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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已先期履行,承揽人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委托人已经实际应用,签订合同之后继续完成了的设计,并将设计成果陆续交付,委托人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承揽人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承揽合同)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01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北京贝田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尚宜格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贝田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恩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尚宜格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锴。
  
  上诉人北京贝田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尚宜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宜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宜格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8年11月初,贝田成公司经多方面比较,选择并采纳了尚宜格公司以桔红、果绿、海蓝为主色调的设计理念,并在2008年11月底12月初就已开始使用尚宜格公司的设计成果。根据双方约定尚宜格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准时将合同附件一的设计内容交与贝田成公司,同时签订了书面合同,贝田成公司开始使用。此后,尚宜格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以电子文件方式将合同附件二的内容传给贝田成公司,并于2008年12月25日又派人亲自将设计光盘(附件二内容)送交贝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赐,这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根据陈恩赐新的要求与意见,尚宜格公司又对附件一、二及追加的许多内容做了大幅的修改并获确认,又以电子文件发送、派人送交及EMS邮寄的三种方式送达给贝田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贝田成公司应支付尚宜格公司余款3万元及尚宜格公司在设计制作中替贝田成公司垫付的摄影费、推广手册制作费、公司网页动感设计费共计1731元。尚宜格公司经多次追索要求贝田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贝田成公司给付设计费3万元;2、判令贝田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摄影费1000元、推广手册制作费331元、网页动感设计费400元,共计1731元;3、诉讼费由贝田成公司承担。
  
  贝田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贝田成公司与尚宜格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了委托设计VI[视觉识别系统]及相关广告内容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尚宜格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附件一规定的内容,附件二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而尚宜格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只交付了附件一中的9项,在贝田成公司强烈要求下,尚宜格公司至今仍未交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交付的部分内容亦未经贝田成公司认可,致使产品无法进行宣传、上市及销售,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不同意支付剩余设计费,同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尚宜格公司返还先期支付的设计费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反诉费用由尚宜格公司承担。
  
  尚宜格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贝田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尚宜格公司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并将全部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贝田成公司,期间按照贝田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成果全部交付。故不同意贝田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尚宜格公司与贝田成公司约定,由尚宜格公司为贝田成公司设计CIS[视觉识别系统]及相应的广告内容,此后尚宜格公司随时将设计完成的成果交付贝田成公司。2008年12月15日,尚宜格公司将设计好的基础设计系统及部分应用设计系统交付贝田成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贝田成公司(甲方)委托尚宜格公司(乙方)设计CIS[视觉识别系统]及相关广告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二,合同总额5万元。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设计CI手册及相应广告内容,乙方交稿时间:附件一的内容应在合同签订日交稿,附件二的内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完成(甲方如提出重大修改意见及追加内容,时间后延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方式:甲方认可乙方的附件一内容即合同签订之日,付乙方2万元,乙方按时完成附件二内容交与甲方时,甲方给付3万元。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设计内容,即A基础设计系统,包括1、标志标准制图,2、产品和服务商标,3、企业标准色,4、企业标准文字(中文),5、企业专用字使用规范(中文),6、规范名称(总公司名称);B应用设计系统,包括B01标牌用品类,1、总公司名牌设计规范,B02事务用品类,1、名片设计规范,B05媒体广告类,1、公司简介设计规范,2、产品简介设计规范,3、产品(服务)说明书设计规范,4、海报设计规范,B10展示风格类,1、商品展示架/展示台设计,B11包装类,1、外包装箱,2、产品吊牌,3、产品铭牌,B12销售终端应用,1、专卖店形象设计。附件二约定的设计内容为:B应用设计系统,包括B02事务用品类,1、信笺设计规范(中式、西式),2、信封设计规范,3、资料袋(大、中、小),4、公文袋(大、中、小),5、笔记本,6、卷宗袋,7、各种票据,8、考勤卡(兼作就餐卡、识别卡),9、外部发文纸设计规范,10、便签设计规范,11、胸卡,12、工作证,13、文件夹设计规范,14、台历,15、工作日志,B03旗帜用品类,1、公司旗帜,2、横式挂旗,3、直式挂旗,4、串旗,5、桌上旗,6、条幅,B04,员工制服类,1、男性主管制服(二季,下同),2、女性主管制服,3、男性现场工作服,4、女性现场工作服,5、徽章,6、工作帽,B05媒体广告类,1、楼顶广告牌规范,2、报纸通栏广告设计规范,3、户外形象牌,4、户外灯箱,5、宣传短片主题和片头,网站主要台头,B08包括1、形象墙壁规划,2、踏垫,3、标语墙,B09交通工具类,1、营业用车、如服务用的轿车,客货车,移动店铺等,B11包装类,1、包装袋(纸、塑料、布、特别材料),2、手提袋,3、产品商标应用,C实用资料(此部分附送),包括1、标志组合全色图样,2、双色、单色标志图样,3、专色印刷标志图样,4、标识纸贴。
  
  合同签订当天,贝田成公司给付尚宜格公司设计费2万元。之后尚宜格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8日将完成的附件二的设计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贝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赐,期间经过多次修改。2009年1月12日,尚宜格公司致函贝田成公司,称“贝田成公司在2008年11月底12月初即开始使用尚宜格公司的设计成果,尚宜格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于12月15日将合同附件一的设计内容交付,贝田成公司同时开始使用设计方案,此后尚宜格公司于12月24日、25日以电子文件及送达光盘的方式将附件二的设计内容交付。后根据陈恩赐的意见,又对附件一、附件二及追加的内容做了修改并获确认。据此要求贝田成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3万元,及垫付的摄影费、推广手册制作费、网页动感设计费1731元。”2009年1月15日,贝田成公司回函尚宜格公司,称“尚宜格公司设计的附件一的内容缺少,已完成的部分亦有缺点,要求其尽快完成附件一部分的相关内容,待完成确认后方进行附件二的部分内容。”2009年1月20日,尚宜格公司将修改后的合同附件一、附件二的全部内容,通过EMS送达贝田成公司。贝田成公司至今未给付尚宜格公司设计费余款3万元,尚宜格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贝田成公司于2008年11月底12月初,即开始使用尚宜格公司设计的附件一内容,在其位于西三旗的直营店装修中使用了尚宜格公司设计的专卖店形象设计内容。此后,贝田成公司又在合格证、包装箱、推广手册中使用了尚宜格公司的设计成果。在印刷推广手册过程中,尚宜格公司为贝田成公司垫付了装订费292元,支付交通费39元,合计331元,贝田成公司当庭同意给付尚宜格公司。尚宜格公司在设计过程中,认为贝田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效果不好,故另找他人重新拍摄,为此支出摄影费1000元。此外,尚宜格公司另行支付网页动感设计费400元。尚宜格公司认为此二项费用双方在履行中约定好由贝田成公司负担,对此贝田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应当由尚宜格公司自行承担。
  
  另,贝田成公司认为2008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时,尚宜格公司仅交付了附件一中的部分设计成果,故在合同附件一中以打对勾的方式表明已收到,未打对勾的表明没有收到,为支持其主张,贝田成公司提交了其持有的合同原件。对此尚宜格公司表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前已陆续交付,签订合同当天将完整的设计成果交付贝田成公司,并且当场验收确认,否认以打对勾的形式对交付内容进行确认,为支持其主张,尚宜格公司提交了其持有的无打对勾的合同原件。
  
  上述事实,有尚宜格公司提交的合同、催款函、设计成果交付的EMS存单、支付摄像费的收条、动感设计转账凭条、支付推广手册装订费的单据及交通费发票、贝田成公司西三旗直营店装修照片、全部设计成果效果图,贝田成公司提交的合同、2009年1月15日函件、付款凭证、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贝田成公司对其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8万元,仅提交了损失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尚宜格公司与贝田成公司签订的CIS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由于双方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已先期履行,尚宜格公司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而且贝田成已经实际应用,故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才会记载有“合同附件一的设计成果于合同签订日交稿”及“认可附件一的设计成果即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万元”等内容,由此可见,双方在2008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贝田成公司给付2万元设计费时,尚宜格公司已经完成了附件一的设计内容,并已交付贝田成公司,且设计内容已经得到贝田成公司的认可。此外,附件一的内容即基础设计系统及部分应用设计系统是整个CIS[视觉识别系统]的核心部分,附件二的设计需以此为基础,故附件一的设计未经定做方的认可,附件二的设计是无法继续进行的。实际履行中,尚宜格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继续完成了附件二的设计,并将设计成果陆续交付给贝田成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通过信函交涉后,尚宜格公司通过EMS方式将整套设计成果邮寄给贝田成公司,此后贝田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贝田成公司称尚宜格公司至今仍有部分附件一的设计内容未交付,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该院认定尚宜格公司的设计成果已全部交付贝田成公司,并得到认可,贝田成公司应当支持全部设计费用,尚宜格公司要求贝田成公司给付剩余设计费3万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相应贝田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贝田成公司使用尚宜格公司的设计,在制作推广手册过程中,尚宜格为其垫付了装订费292元,并为此支出交通费39元,合计331元,贝田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尚宜格公司要求贝田成公司支付摄影费1000元、网页动感设计费400元的请求,现没有证据证明得到贝田成公司额外支付的承诺,故上述费用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内,该院对尚宜格公司要求贝田成公司另行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贝田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宜格公司设计费三万元;二、贝田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宜格公司推广手册装订费二百九十二元、交通费三十九元,合计三百三十一元;三、驳回尚宜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贝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贝田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尚宜格公司返还贝田成公司2万元设计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宜格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合同书约定尚宜格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完成附件一的工作并于当日交付,合同签订之后10个工作日内尚宜格公司交付附件二的工作。但是尚宜格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要求完成附件一和附件二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尚宜格公司在一审中称已完成交付,但其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不应认定尚宜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已先期履行,尚宜格公司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而且贝田成公司已经实际应用,故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才会记载有合同附件一的设计成果于合同签订日交稿及认可附件一的设计成果即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万元等内容,由此可见,双方在2008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贝田成公司给付2万元设计费时,尚宜格公司已经完成了附件一的设计内容,并已交付贝田成公司,且设计内容已经得到贝田成公司的认可”的事实既不符合正常逻辑也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该判断为错误判断,与事实不符。3、按合同约定尚宜格公司已违约,贝田成公司可以拒绝给付对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尚宜格公司交付产品的时间,但尚宜格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履行其应尽义务。另外,在尚宜格公司交付的产品中存在多出错别字或排版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贝田成公司可以拒绝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4、尚宜格公司应退还贝田成公司已交付的2万元。因为尚宜格公司的违约造成贝田成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尚宜格公司违约,贝田成公司享有对其要求索赔的权利,其中就应包括退还已付款项,基于尚宜格公司已违约的事实,故其应将2万元返还给贝田成公司。
  
  尚宜格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贝田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尚宜格公司完全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交付了附件一、附件二的全部内容,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尽管尚宜格公司在一审起诉当中还要求贝田成公司支付垫付的1000元摄影费与400元动感设计费,但贝田成公司在一审中推翻了曾经的承诺,尚宜格公司又拿不出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尚宜格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尚宜格公司与贝田成公司签订的CIS[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由于双方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已先期履行,尚宜格公司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而且贝田成已经实际应用,故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才会记载有“合同附件一的设计成果于合同签订日交稿”及“认可附件一的设计成果即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万元”等内容,由此可见,双方在2008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贝田成公司给付2万元设计费时,尚宜格公司已经完成了附件一的设计内容,并已交付贝田成公司,且设计内容已经得到贝田成公司的认可。此外,附件一的内容即基础设计系统及部分应用设计系统是整个CIS[视觉识别系统]的核心部分,附件二的设计需以此为基础,故附件一的设计未经定做方的认可,附件二的设计无法继续进行。实际履行中,尚宜格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继续完成了附件二的设计,并将设计成果陆续交付给贝田成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通过信函交涉后,尚宜格公司通过EMS方式将整套设计成果邮寄给贝田成公司,此后贝田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贝田成公司称尚宜格公司至今仍有部分附件一的设计内容未交付,与事实不符。
  
  综上,贝田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由北京尚宜格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贝田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贝田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八元,由北京贝田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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