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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诉永昌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7号
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泳鸿,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智锐、成文环,均为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顺德。 被告:广州顺晟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林,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士公司)诉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永昌公司),广州顺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顺晟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智锐,被告广州顺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道源、杨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士公司诉称,广州顺晟公司是香港永昌公司在国内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因广州顺晟公司生产需要购置相关设备,香港永昌公司向原告申请以融资租赁形式予以财务支持。经协商,原告与香港永昌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签署《租赁协议》一份(合同号:ZOAL1-40084),由香港永昌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原告租用购买时价值5600000港元之一台双层TPU/PE高效型吹袋机。协议约定,香港永昌公司除在2005年4月11日首次付款1100000港元及预付租金411564港元外,余款及租购费用自2005年5月11日起分33期向原告交付租金,每月一期137188港元。设备租金交清前,设备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合同并明确约定租用之设备放置于广州顺晟公司之生产场所内供广州顺晟公司使用。香港永昌公司与广州顺晟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与原告共同签署了《融资租赁权益确认书》一份,该协议除确认租赁协议之内容外,更明确了广州顺晟公司就香港永昌公司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之一切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协议更明确约定纠纷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收到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之机器设备,但在首次付款及预付租金并交付了17期租金后,自2006年10月11日应交第18期起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至今仅交付17期租金,尚欠原告16期租金共计2195008港元。除以上款项之外,原告为进行诉讼需将相关文件委托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并支付费用10500港元。为此,为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结合本案租赁物全部放置于广州市的实际情况,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香港永昌公司签订之《租赁协议》;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一台双层TPU/PE高效型吹袋机(设备英文名:Blow Film Machinery,型号规格:TPU/PE SE,编号:5016);3、香港永昌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2205508港元(折人民币2227563.08元,包括16期租金共2195008港元、香港律师公证费10500港元)扣除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收回的设备合理变现净值之预值;4、广州顺晟公司对香港永昌公司应承担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香港永昌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租金的交付设备的使用等情况;证据2、《融资租赁权益确认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设备以及广州顺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协议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证据3、《设备供应商发票》,拟证明租赁设备由原告出资购买,购买之时的价值为5600000港元;证据4、香港律师公证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而须进行文书公证所支付的律师公证费用。 被告香港永昌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广州顺晟公司辩称,被告二只是租赁设备使用人,并不是合同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方认为,公证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另外,香港永昌公司在原告公司处的存款港币50万元应予以抵扣,如原告提前收回16期租金,应扣减相应的利息。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原告和香港永昌公司签署《租赁协议》一份(合同号:ZOAL1-40084),由香港永昌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原告租用购买时价值5600000港元之一台双层TPU/PE高效型吹袋机(设备英文名:Blow Film Machinery,型号规格:TPU/PE SE,编号:5016)。协议中明确约定租用之设备放置于广州顺晟公司之生产场所内供广州顺晟公司使用。协议约定,香港永昌公司除在2005年4月11日首次付款1100000港元及预付租金411564港元外,余款及租购费用自2005年5月11日起分33期向原告交付租金,每月一期137188港元;设备租金交清前,设备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如香港永昌公司未能准时缴交所有到期的租金,原告可解除该协议并收回租赁物,被告香港永昌公司须向原告缴交所有未到期的分期租金款额、到期而未支付的租金分期款额以及提前解约的费用;本协议受香港的法律管辖。 2005年4月11日,原告与香港永昌公司、广州顺晟公司三方一起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权益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租赁设备由原告交付香港永昌公司后,由该公司负责将租赁设备进口至广州顺晟公司处,由香港永昌公司和广州顺晟公司自行办理报关以及提货手续;香港永昌公司除按租赁协议向原告承担相关债务责任外,在广州顺晟公司使用租赁设备的条件下,广州顺晟公司对香港永昌公司于租赁协议项下之一切义务以及本确认书中所订立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香港永昌公司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租赁协议所规定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即时清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广州顺晟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原告可迳行收回租赁设备,并由香港永昌公司或广州顺晟公司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本确认书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广州顺晟公司依原告要求或根据我国法律和地方法律的规定应向有关政府办理登记,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合同签订后,广州顺晟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之机器设备。但在首次付款及预付租金并交付了17期租金后,自2006年10月11日起,香港永昌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现香港永昌公司至今仅交付17期租金,尚欠原告16期租金共计2195008港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香港律师公证费用为10500港元。 又查,(1)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在本案中为被告香港永昌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之行为并未到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2)根据原告提供的香港律师张国杰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反映,本案的《租赁协议》依据香港法律是有效文件。 (3)原告确认,香港永昌公司在原告处有港币50万的定期存款,但该款需双方同意,才可以解封。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香港永昌公司均为香港企业,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协议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广州顺晟公司的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香港永昌公司在《租赁协议》作出关于该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治,并在各方面据其解释的约定,故本院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租赁协议》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香港永昌公司及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在《融资租赁权益确认书》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在《担保及弥偿书》承诺所提供的担保行为属于对外担保,而中国内地法律对涉外(包括涉港澳台地区)担保有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因《融资租赁权益确认书》所产生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香港永昌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香港永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确认原告对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及被告香港永昌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195008港币以及香港律师公证费用10500港币的主张因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香港永昌公司在原告公司处的存款港币50万可予以抵扣。原告和两被告三方一起签订的《融资租赁权益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已占有使用了上述设备,并且在上述《确认书》已明确约定被告广州顺晟公司负有在被告香港永昌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需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关于原告提前收回16期租金应扣减相应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协议》依据香港法律是有效文件,依据该协议,在香港永昌公司迟延交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香港永昌公司即时清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不予扣减利息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广州顺晟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成立。 被告广州顺晟公司是我国内地企业,《融资租赁权益确认书》中关于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对被告香港永昌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对外担保。根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同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统计检测暂行规定》和1991年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就对外担保作出了限制,即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我国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无效。由于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故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对本案担保合同因缺乏法定审批手续而无效,原告与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应当对被告香港永昌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顺晟公司对被告香港永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租赁协议》; 二、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对本案租赁标的物双层TPU/PE高效型吹袋机(设备英文名:Blow Film Machinery,型号规格:TPU/PE SE,编号:5016)享有所有权,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顺晟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租赁标的物共同归还给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 三、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195008港币及香港律师公证费用10500港币(上述租赁设备的合理变现净值和香港永昌公司在原告公司处的存款500000港币可冲抵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须支付的款项); 四、被告广州顺晟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的上述租金及公证费用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顺晟塑胶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8元和财产保全费11770元由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和被告永昌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顺晟塑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练长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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