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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晓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林。 委托代理人芦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冬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连杰。 委托代理人王涛。 上诉人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诺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力诺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有林,木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吴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6日,木村公司与伊力诺依公司签订了1份木地板装修合同,约定由木村公司为伊力诺依公司安装木地板并追加了部分订货。后木村公司与伊力诺依公司确定工程的总造价为87 875.7元。但伊力诺依公司只是在合同签订后于11月8日支付了15 446.7元的预付款,剩余74 429元至今未付。故木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伊力诺依公司给付货款72 429元,并给付违约金36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伊力诺依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伊力诺依公司(甲方)与木村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1份,约定木村公司为伊力诺依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港汽车公园内包工包料安装室外木地板;地板总面积暂定为300平方米,单价为171.63元,合同总额暂定为51 489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支付到本合同价款的95%即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本合同价款的5%;验收日期以甲乙双方约定工期的最后1天为准;甲方应按本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果逾期未能支付的,甲方应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给乙方。2007年10月31日,伊力诺依公司追加订货8160元并签署订购单。合同签订后,木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最终确认工程结算量为87 875.7元,扣除伊力诺依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给付的预付款15 446.7元款项外,余款72 429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木村公司与伊力诺依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木地板的《工程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木村公司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伊力诺依公司应该付款。其至今不付款的行为显属不当,除应该给付拖欠的余款外,还应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木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伊力诺依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二、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伊力诺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的合同约定,报价单和实际工程量应当由双方共同确认,但是木村公司在一审所主张的供货数额没有经过伊力诺依公司确认,伊力诺依公司对此数额不认可。伊力诺依公司对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所得数据无异议。二、2007年11月涉案工程完工,没有经过伊力诺依公司的验收,2008年夏天涉案工程发生漏水,这是因为木村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伊力诺依公司申请对涉案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综上,由于木村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伊力诺依公司不同意付款。伊力诺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木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木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木村公司供货数额问题,木村公司认可以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数据为供货数额。二、关于伊力诺依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木村公司认为其履行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是在 2007年11月完工,交付伊力诺依公司使用,之后木村公司曾多次找伊力诺依公司进行验收,但是没有找到伊力诺依公司的负责人进行验收。由于工程交付已经超过1年的质保期,所以木村公司不同意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综上,木村公司认可二审法院勘验的数据,即431.58平方米木地板,48块踏板。依据合同计算431.58平方米木地板价值74 072元,依据订货单48块踏板价值8160元,总计82 232元,扣除伊力诺依公司的已付款15 446.7元,未付款66 785.3元。木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伊力诺依公司支付货款66 785.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伊力诺依公司(甲方)与木村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木村公司为伊力诺依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港汽车公园内包工包料安装室外木地板;地板总面积暂定为3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1.63元,合同总额暂定为51 489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即支付到本合同价款的95%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本合同价款的5%;验收日期以甲乙双方约定工期的最后1天为准;甲方应按本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果逾期未能支付的,甲方应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给乙方。2007年10月31日,康凯代表伊力诺依公司与木村公司签署订购单,伊力诺依公司追加订购货踏板48块,价值8160元。合同签订后,木村公司进行供货及安装,并于2007年11月完工,交付伊力诺依公司使用。二审审理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双方确认工程量为木地板面积431.58平方米,踏板48块。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订购单计算总货值为82 232元,扣除2007年11月8日伊力诺依公司给付预付款15 446.7元,余款66 785.3元未付。二审审理期间,木村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木村公司提供的合同、转账支票、工程结算单、订购单及法院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木村公司与伊力诺依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凯作为伊力诺依公司的员工,其签订订购单属于职务行为,对伊力诺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木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伊力诺依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工程量为木地板431.58平方米,踏板48块。按照合同以及订购单价格计算总价值为82 232元,扣除伊力诺依公司已付款15 446.7元,伊力诺依公司应当给付余款66 785.3元。伊力诺依公司主张木村公司提供的木地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是在 2007年11月完工,并交付伊力诺依公司使用,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伊力诺依公司才提出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由于已经超过1年质保期,故本院对伊力诺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中木村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由于在一审期间,伊力诺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已履行合同数额。致使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角。 三、驳回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北京木村防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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