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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仇益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金某。 原审第三人金某1。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上海银行大通支行(以下简称大通支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80万元,金某等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电气公司未按约还款,大通支行遂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了(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69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金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电气公司未履行该判决,金某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大通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电气公司、金某等仍未还款。2005年12月13日,大通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通支行将其对电气公司、金某等的上述债权转让与信达公司,并于同年12月21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电气公司、金某等,电气公司、金某等对上述债权均予以确认,但未履行债务。2007年4月3日,信达公司与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电气公司、金某等的债权转让与文盛公司。双方于同年4月6日共同在《文汇报》上对本次债权转让进行公告,要求电气公司及担保人金某等向文盛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年5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沪二中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将(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信达公司变更为文盛公司。另查明,金某1系金某、赖某的女儿。乐清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分别于1990年7月10日、1988年12月30日批准了乐清县万家镇金炉村村民金真理、金光照建造住宅用地申请,分别批准使用集体水田用地80平方米。两户宅基地相邻。金真理、金光照与金某系兄弟关系,1990年10月8日,在其母亲主持下,将增配的宅基地分给了金某家庭使用。金某。赖某于1991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于2005年8月1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证上载明:产权人金某、共有人赖某,总建筑面积1380.75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北白象镇金炉村。金某、赖某及子女金灵丰、金灵满、金某1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分书》,约定金某、赖某征得金灵丰、金灵满同意后将上述房产分给金某1所有,并于同年2月1日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金某1领取了该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嗣后,文盛公司以金某在巨额债务存续期间将其重要财产无偿转让给金某1,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金某、赖某与金某1之间关于对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交通东路882号房产的析产行为;撤销金某1对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交通东路882号房产及相应土地的过户行为。审理中,金某未作答辩。赖某及金某1认为,2007年1月16日的家庭《房屋分书》内容合法有效。赖某不应对金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担保承担责任。除金某外,赖某和两个儿子将其各自拥有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赠与金某1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的可撤销条件。赖某、金某1不是《借款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金某的个人保证责任不应由赖某、金某1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金某、赖某与金某1之间关于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交通东路882号房产无偿转让行为;二、由金某负责办理将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交通东路882号房产权利人由金某1变更为金某、赖某的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上诉人赖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某向大通支行提供的系个人保证,该担保行为赖某并不知情。赖某与金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金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取得的企业贷款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保证责任应由金某个人承担;2.系争房屋属宅基地之上的建筑物,应为家庭成员共有,非金某与赖某两人所有。故除金某外,赖某和两个儿子将其各自的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利份额赠与金某1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的可撤销条件。如将金某部分的赠与视为瑕疵的话,也不应撤销他人的赠与行为。综上,上诉人赖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文盛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文盛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金某、赖某夫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金某、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仅仅是金某的个人债务;2.系争房产是金某与赖某于1991年自建的。而此前其于1984年就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产,宅基地是“一户一宅”,故系争房产所涉土地不可能是宅基地。且金某、赖某夫妇的三个子女在1991年时均未成年,不可能共同出资或共同劳动,因此,该房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系争房产应以权属登记的权利人金某与赖某共同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被上诉人文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 原审第三人金某1的意见与上诉人赖某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对系争房产分别出具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卡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记载,系争房产属宅基地上建筑物,且该房产的权利人原为金某、赖某共同共有。文盛公司系大通支行对金某债权的受让人,金某在明知对文盛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系争房产无偿转让给金某1,以降低自己的偿债能力,该行为显然对文盛公司的债权构成了损害。文盛公司据此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金某、赖某与金某1之间关于系争房产及相应土地的过户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赖某上诉所称金某向大通支行提供个人保证,其与金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金某、赖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并无证据表明金某对大通支行所负的担保债务被明确约定属其个人债务,故应按金某、赖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关于宅基地系按户分配,故而可在家庭内部转让宅基地与房屋份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系争房产具有独立的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金某夫妇在明知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其名下房产,不具有合法性。综上,现金某、赖某将系争房产无偿转让给金某1,系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该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巍 代理审判员 嵇 瑾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靳 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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