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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了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委托人要求赔偿应按照约定的最初供货数量与最终实际供货数量差额部分的预期利益,没有依据;卫生局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未指物品销毁数量,委托人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委托人提供的第三方关于物品质量问题的证明,承揽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人又未提供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的依据,委托人损失无法确定。(承揽合同、质量异议)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95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北京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义利糕点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7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旭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义利糕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峪崎。
  
  上诉人北京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义利糕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2日,义利公司与强润达公司签订《2007年月饼订购合同》,约定义利公司加工制作强润达公司定制的月饼,强润达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义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但强润达公司一直拖欠货款160 000元。2007年11月28日,强润达公司支付给义利公司一张160 000元的转账支票,但义利公司兑现时发现该账户已透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强润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60 000元;2、强润达公司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40 000元。诉讼费由强润达公司承担。
  
  强润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义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的月饼。合同约定是94 000块,实际义利公司仅交付了8297盒,共计63 622块,尚欠4703盒,共计30 378块;义利公司提供的月饼不符合质量标准,部分月饼被销毁。义利公司没按约定的数量供货,却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要求欠款,强润达公司已经支付了70 000元,义利公司主张160 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义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
  
  强润达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7年8月12日,义利公司与强润达公司签订《2007年月饼订购合同》,约定强润达公司委托义利公司加工生产2007年月饼,合同价款总计230 000元。合同签订后,强润达公司按约定支付了70 000元预付款,但义利公司却严重违约,提供的月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提供的月饼数量不足,造成强润达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78 566.05元,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义利公司赔偿强润达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78 566.05元,反诉费由义利公司承担。
  
  义利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强润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强润达公司要求的预期利益损失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义利公司提供的部分月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都予以更换了,不存在由义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造成强润达公司损失的问题,强润达公司的损失是其自身经销不善造成的。双方合同约定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不同意强润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义利公司(乙方)与强润达公司(甲方)签订《2007年月饼订购合同》,约定强润达公司委托义利公司加工生产2007年月饼,数量为94 000块,合同价款总计230 000元,月饼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外加工必须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件;产品的保质期:乙方生产产品的生产日期原则上由乙方打印,如甲方自行打印,致使产品质量无法确认则以乙方在《出库单》上的日期为保质期的起始日期,超出保质期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将不予承担责任;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货款总额的30%计70 000元作预付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要货数量后于10日内将余款全部结清,除特别书面约定外,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的时间规定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收取每日1‰的滞纳金;如供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赔偿供方全权负责。合同包含附件一,即“单块订货明细表”,该附件列明了合同所订月饼共计94 000块,其中50克48 000块,75克34 000块、100克12 000块。合同签订后,强润达公司向义利公司支付了70 000元预付款,义利公司委托北京市荣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了约定的月饼,陆续向强润达公司供货。本案审理过程中,义利公司提供了21张出库单,根据该21张出库单,义利公司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9月21日,共向强润达公司提供“玩月”月饼4342盒、“月空”月饼2096盒、“九五至尊”月饼2995盒,共计9433盒。双方均认可强润达公司向义利公司进货单价为:“玩月”月饼每盒10元、“月空”月饼每盒21元、“九五至尊”月饼每盒36元。按照21张出库单,义利公司已供月饼的价格共计195 256元。强润达公司对21张出库单中号码为0004363、0000960的两张出库单不予认可,该两张出库单上有马玉茹、于立彬、李默、范恩亮的签字,强润达公司对李默、范恩亮的签字不认可,逾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自己提供的家乐福退货报告书的接收人栏却有李默的签字。2007年9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在检查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时,作出0486130号卫生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为:1、立即停止销售北京市荣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五至尊(2007年8月27日,保质期30天)5盒腐败变质食品、月空(2007年9月13日,保质期30天)20盒腐败变质食品、玩月(2007年9月8日,保质期30天)19盒腐败变质食品;2、在监督员现场监督下,当场销毁所有变质食品。
  
  上述事实有《2007年月饼订购合同》、《2007年月饼生产、销售合作合同》、出库单、支票销售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家乐福退货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义利公司与强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007年月饼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月饼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按照义利公司提供的21张出库单,义利公司共向强润达公司提供“玩月”月饼4342盒、“月空”月饼2096盒、“九五至尊”月饼2995盒,共计9433盒,价款共计195 256元。扣除由于义利公司提供的九五至尊5盒、月空20盒、玩月19盒腐败变质,被当场销毁的月饼共计价款790元外,剩余价款194 466元强润达公司应支付给义利公司。强润达公司已支付70 000元,尚欠124 466元仍应支付。因此,义利公司要求强润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60 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24 466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强润达公司对义利公司提供的21张出库单中的两张不予认可,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与己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对于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要货数量后于10日内将余款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30 000元,共计94 000块月饼,双方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亦一直未进行结算。因此,义利公司要求强润达公司支付利息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义利公司无法预见履行货物数量的多少会造成强润达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强润达公司以义利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和未送全货物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278 566.0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润达公司给付义利公司加工费十二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义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强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强润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强润达公司实际供给义利公司13 000个月饼盒,该事实是强润达公司反诉请求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结算方式,与承担预期利润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据实结算不是不承担预期利益损失的事由。虽然合同约定了按实际送货结算,但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合同总价及月饼数量作出了约定,预期利益损失是可以计算的。一审法院以据实结算的约定推定义利公司不能预见强润达公司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霉变部分月饼的认定范围有误,对霉变部分预期利益损失未加以认定。4、义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足额提供货物,并且提供的月饼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强润达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强润达公司反诉请求,判决义利公司赔偿强润达公司预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78 566.05元。
  
  义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强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强润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强润达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扣减了霉变月饼的盒数和金额。2007年9月25日朝阳区卫生局责令销毁的月饼没有具体数额。对强润达公司提供的退货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就是义利公司提供的月饼,也不能证明退货的全部月饼都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应经过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于2007年9月25日发出0076902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由北京市荣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准号为BG/T19855-2005月空、九五至尊广式月饼,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保质期30天的月饼已长毛(霉变),责令立即停止变质月饼的销售,销毁已变质的月饼,但未指出具体的数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义利公司与强润达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1、合同关于供货数量的问题,虽然义利公司与强润达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了义利公司供货总数量,但合同还约定了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对于供货的数量应视为双方最终同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强润达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最初供货数量与最终实际供货数量差额部分的预期利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强润达公司向义利公司提供月饼盒的数量问题,与双方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的约定,无关联性,且义利公司对强润达公司已交付13 000个月饼盒的主张,不予认可,强润达公司又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霉变月饼的范围问题,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未指明霉变月饼的销毁数量,强润达公司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强润达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关于月饼霉变的证明,义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强润达公司又未提供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的依据,故强润达公司关于上述两部分月饼也应计算在霉变范围内并在已供货数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3、强润达公司关于预期利益的请求问题,强润达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的月饼能够全部销售完毕的证据,因此其能否实现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强润达公司未提供其销售利润构成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义利糕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九元,由北京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元,由北京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二○○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时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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