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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辉诉陈达安撤销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9号
原告陈达辉。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许玉祥,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达安。 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刘刚,均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达辉与被告陈达安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许玉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达辉诉称,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其中记载:原被告均为“利宝时假日山庄”的投资者,但原告以合同诈骗手段骗取了“利宝时假日山庄”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帐号等法律文书。因此,原告应当于2007年2月9日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如果付款期延至2007年7月9日前,则应付款为2500万,若付款期再延至12月31日前,则付款额为3000万元。原告认为,《协议书》关于原被告投资关系的记载并不属实,双方实为高息借贷关系,《协议书》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且在订立时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利宝时假日山庄”的真正投资者,被告则与该项目无关,因此并不存在所谓非法骗取“利宝时假日山庄”法律文件的行为。二、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实为高息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书》完全是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高息借贷的合同关系。原告先后在2001年7月13日至2004年10月27日期间向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港币500万元,约定的年利率为30%。2007年1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值原告投资的利宝时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佛山市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无偿收回,原告正忙于向政府部门索取赔偿,实在无力偿还欠款,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确认其拟定的《应收陈达辉先生利息明细表》(下称“利息表”)与《协议书》,并且要求原告承诺在2007年12月31之前不付清借款本息则自愿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考虑到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于是在未能区别借款法律关系与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签署了上述两份文件。因此,原告系基于对自身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才简单化地将借款关系的性质等同于承诺付款的性质,从而签署了《协议书》。三、《协议书》在签订时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共从被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港币50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按年利率30%计息,显然已经大大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则截止2007年12月31日,原告共应支付被告人民币5898750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898750元),港币10960170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5960170元),扣除原告已经归还被告的利息人民币1823000元,原告共欠被告本息共计人民币4075750元,港币本息共计10960170元。二者之和仅约1500万元,而《协议书》中却要求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超过原告应付金额的一倍,这是显失公平的。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在广州签署了讼争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原告重大误解而签订,显失公平; 2、佛山市三水区利宝时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利宝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和陈雅洁是三水利宝时公司的创始股东,也是其唯一合法股东,被告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该公司的投资; 3、验资报告,以证明原告和陈雅洁足额缴纳了出资,是三水利宝时公司的唯一出资人; 4、投资项目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三水市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称“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书的事实,原告是被认可的合法投资人; 5、山庄出入口土地转让合同书及见证书,以证明原告作为三水利宝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署了后续协议,原告是被认可的合法投资人; 6、补充协议书,以证明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明确将原告作为与其签署《投资项目合同》的投资人看待; 7、土地出让款缴费,以证明原告及三水利宝时公司支付了相关项目土地转让款,被告并未出资; 8、《关于终止出让合同并收回使用权的决定》(三府《2006》54号),以证明佛山市政府于2006年12月26日无偿收回了三水利宝时公司所享有的四幅国有土地使用权,使三水利宝时公司陷入困境,原告在此背景下签署了讼争协议; 9、应收陈达辉先生利息明细表(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借贷关系; 10、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归还了人民币1823000元的利息; 11、本金、利息计算表(截止2007年12月31日),以证明即使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借款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823000元后,原告应归还被告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5611741元,港币本息为10882315元,远远低于讼争协议所确认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金额; 12、《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解决三水区利宝时假日山庄有限公司土地问题的请示》、《通知》、《提存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协议书》、《协调笔录》、《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三水利宝时公司与政府就土地补偿款事宜协商和解的过程。 被告陈达安辩称,原告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混在一起。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讼争《协议书》仅仅是双方之间关于投资三水利宝时假日山庄的处理,并不包括原、被告之间另外存在的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借款的借款关系,原告把这两个概念混在一起不符合事实,也不能反映真正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利宝时山庄进行投资,以及由原告收取投资款后予以签名确认的有关收款收据,这些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显示出原告作为投资者投资利宝时假日山庄的有关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是三水利宝时假日山庄的投资者; 2、投资项目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投资三水利宝时假日山庄项目; 3、三水利宝时假日山庄投资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投资三水利宝时假日山庄款项情况; 4、历年来原告向被告借款明细表,以证明原告的借款明细情况。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出示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被告在广州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陈达安)、乙方(陈达辉)为三水区利宝时假日山庄的投资者。因近期发现乙方在无甲方委托书的情况下,乙方以合同诈骗手段骗取了“利宝时假日山庄”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账号等法律相关文件。基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条款:一、乙方承诺在2007年2月9日前付款,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号。二、如乙方在2007年7月9日前付款,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人民币250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账号。三、如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款,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人民币30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号。四、如果乙方到期尚不支付该款项,甲方依旧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五、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共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并认为该协议应予撤销,故诉诸本院。 另查明,上述《协议书》提及的“三水区利宝时假日山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是指“佛山市三水区利宝时假日山庄有限公司”(原名“三水市利宝时假日山庄有限公司”)。据工商行政管理局佛山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属于内资企业,设立于2002年8月22日,股东分别为原告陈达辉和案外人陈雅洁,陈达辉出资75万元人民币占75%的股权,陈雅洁出资25万元人民币占25%的股权。陈达辉出资设立该公司的原因在于其与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名“三水市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企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999年12月17日,陈达辉在三水利宝时公司成立前以该公司投资人的身份与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利宝时假日山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合同书》,约定由陈达辉成立三水利宝时公司开发白坭镇辖区内红泥岗、大瓜岗、瓜寮岗、天鹅岗等土地,用作开发高科技的生态农业,并集旅游、观光、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娱乐、饮食等于一体的综合性项目。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取陈达辉征用土地价格每亩为4500元,总价为65871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此项目必须着手动工开始建设。项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无关。陈达辉付清征地款后,对该片土地享有50年的使用权,如遇国家、政府建设需要征用此片土地,所得的补偿由陈达辉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达辉于1999年5月至1999年12月间先后向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六百多万元。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收款后,以三水市财政局的名义出具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是:三水市利宝时假日山庄有限公司,收款项目是:土地转让款。”陈达辉交纳土地转让款后,为履行上述合同开发项目,遂于2002年出资设立三水利宝时公司。 2004年12月6日,三水利宝时公司与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再次签订《山庄入口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愿意把位于桂丹路旁的面积76.2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水利宝时公司作规划利宝时假日山庄入口使用,每亩转让价格为5万元,共计381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水利宝时公司于2005年3月至4月间先后支付五百多万元给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该公司收款后以白坭镇财政所的名义出具《土地出让专用票据》,载明:“缴款单位为:佛山市三水利宝时假日山庄有限公司(陈达辉),土地位置:利宝时假日山庄入口用地。” 2005年4月18日,陈达辉与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1999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利宝时假日山庄投资项目合同》,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将位于红泥岗等土地共1463.8亩转让给陈达辉用作开发建设综合性项目,其中350亩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余1113.8亩因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现行国家有关规定,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完成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后方能变更。经双方协商,如在招、拍、挂过程中,无论该片土地中标价高于或低于合同价格,该片土地所拍得款项在到达白坭镇财政所账户后三天内退回陈达辉。 就上述国有土地的转让问题,三水利宝时公司、陈达辉与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曾签订多份合同。2006年12月,上述合同所涉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土地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三水利宝时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就此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于1999年12月17日由陈达辉与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利宝时假日山庄投资项目合同》、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一切与宝利时假日山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有关的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水利宝时公司同意政府收回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350亩土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同意向三水利宝时公司支付补偿款以及退回其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7093127.6元。 上述土地被政府收回后,利宝时假日山庄项目已停止开发建设。三水利宝时公司现正处理上述项目所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至今仍继续营业,未办理注销手续。 此外,关于上述利宝时假日山庄项目,被告陈达安曾以其投资设立的香港利宝时商标印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利宝时公司”)的名义与三水市白坭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具体情况是:2000年5月16日,双方在香港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约定:香港利宝时公司投资利宝时假日山庄项目,投资总额为美金3450万元。有关具体事宜按香港利宝时公司与三水市白坭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属下公司白坭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外经贸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证据显示香港利宝时公司或陈达安曾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利宝时假日山庄项目的开发建设。至于香港利宝时公司、陈达安与三水利宝时公司之间的关系,陈达辉与陈达安曾于2001年12月3日共同签字确认陈达安从1999年12月起至2001年6月止向陈达辉支付三水利宝时山庄项目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70万元,港币5187500元。上述确认函的附件大部分是陈达辉向陈达安出具的多份《收条》,《收条》记载了以下内容:“收到陈达安交来的款项作为投资利宝时假日山庄之用”、“收到陈达安交来的款项用作三水利宝时山庄之投资款”、“三水投资项目款”。但其中一份附件是陈达辉与陈达安于1999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兹收到陈达安交来港币90万元,每月利息人民币12000元,还款6个月即2000年5月30日前归还。”另据三水利宝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香港宝利时公司、陈达安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 再查明,陈达辉与陈达安是堂兄弟关系。陈达辉曾多次向陈达安借款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2007年1月9日,陈达辉在陈达安向其出具的借款《利息明细表》中签名确认:“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利息合计人民币2905000元,到2006年12月止本利合计人民币17771800元(本金人民币9080000元到2006年12月利息人民币8691800元)。以上金额准确无误,如陈达辉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不支付愿承担刑事责任。” 同日,双方签订本案讼争之《协议书》,约定陈达辉承诺根据不同还款期限向陈达安支付2000万元至3000万元不等的款项。但协议书中没有明确陈达辉承诺归还的款项是否包含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就上述借款本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该诉讼。《协议书》中约定陈达辉应付款项是指陈达辉于2001年12月3日出具函件确认的其收取陈达安支付三水利宝时山庄项目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70万元,港币5187500元。《协议书》内容是陈达辉对上述投资款的返还和补偿问题的约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被告陈达安是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撤销权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被告陈达安在内地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5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关于“因撤销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庭审中已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可确认内地法律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显失公平的合同;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陈达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讼争《协议书》。因此,陈达辉对讼争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讼争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对陈达辉显失公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讼争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陈达安、陈达辉为三水区利宝时假日山庄的投资者。因陈达安近期发现陈达辉在无陈达安委托书的情况下,以合同诈骗手段骗取了“三水利宝时山庄”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账号等法律相关文件。基于上述情况,陈达辉同意按一定条件支付款项给陈达安:如在2007年2月9日前付款,陈达辉需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如在2007年7月9日前付款,需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如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款,则需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号。上述内容,表明陈达安的还款承诺是以其“骗取了‘三水利宝时山庄’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账号等法律相关文件”为前提条件的。故此,上述诈骗行为存在与否,是判断陈达辉的还款承诺是否基于重大误解而作出以及还款承诺是否对陈达辉造成显失公平后果的主要依据。从三水利宝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三水利宝时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内资企业,股东为原告和案外人陈雅洁,并非陈达安。虽然陈达安曾以香港利宝时公司的名义与三水市白坭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香港利宝时商标印唛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合同书》约定由香港利宝时公司投资三水利宝时山庄项目,陈达辉在陈达安出具《三水利宝时假日山庄投资款明细表》上也签名确认了收到陈达安投资款人民币570万元、港币518.75万元。但是,陈达安是香港居民,依照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港商在内地投资中外合营企业必须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现有证据显示上述投资合同未经外经贸部门的批准,陈达安不能直接投资于内资企业三水宝利时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即使陈达辉将其从陈达安处取得的款项投资于三水利宝时公司,但该款项的用途并不能当然证明陈达安就是公司的隐名投资者。对其隐名投资者身份的认定仍然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依照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身份的确定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工商登记为认定依据。如未予记载,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他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即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且被其他股东认可其身份,也可确认其为隐名投资者。现陈达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共同投资三水利宝时公司及双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经营管理等方面有过约定,以及其曾经实际参与三水利宝时公司以及三水利宝时山庄项目的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实,不符合法律对隐名投资者的认定条件。陈达安称其是三水利宝时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从投资合同的签订、三水利宝时公司的设立,投资项目三水利宝时山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以及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及其补偿等过程来看,陈达辉都是以三水利宝时公司股东的身份全程参与,其投资者身份也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和合作相对方认可。上述事实说明,陈达辉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三水宝利时公司的股东,其合法股东身份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因此,讼争协议所约定的关于陈达辉骗取三水宝利时公司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等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陈达辉在讼争协议中把其合法的投资行为误认为是非法的诈骗行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返还和赔偿投资款给陈达安的意思表示,属于对法律行为性质和效力的认识错误,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关于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应认定陈达辉对讼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此外,从讼争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来分析,陈达辉从陈达安处取得的所谓“投资款”仅为人民币518.75万元,港币570万元,现其却要基于不存在的“诈骗行为”归还和赔偿陈达安高达3000万元的款项,还款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实际收款金额,违反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应遵循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据此,本院认定讼争协议约定内容对陈达辉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陈达辉对讼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讼争协议约定内容对陈达辉显失公平,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的要件,故讼争协议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陈达辉与被告陈达安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达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达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 被告陈达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胜 审 判 员 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 刘志杰 书 记 员 徐子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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