文化衫后,支付了加工费,同时将样衣从特洛伊公司处收回。后协作者中心提出特洛伊公司交付的文化衫存在缩水、变形问题,与样衣不一致。因特洛伊公司对协作者中心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样衣及加工物均不予认可,协作者中心不能提供特洛伊公司交付的加工物与样衣不一致的证据,故协作者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协作者中心上诉所提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协作者中心提交的“样衫”和“交付的文化衫”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理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样衣及交付的文化衫存在争议,故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综上,协作者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北京市协作者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北京市协作者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 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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