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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昌民初字第7953号
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占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超。 委托代理人王新梅。 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麦机电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冶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麦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楠,被告诚信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超、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秦麦机电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秦麦机电公司与诚信冶金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诚信冶金公司向秦麦机电公司定作轴承座4件、平台1件,合同总价款为1.4万元。合同签订后,秦麦机电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诚信冶金公司先后两次向秦麦机电公司开具两张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诚信冶金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秦麦机电公司要求诚信冶金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4万元及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由诚信冶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诚信冶金公司辩称,秦麦机电公司为诚信冶金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秦麦机电公司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非诚信冶金公司违约,因此诚信冶金公司不应当向秦麦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款1.4万元,且秦麦机电公司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秦麦机电公司与诚信冶金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承揽人秦麦机电公司为定作人诚信冶金公司加工相应规格的轴承座4件和平台1件;其中轴承座每件2500元,平台每件4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4万元;加工物的质量要求为按定作方图纸加工,并保证用户使用;加工物交付方式、期限及地点为2007年12月31日前在秦麦机电公司厂内交付;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开具17%增值税发票;2008年1月,秦麦机电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加工物交付诚信冶金公司;2008年1月15日,秦麦机电公司为诚信冶金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诚信冶金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秦麦机电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秦麦机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由拒绝付款;2008年4月29日,诚信冶金公司又向秦麦机电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秦麦机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拒绝付款,该支票亦为空头支票;2008年1月28日,诚信冶金公司向秦麦机电公司经理马洪凯提出加工物质量异议,其中一根磙子总长比图纸要求的长度短5毫米,相应的P120C8处长度比图纸要求的长度短5毫米;之后,诚信冶金公司将上述提出质量异议的磙子转让给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工合同、1张增值税发票、2张进帐单、传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承揽人秦麦机电公司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加工物,并将加工物交付给定作人诚信冶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定作人诚信冶金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承揽人秦麦机电公司支付报酬。诚信冶金公司辩称秦麦机电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诚信冶金公司向秦麦机电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秦麦机电公司未解决加工物的质量问题,故不同意秦麦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诚信冶金公司虽向秦麦机电公司的经理马洪凯就本案涉及的合同项下的加工物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双方未就加工物的质量问题进行检验,故不能说明秦麦机电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诚信冶金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有质量异议的加工物转让给第三人,实际上是对该合同的履行,故诚信冶金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合同项下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秦麦机电公司要求诚信冶金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秦麦机电公司要求诚信冶金公司给付自应付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未在承揽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秦麦机电公司要求诚信冶金公司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秦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诚信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杨会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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