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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与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等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 法定代表人汪时纶,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贞,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建麟,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壮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革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由,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委托代理人王美贞、谢建麟,被上诉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三(民)初字第380号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53号判决,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人民币4,065,3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判决于2005年4月7日生效。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申请执行,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向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05)卢执字第451号执行通知书,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又查,2005年8月20日,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欠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1,7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成都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余款200万元于2006年9月30日支付给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项目的延迟开发,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的责任,造成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此,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费275万元。2005年9月7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向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2005)卢执字第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费4,101,784元。2006年7月14日,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考虑到项目的延迟开发,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的责任,造成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重的损失,因此,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余款200万元。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于2006月11月7日向原审法院对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于同年12月19日撤诉。同年12月27日,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4日订立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迟债务履行期限的行为的性质;2、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损害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债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为避免债务人恶意减少自己的财产、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二、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仅仅是对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与法律规定撤销权的三种形式不相符合。应该指出的是,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与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无债务关系,而是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对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的债务,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为实现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和股权协议的履行等,应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制约,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协议的履行期限也属正常履行协议的行为。三、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放弃到期债务或无偿转让财产及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的债权并未因此受到损害,仅仅是债权实现的期限延长。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未能证明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故要求撤销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与事实,难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之诉,不予支持。诉讼费20,010元,由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永新雨衣染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并已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对另一被上诉人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0万元,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向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曾于2006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于同年12月撤诉并提起撤销权诉讼。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4日订立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形式上似乎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到期债权,但协议签订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向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协助执行未提出异议,且两上诉人又具有共同利害关系,两被上诉人是以形式上的附条件协议行为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给付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两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被上诉人订立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系在因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及国家政策原因造成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迟迟未能开发的情况下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且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放弃债权,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并未变化,仅付款期限变化。此外,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书。因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两被上诉人订立的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于法无悖,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茸发置业有限公司发放沪松房地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对云间路项目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该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佐证。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撤销权制度,系为避免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而设定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享有撤销债务人所实施不当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三种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无不妥。按照撤销权的一般法理,上诉人的主张亦未满足相应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首先,从客观要件来看,本案中,系争股权债务转移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放弃对上海熙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余款200万元,仅变更了履行期限,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上诉人债权实现的期限延长,债权本身并未减少。而债权实现的期限延长是否就意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两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考虑到项目迟迟未开发,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将股权转让费余款付款期限定于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显然,在2005年8月20日这份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已经将项目迟迟未开发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与股权转让余款付款期限挂钩。而上诉人并未对这份协议提出异议。嗣后,于2006年7月14日,两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与债务转移的权利义务一并考虑,并进一步将项目迟迟未开发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与200万债务转让余款付款期限挂钩,变更付款期限为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项目完成动迁并土地平整后(七通一平)二十天内。二审中,本院依法查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亦证明该项目至今尚未动迁。因此,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4日在未减少债权的情况下仅约定迟延支付债务转让余款,尚属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常制约,此行为即使发生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之后,形式上亦具有合理理由,难谓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债权。其次,从主观要件来看,至今上诉人未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再则,撤销权制度是对他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干预,因此,既要通过撤销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合法到期债权的实现,又必须确保撤销权的行使不损害交易安全,干涉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正常的商业行为,本案中,在无确切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损害上诉人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形式上具有合理事由的两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无法作出撤销的判决。另,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晓镍 审 判 员 刘 力 代理审判员 符 望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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