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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撤销权 >>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则债权人须对此进行举证。债权人一审时因有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况下,该公司继续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获准获得证据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应作为二审时的新证据予以采纳。(撤销权、证据规则)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75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向能实业公司与上海中检大厦有限公司等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向能实业公司(原上海华能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昊,北京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修华,北京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检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毛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祖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於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华能实业公司(再审诉讼时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上海向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向能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检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纺织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二监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昊、冯修华,原审被上诉人中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原审被上诉人棉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於德、温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向能公司与中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检公司向向能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10日至1998年2月25日止。
  1999年8月23日,中检公司与棉纺织公司及案外人海南国泰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国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棉纺织公司对海南国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海南国泰公司亦对中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经三方协商,将海南国泰公司对中检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部分转让予棉纺织公司,具体协议:1、中检公司因偿还海南国泰公司债务存在资金困难,海南国泰公司同意中检公司用其所有的“中检大厦”第2、3、12、13、14层房屋,建筑面积为4,756.7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000元,总金额为2,854.06万元,充抵部分债务;2、海南国泰公司因偿还棉纺织公司债务存在资金困难,故将第一条所述对中检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予棉纺织公司,棉纺织公司予以同意;3、中检公司与棉纺织公司另行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房屋过户手续。
  1999年9月9日,中检公司与棉纺织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顺利履行1999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棉纺织公司同意替中检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及上海银行嘉定支行分别偿还贷款本息529.57万元、 742万元。1999年9月27日,中检公司与棉纺织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检公司将系争的五层房屋转让给棉纺织公司。之后,棉纺织公司替中检公司归还了上述两家银行的借款。“中检大厦”五层房屋登记在棉纺织公司名下。
  2000年5月,向能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起诉,要求中检公司归还2,000万元借款。一中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中检公司应返还向能公司2,000万元。7月31日,向能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执行。一中院向棉纺织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棉纺织公司于2001年7月2日以海南国泰公司欠其12,704.16万元,该公司与海南国泰公司、中检公司三方协议将“中检大厦”五层房屋作为偿还棉纺织公司的债务,有关手续、产证尚在办理中,该公司亦为海南国泰公司和中检公司的债权人,不存在负有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截止2004年4月23日,中检公司尚欠向能公司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因中检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一中院裁定执行终结。2003年8月6日,向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中检公司与棉纺织公司之间转让五层房屋的行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海南国泰公司欠棉纺织公司债务,海南国泰公司将“中检大厦”五层房屋充抵所欠棉纺织公司的债务。之后,中检公司又与棉纺织公司签订协议,由棉纺织公司替中检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棉纺织公司据此有偿取得了“中检大厦”五层房屋的相应权利。三公司间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9年9月,2000年向能公司为与中检公司借款案向法院申请执行,棉纺织公司于2001年7月向法院提出异议,此时向能公司应当已经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而其却直至2003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据此,于2004年2月25日判决: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向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检公司与棉纺织公司、海南国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关系并不存在,此三角债是上海国泰康达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泰)利用其在中检公司的控股地位将中检公司的房产清偿其母公司海南国泰公司的债务,致使中检公司资产流失,造成对向能公司实现债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依据不充分。同时,一审法院以棉纺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日期来推断向能公司已经知道权利可能受到损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棉纺织公司与中检公司之间的转让房屋行为。
  二审庭审中,向能公司提供了1999年6月22日上海加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申公司)与上海国泰、上海五星商城有限公司、中检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终止合同》,以及其凭二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调查取得的中检公司1998年的财务帐册、1999年9月前的记帐凭证汇总表,以此证明,1998年底中检公司对外并无大量的债务,1999年亦无大额资金进出,因此中检公司不欠海南国泰公司任何债务,仅仅是股东利用自己的地位将中检公司的资产转让。本院以上述证据材料并非向能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为由,未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向能公司主张中检公司与棉纺织公司之间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则该公司须对此进行举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1999年8月23日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根据该协议,可以确认因海南国泰公司对中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棉纺织公司又对海南国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三方同意将中检公司清偿海南国泰公司债务的五层房屋直接转让与棉纺织公司以偿还海南国泰公司欠棉纺织公司的债务。现向能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债务情况,故其关于中检公司与海南国泰公司之间无任何债务,中检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债权转让协议中存在海南国泰公司以中检公司财产抵偿其自身债务的情况,因棉纺织公司接受该房屋作为债务的抵偿是有对价的,原一审法院以中检公司、海南国泰公司并未与棉纺织公司之间存有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由,认定棉纺织公司系有偿取得系争房屋也无不当。据此于2004年6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再审中,向能公司所持再审请求及理由与二审相同。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再审另查明,1998年7月24日上海国泰与加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中检大厦的60%股权中的50%作价10,037,696.5元转让与加申公司。1999年6月22日,两公司与中检公司又签订《股份转让终止合同》,加申公司将其受让的中检公司50%股权返还给上海国泰,上海国泰仍享有中检公司60%的股份。本案再审期间,中检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上海亚企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五须、上海新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又查明,2001年6月13日,海南国泰公司与棉纺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海南国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共积欠棉纺织公司12,704.16 万元。海南国泰公司同意将其及其所属公司的部分资产偿还棉纺织公司,以抵扣债务2,955.39万元。其中:中检大厦五层计4,756.77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6,000元,抵扣额为2,854.06万元;康桥康士路10号瑞景公寓A栋第七层702室,180平方米,每平方米680美元,抵扣额为人民币101.33万元。剩余债务金额为9,718.77万元。为证实上述债权的真实性,棉纺织公司提供了上述债权的支付凭证,及生效的二审民事调解书三份(记载债权总额为7,615.4万元,债务人为海南国泰公司)。对此向能公司及中检公司均无异议。
  再查明,2003年12月18日,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中检公司(乙方)、棉纺织公司(丙方)、上海申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甲方已就乙方所欠工程款一案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法院工程款优先偿付精神,丙方同意将原向乙方购入的中检大厦之物业退还乙方,乙方同时退还丙方已付购房款1,300万元。丙方退还的房屋由丁方代理受让,丁方支付购房款1,650万元等。乙方返还丙方款项1,300万元及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350万元,由丁方代为支付并作为向乙方购房的一部分。2003年12月19日,海南国泰公司向棉纺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中检大厦暂无法办理产证,且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债务纠纷,该公司同意上述房屋由法院按规定处理,得款偿还棉纺织公司所承担的1,300万元银行贷款。不足部分加上《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的中检大厦房屋抵扣金额仍为该公司对棉纺织公司的债务。12月25日,中检公司与棉纺织公司又另行签订了《退房协议》一份,再次明确了棉纺织公司退房、终止双方原购房预售合同、中检公司退还棉纺织公司原购房已支付的购房款等内容。
  2003年12月31日,中检公司与王燕华、张志荣、陈志雄、蒋镇林等小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作价2,788万元出售与上述各小业主。2004年1月23日,中检公司又与上述小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除房屋总价变为1,65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小业主们分别向上海申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总计1,650万元房款。中检公司分别向各小业主出具收条,收到上述款项。上述1,650万元款项中的1,300万元由棉纺织公司收妥,250万元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妥。余款100万元因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协助办理房屋竣工手续而由上海申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暂扣。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中检公司及向能公司均无异议。但向能公司认为,两份退房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本案一审期间,系该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之后,不应影响其行使撤销权。且协议反映的是棉纺织公司自行转让五层房产,而不是棉纺织公司退还中检公司房产,并由中检公司另行处置,此点在中检公司与小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可得到证明。在该条款中,中检公司声明,小业主所购的房产的真正权利人是棉纺织公司,1,650万元房款与中检公司无关,中检公司仅配合办理相关出售过户手续及代为开具相应的购房款收据,并不享有该房地产的权利和收益。1,650万元的真实走向也反映出中检公司并未收到房款。此外,1,650万元的售房款数额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充抵的2,854.06万元的债权债务为虚构,否则中检公司真正的返还额应为2,854.06万元。
  2006年8月,向能公司与棉纺织公司分别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结果为系争的五层房屋已转让登记至上述小业主名下,转让人为中检公司。中检公司的权利受理日期为2001年2月7日,小业主受让的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
  2005年中检公司曾以其与小业主们签订的房屋预售总价款应为2,788万元,小业主们仅支付了1,650万元为由,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要求小业主们补付。二中院以1,650万元房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于2005年6月24日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庭审中,向能公司鉴于中检公司、棉纺织公司等签订四方退房《协议书》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在不能恢复系争五层房产原状的情况下,判令棉纺织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由于该诉请与该公司原审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再审中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未予受理,并向向能公司作了释明,告知该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向能公司一审时因有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况下,该公司继续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获准后,该公司持二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取得了中检公司1998、1999年的财务帐册、记帐凭证汇总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应作为二审时的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期间未予采纳,存有不妥,再审予以纠正。但是经本院再审质证,上述证据均为中检公司自己的无记载对外负债的帐册等,与中检公司参与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相较,并无证明力优势,仅凭此证据,本院尚不足以确信中检公司对海南国泰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棉纺织公司系在中检公司、海南国泰公司共同向其确认两公司之间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充抵其自身对海南国泰公司的债权,及另为中检公司代还银行贷款的形式取得系争房屋的,故其受让并无主观恶意,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向能公司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对棉纺织公司与海南国泰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持异议,仅就中检公司与海南国泰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棉纺织公司与中检公司或海南国泰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故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尚不具备。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而且其后由于种种原因,棉纺织公司已将系争房产转回给中检公司,由中检公司直接转让给了案外人,向能公司主张撤销权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撤销权主张自无从支持。至于向能公司抗辩所称退房事实不存在,实为棉纺织公司另行处置受让房产一节,本院认为,棉纺织公司提供的一系列书证已形成较完整地反映整个退房过程的证据链。中检公司虽在售房合同中向小业主声明其对系争房产不享有权利和收益,但其原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及工程欠款事实上已通过另售行为而获偿还,其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小业主补付售房款的行为也表明其已享有并行使了对系争房产的权利。故向能公司关于退房事实不存在的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文才
审 判 员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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