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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让 >>
借款人如何使用贷款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即使借款人将贷款转给借款人指定的公司的陈述是事实,也不能导致其还款义务的消灭。在借款人不能证明将贷款转给案外人是出于借款人的指示的情况下,借款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债权转让、举证责任)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20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爱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维,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钧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军。
  
  委托代理人丁望岳,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产公司)与被告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培英、朱德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爱民,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军、丁望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资产公司诉称,1996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西四支行借给长城公司人民币70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29日至1997年3月28日,年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四支行将702万元贷发放给了长城公司,后长城公司仅偿还本金52万元,尚欠本金650万元,且未支付利息。1997年至2004年,建行西四支行对长城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2004年至2007年,该债权由建行西四支行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转至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历次转让均发布了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长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自1996年3月29日到1999年3月28日的利息11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给付从1999年3月2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1999年3月29日至2004年3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规定支付利息,金额为249.1125万元;2004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在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2.06‰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三点九六,依此标准计算,截至2009年4月14日的利息为7 111 962元,以上利息合计10 718 0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城公司辩称,认可贷款的本金数额和已经归还了52万元的事实,对111.5万元的累计欠息数额没有异议。这笔贷款长城公司只是名义贷款人,实际贷款使用人是建行西四支行的关联公司,贷款到账后款项就转到了建行西四支行的关联公司账上,52万元的还款也是建行西四支行的关联公司所还,中信资产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长城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请求法院查明贷款资金的流向,明确责任的承担者。
  
  对中信资产公司主张的利息,长城公司均有异议。1999年3月29日至2004年3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按照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及2000年该批复的修改批复,最高法院规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使用的措词均为“可以”,而非“必须”,上述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应按合同约定作为合理选择。对于2004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在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2.06‰基础上加收50%计算,按日万分之三点九六标准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原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的新规定并非硬性规定,04年之前的违约行为不适用,04年之后发生的可以参考,故还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来执行。总之,本金及长城公司认可过的111.5万元利息长城公司可以支付,但中信资产公司其他利息计算没有依据,不同意中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信资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工流字第02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3、第200405号《债权转让协议》及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刊登的公告;4、信京第西四200405号《债权转让协议》及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刊登的公告;5、2007年4月5日在《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6、《资产转让合同》(COAMC2007BJ03资产包)及2007年12月22日在《经济日报》刊登的公告;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
  
  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长城公司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办理处的说明;2、会计记账凭证、短期借款科目说明。
  
  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中信资产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信资产公司认为是单方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长城公司的证据等同于长城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长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其公司263829-52账号开户以来的明细账,证明本案所涉贷款资金在进入长城公司的帐户后的转出流向以及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本院认为,首先长城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为长城公司可自行提供的证据;其次长城公司如何使用贷款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退一步讲,即使其将贷款转给案外人的陈述是事实,也不能导致其还款义务的消灭。在其不能证明将贷款转给案外人是出于借款人的指示的情况下,长城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并在庭审中予以了释明。
  
  根据原告中信资产公司、被告长城公司的陈述及双方各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3月29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长城公司)向乙方(建行西四支行)申请借款,甲方将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702万元,月利率12.06‰,期限自1996年3月29日至1997年3月28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合同订立后,建行西四支行依约向长城公司发放了贷款,长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1997年10月10日,建行西四支行向长城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长城公司有702万元未归还,长城公司盖章确认。1999年3月28日,建行西四支行向长城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长城公司至发文日止长城公司只归还了52万元贷款,仍有650万元未归还,且欠息累计111.5万元。长城公司对此通知书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10月9日、2004年4月3日,建行西四支行两次向长城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催收长城公司尚欠的6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长城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确认。
  
  2004年6月28日,建行西四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西四支行将其对长城公司拥有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未收的利息4 784 741.99元。同年10月22日,建行西四支行与信达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予以催收。
  
  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长城公司拥有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未收的利息4 784 741.99元。2005年4月8日,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予以催收。
  
  2007年4月5日,东方资产公司在《经济时报》上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催收长城公司拖欠的债务。
  
  2007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长城公司拥有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2007年12月22日,东方资产公司与中信资产公司在《经济日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予以催收。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建行西四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建行西四支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分别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与中信资产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合同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中信资产公司现依法取得了对长城公司的债权,长城公司有义务按照其与建行西四支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城公司辩称其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长城公司贷款之后如何使用贷款或者将贷款转给其他人使用并不能消灭其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故对长城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长城公司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现中信资产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有关规定,降低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百五十万元,并偿付自借款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的利息一百一十一万五千元;偿付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ΟΟ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百四十九万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偿付自二ΟΟ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九六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五千一百零九元,由被告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  梅
                     人民陪审员 戴 培 英
                     人民陪审员 朱 德 昌
                     二ΟΟ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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