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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的基础。债权人应承担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举证义务。(代位权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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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前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坤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达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裕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达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前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汉 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前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汉 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万丰建材经营开发公司。
  上诉人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公司)、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前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晋房产)、上海前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晋企业)、原审第三人上海万丰建材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前晋房产与万丰公司达成联合建造晋林公寓综合性商品房的联建协议。1996年12月12日,前晋企业向上海市徐汇区计划委员会提出关于变更晋林公寓商住楼项目建设单位名称的申请报告,请求将原前晋房产申请立项的晋林公寓商住楼商品房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前晋企业。同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计划委员会以徐计投(1996)260号文批复同意。1997年3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徐规土业(97)第26号文同意将晋林公寓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前晋企业。同日,前晋房产与前晋企业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前晋房产将基地的开发权全部转让给前晋企业。前晋企业应支付基地开发权转让金人民币1,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生效前基地开发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与他人的纠纷均由前晋房产承担,前晋企业不负任何连带责任。1997年7月11日,前晋房产与万丰公司签订了《终止晋林公寓联建协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由于万丰公司违约,致使建设项目中途停工,给前晋房产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万丰公司已明确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联建协议,且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和给予前晋房产部分经济赔偿,故在谅解的基础上,双方同意终止晋林公寓联建协议;前晋房产同意万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0万元,万丰公司支付前晋房产的项目前期费用补偿金150万元和协议保证金200万元,前晋房产同意扣除违约赔偿金后,其余300万元在万丰公司履行协议第五款后,由前晋房产退还给万丰公司。(协议第五款内容:由于晋林公寓建设项目由万丰公司负责总投资和组织施工建设,且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和监理均由万丰公司委托确定,项目施工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前晋房产均未参与,故在本协议签订后至1997年7月底前,万丰公司应负责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方之间因此而产生的矛盾,妥善解决现场遗留问题,确保前晋房产能够顺利接收项目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基础桩基部分施工工作量按中标文件进行决算,经前晋房产确认后另协商确定支付日期和方法);鉴于万丰公司之费用补偿金加协议保证金系从康定公司、开天公司处融资而来,根据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万丰公司要求前晋房产将返还万丰公司的300万元直接付给康定公司、开天公司各150万元,前晋房产同意在1997年8月30日前直接付给康定公司、开天公司各100万元,10月30日前各付50万元。协议书另对终止“晋林公寓筹建办公室”帐户、印章交接、债权债务的清理等作了约定。该协议订立后,由于万丰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协议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导致施工单位因债务纠纷滞留现场,前晋房产及前晋企业均无法顺利接收施工现场,协议中约定的退还300万元的事项亦未履行。1998年10月,开天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终止与前晋房产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判令前晋房产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该案经二审后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前晋房产应偿付开天公司工程款及损失费6,407,829元。2001年8月,前晋企业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天公司立即撤出地块内所有工作人员并交出大门钥匙,立即搬出在地块内滞留的所有物品,负责立即迁出地块内的非法承租人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开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出地块内所有工作人员,将地块大门钥匙交付前晋企业,搬出地块内滞留的所有物品。该案经二审后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1997年,康定公司、开天公司为与万丰公司间的融资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三方达成协议,(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万丰公司应于约定期限内偿付康定公司、开天公司各3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10元。后万丰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经康定公司、开天公司申请执行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4日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以(1997)沪二中执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现康定公司、开天公司以万丰公司怠于行使康定公司、开天公司处债权为由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的基础。本案中,康定公司、开天公司与万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经法院裁判后所确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明确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后,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即本案万丰公司与前晋房产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及现实性予以审查,即应当确认该被代位的债权是否系债务人现实存在的债权及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康定公司、开天公司诉称的债务人即万丰公司到期债权系万丰公司与前晋房产所订立的终止协议书上约定的前晋房产将退还给万丰公司的300万元,而该300万元的债权需要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后才能实现。事实上,由于协议书的约定未能得到履行,故该300万元的债权尚处不明确状态,不能认定为系已经现实存在的债权;即使万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需要在查明履行协议书的事实、不履行的实际结果并分清各自责任后才能确定系争300万元的处理,故康定公司、开天公司主张的被代位的债权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康定公司、开天公司要求判令前晋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前晋房产、前晋企业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前晋企业系基于合同关系取得了原属前晋房产的地块开发权,加之本案被代位债权的无法确认及合同的相对性,故康定公司、开天公司要求前晋企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康定公司、开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510元由康定公司、开天公司负担。
  判决后,康定公司、开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万丰公司与前晋房产签订的终止“晋林公寓”联建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约定,前晋房产应返还康定公司、开天公司融资款300万元。该协议第五条只约定了万丰公司的协调义务,并非合同义务。况且,开天公司根据其与前晋房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接了前晋房产发包的“晋林公寓”施工工程,而前晋房产又是该工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故万丰公司无权也无义务让施工方退场。在本案代位权纠纷诉讼中,原审法院应对前晋房产与万丰公司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原审判决所作出的前晋房产与万丰公司间系争300万元债权尚处不明确状态的认定是错误的。前晋房产与前晋企业借助“晋林公寓”项目经营开发权上的变更,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前晋企业理应对前晋房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康定公司、开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万丰公司只有在按约履行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后,才享有系争300万元债权,但万丰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违约行为导致“晋林公寓”施工工地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无法开发,给二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万丰公司对前晋房产不享有合法债权,且二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期间,诉争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争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万丰公司对前晋房产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为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二上诉人应承担证明万丰公司对前晋房产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举证义务。二上诉人提供的万丰公司与前晋房产签订的终止联建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万丰公司履行协议第五条后,前晋房产将系争300万元退还万丰公司。现诉争双方对协议第五条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二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约定万丰公司所承担的只是协调清场义务,万丰公司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要求开天公司撤场,开天公司之所以未撤场是因为前晋房产未支付工程款,万丰公司并未违约,现开天公司已于2002年8月撤离施工现场,故前晋房产应退还系争300万元。二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万丰公司在联建协议终止后,应于1997年7月底前负责对施工场地进行清场,而万丰公司未按约履行,且其违约行为给二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万丰公司不享有系争300万元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万丰公司与前晋房产签订的终止联建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万丰公司承诺,因“晋林公寓”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和监理均由其委托确定,故其负责于1997年7月底之前解决施工现场各方之间的矛盾,确保前晋房产能够顺利接收施工场地,其中应包括施工方开天公司的撤场问题。现客观事实表明,开天公司因工程款纠纷滞留“晋林公寓”施工工地,直至2002年8月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撤离,因此,万丰公司事实上并未按约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清场义务。二上诉人解释称万丰公司在协议第五条中所承担的只是协调义务,但该解释与协议中确保前晋房产顺利接收施工场地的约定相矛盾,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万丰公司事实上未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故二上诉人仅凭万丰公司与前晋房产签订的终止协议并不足以证明万丰公司享有该300万元债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3,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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