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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大布嘉丰染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3号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文。 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张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大布嘉丰染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新。 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志标,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大布嘉丰染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海昆、毕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16日,原告与勤信织造厂在香港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协议编号为:LS39933607,该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拉幅机(编号2003035)出租给勤信织造厂交被告使用。租赁从2004年1月16日开始分36期支付。每月16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港币47345元。然而勤信织造厂从2005年12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致函勤信织造厂:终止编号为:LS39933607的租赁协议。根据确认书,被告应承担保管及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港币615485元及过期利息港币24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一台拉幅机(编号200303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所诉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将设备出租给勤信织造厂使用。2.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诉设备的所有权,被告已收到原告所诉的设备。3.设备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对所诉设备享有所有权。4.终止合约通知,证明有关设备的《租赁合同》已终止。 被告广州市大布嘉丰染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在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中,显示的相对的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勤信织造厂,而不是被告广州市大布嘉丰染织有限公司。其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的情况属假冒情况,合同上杨国新的签名与我们的授权委托书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不一致的,因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盖章也为假冒,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原告与勤信织造厂在香港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协议编号为:LS39933607,该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台拉幅机(编号2003035,价值1532077港元)出租给勤信织造厂。租赁从2004年1月16日开始分36期支付。每月16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港币47345元。因勤信织造厂从2005年12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致函勤信织造厂终止租赁协议。 原告并提供一份确认书,上有署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国新的签名和公司公章。内容为被告确认其为拉幅机实际使用人,同意妥善保管和使用拉幅机,并对承租人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则表示和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该确认书为伪造,其签名和印章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签名和印章。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书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印章和被告提供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所言确认书上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国新的签名也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杨国新签名表面明显不一致。 原告称其已在香港另案起诉承租人勤信织造厂,现正在审理中。 原告称其所有的拉幅机在被告处被广州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但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查封原因、查封依据、经办人等基本资料,被告也对此不予承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一致确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企业,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一致选定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该准据法选择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原告称其已在香港另案起诉承租人勤信织造厂,为尊重香港司法和原告选择自由,本院不再在本案中追加勤信织造厂参加诉讼。原告现起诉被告的依据是被告在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其作为使用人应承担保管及连带赔偿责任。现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书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印章和被告提供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称确认书上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国新的签名也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杨国新签名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和勤信织造厂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任何联系,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所有的拉幅机在被告处被广州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但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查封原因、查封依据、经办人等基本资料,被告也对此不予承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拉幅机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5元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均由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 二OO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练长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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