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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征与广州市和弦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等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征。 委托代理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和弦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绍喜。 委托代理人:王炳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华。 委托代理人:梁蕴蘅,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杰宁,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刘征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和弦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和弦公司)、广州市宏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宏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法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征行使本案的撤销权,必须依法证明自己对和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上诉人的债务人即和弦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二,两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第三,受让人即宏乐公司知道上诉人对和弦公司享有债权,且该转让行为会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转让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不影响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本案中,和弦公司对其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尚欠上诉人货款244800元,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对和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举证和弦公司的公司资产明细表、固定资产折旧明细、仓库盘点清单、车间盘点清单等证据,由于非相关评估机构作出,也无相应的购买单据加以印证,且宏乐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无法判断两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财产的实际价值。上诉人据此认为转让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实际转让的金额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次,上诉人称宏乐公司知道和弦公司尚欠上诉人债务的情况,且已将该情况口头告知了宏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华,但未举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宏乐公司有恶意低价购买和弦公司财产的行为及造成上诉人损害的故意。因此,上诉人无法证实两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已具备法定的可撤销条件。上诉人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工厂财产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征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和弦公司欠刘征货款244800元,有原审法院另案作出的生效的(2007)云法民二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证实。该判决同时证实和弦公司欠刘征货款的时间是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两被上诉人签订《工厂财产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6月22日。即和弦公司欠刘征货款在先,与宏乐公司签订的《工厂财产转让协议》在后。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和弦公司的公司资产明细表、固定资产折旧明细、仓库盘点清单、车间盘点清单等证据,证实转让财产时的实际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和弦公司也予以确认。但和弦公司已经欠刘征债务的情况下,仍以30万元的低价转让财产,是有意在逃避到期债务。三、宏乐公司作为受让人在与和弦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先是以52万元作为转让价格,和弦公司的两个股东已经就欠刘征货款的事实向宏乐公司作了说明,并且王炳庚在协议中注明“欠刘征244800元”,但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华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将该份协议作废,然后将52万元拆分成两笔转让款,新协议订明转让款为30万元,私下支付其余部分款项给和弦公司的股东,以逃避债务。现二审补充提交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取得的新证据,分别为:1、和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财产审计报告;2、从和弦公司取得的2007年5月23日王炳庚与赵文华、唐智明签订的协议;3、从和弦公司取得的2007年6月22日和弦公司与赵文华签订的《工厂财产转让协议》(有“已作废 赵文华”字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弦公司答辩称,和弦公司在与宏乐公司协商转让工厂财产时已将欠刘征货款的事实告知宏乐公司,王炳庚和游绍喜两个股东也与宏乐公司签订了私下的协议,由宏乐公司直接支付15万元、6万元给王炳庚与游绍喜。但事后宏乐公司没有支付15万元给王炳庚,而游绍喜现在则不知去向。我方同意刘征撤销转让协议的效力。 被上诉人宏乐公司答辩称,刘征要撤销和弦公司与宏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工厂财产,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工厂财产的实际价值。而且,刘征也不能证实和弦公司与宏乐公司之间的转让有恶意串通,损害刘征利益的意图。其二审提交的新协议有作假的痕迹,“已作废 赵文华”的字样应该是王炳庚自行加具。因此,刘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和弦公司向刘征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刘征木材款165700元。2007年3月5日,和弦公司再次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刘征内条材料货款79100元。 2007年6月,和弦公司与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华签订《工厂财产转让协议》(协议上无注明签订日期),该协议约定:由于和弦公司经营不善,以致公司运作出现极大问题,无能力发放员工三、四、五月份工资,员工情绪尖锐,多次上105国道堵塞公路,给当地政府、司法部门、劳动部门及东凤村委带来极大不良影响。经双方协商,和弦公司无能力经营,现将所有的财产(包括吉他成品、半成品、所有生产线、机械五金、油漆、纸箱、木材)转让给宏乐公司,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用及保安费用,共计30万元。 刘征认为上述转让协议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侵犯了其债权利益,遂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一审诉讼中同,刘征提供和弦公司的公司资产明细表、固定资产折旧明细、仓库盘点清单、车间盘点清单等证据,拟证实和弦乐器公司转让财产时,财产价值超过二百万元。和弦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为其员工盘点。和弦公司另陈述,在协议签订后,宏乐公司直接交付了30万元给钟落潭镇政府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之后宏乐公司派人于6月24日强行将和弦公司的财产搬走。宏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诉讼中,刘征向本院提交了:1、和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司章程,注册验资报告,以证实和弦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资产达301万元;2、2007年5月23日王炳庚与宏乐公司股东赵文华、唐智明签订的协议(以下称证据2),主要内容为:如果宏乐公司将和弦公司买下,宏乐公司自愿给予王炳庚10%的干股及股东身份,另付每月工资2000元;如果王炳庚放弃上述条件的,则宏乐公司一次支付15万元奖金,等等;3、2007年6月22日和弦公司与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华签订的《工厂财产转让协议》(以下称证据3),该协议中打印的文字除转让财产的金额为52万元以外,其余内容与刘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另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工厂财产转让协议》一致。在协议的空白处,有“欠刘征244800元。王炳庚”,“已作废 赵文华”(加印指模)字样。和弦公司对上述证据陈述认为,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宏乐公司私下给和弦公司股东好处费,是为了让股东同意压低和弦公司的出售价格,但事后宏乐公司并未支付15万元给王炳庚。在与宏乐公司订立《工厂财产转让协议》时,王炳庚已向宏乐公司说明了欠刘征货款一事,并作了注明,但赵文华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就在和弦公司持有的协议上注明“已作废”,之后,另订了一份转让金额为30万元的协议,即刘征一审提供的没有注明日期的《工厂财产转让协议》。宏乐公司则陈述认为,证据1刘征本来一审即可向工商局调查取得,其二审才予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注册资金为301万元并不能证实转让当时和弦公司的实际财产价值;认可刘征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宏乐公司与和弦公司的股东有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意图;对于证据3,认为当时订立的该份合同是一式两份的,其留底的合同中并无注明“欠刘征244800元。王炳庚”,“已作废赵文华”(加印指模)字样,认为上述内容是王炳庚自行加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2007年6月22日的《工厂财产转让协议》。 为证实其主张,宏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刘征提供的证据3上的“赵文华”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6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认为:2007年6月22日《工厂财产转让协议》中的“此作废”后面的“赵文华”签名是赵文华本人书写,指纹是赵文华右手食指所留。 本院认为,刘征认为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侵犯了其债权利益,要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其应当负举证责任。首先,在客观要件上,刘征需证实两被上诉人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致损害其债权。其次,在主观要件上,刘征需证实两被上诉人是出于恶意转让,即明知转让会损害债权但仍予实施。上述两个要件需同时具备,撤销权方能成立。 对于客观要件,刘征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和弦公司自行制作的公司资产状况明细表,以证明截止2007年5月转让时止,和弦公司有280多万元的财产。由于上述证据仅是和弦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宏乐公司确认,且其实际价值也未经评估机构核实,故其缺乏证明力,难以采信。二审诉讼中,刘征又补充提供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和弦公司登记成立时评估机构所作的验资报告,由于验资报告是对和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验证,而不是对企业固定财产价值的评估,不能认定和弦公司成立时即拥有301万元的企业财产。且企业在投入经营后,资产是流动的,则其于2007年5月转让当时是否仍具有300万的资产,亦需要以实际评估为准,故该验资报告不能证实刘征的主张。 刘征二审诉讼中提供了证据2、3,认为宏乐公司为压低出售价格,私下给付和弦公司股东好处费,而且宏乐公司也知道和弦公司欠刘征的外债,主观上是恶意的。对上述证据2,从内容上看,也仅能证实赵文华与王炳庚个人订立了协议,同意转让后给予王炳庚股东身份或奖金,其中并无反映是压低了转让价格;证据3虽经鉴定赵文华和签名加印指模属实,但由于两被上诉人同一时间订立了两份金额各不相同的转让协议,故赵文华签名作废其中一份协议亦属情理之内。王炳庚解释认为当时其注明“欠刘征244800元。王炳庚”后,赵文华不同意承担该债务,才加注作废字样,并另订30万元的协议。但如王炳庚所述,在此之前(2007年5月23日)和弦公司的股东与赵文华为逃避债务,已达成了压价的默契,则其为何仍在协议中手写注明外债?对此前后矛盾之所为,王炳庚无法自圆其说。即使其所述属实,也仅能证实赵文华不同意承担外债,而不能证实双方协商转让价格是明显低于转让时的实际财产价值。 据此,刘征主张两被上诉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刘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叶建伟 二OO八年 书 记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邓丽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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