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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虽显示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承担债务,但协议同时还明确该款在双方对合建项目最终结算时一并结算。诉讼中债权人未能举证此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已作最终结算及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已明确,因此不足以确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会议纪要只是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对合建投资比例作出约定,并非是双方对合建项目的最终结算。(代位权、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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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德贵宾商务中心诉上海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北京和德贵宾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邢振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杜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君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杭生,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国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粱勃英,董事长。
  原告北京和德贵宾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和德中心)与被告上海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迪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国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国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智、杜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杭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德中心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国嘉公司因履行股权置换协议产生争议。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签发支付令,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642,700元。支付令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原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只有14,700,000余元债权得以清偿,其余债权未得到履行。鉴于第三人所有的东海别墅项目之房产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等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东海别墅依法进行了拍卖及分配。在整个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一直无人参加,所有法律文书均公告送达。原告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东海别墅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协议中了解到,第三人与被告就东海别墅项目达成协议按投资比例4:6进行分配分担费用。2004年4月12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参加的谈话中,被告反映其与第三人就东海别墅项目中所涉及韩德惠案件的金额,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并最终确认被告承担317,600元,在双方对整个东海别墅项目全部费用进行最终结算时,按结算协议进行偿还。因原告作为代位追偿进行的诉讼,对被告与第三人有关东海别墅项目所达成的协议无法了解详细,因此在谈话会后,原告针对被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多份与东海别墅项目有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双方始终未进行最终结算。现仅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初字第174号调解书中就可确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3,176,000元,另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都可证明第三人因东海别墅项目对被告享有债权金额超过6,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对东海别墅项目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属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代位第三人与被告就东海别墅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将被告应付第三人之欠款直接支付原告用以抵偿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嘉迪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存在东海别墅项目合建关系,发生纠纷后,2001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相应的一系列协议。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参建款后,第三人至今还未将被告参建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虽然就韩德惠案件被告与第三人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确认嘉迪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民初字第1302号一案中,判决国嘉公司承担的4,074,176元中的3,176,000元由嘉迪公司承担的协议,但该协议同时明确双方同意嘉迪公司应承担的该债务在对整个东海别墅全部费用进行结算时一并结算。而至今该结算尚未进行。如果进行总结算,第三人不但不对被告拥有债权,而且尚欠被告债务。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是第三人国嘉公司与他人[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代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与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和德中心申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1)卢民督字第27号支付令,由第三人国嘉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和德中心51,642,700元。
  另查明,被告嘉迪公司与第三人国嘉公司之间原存在东海别墅项目合建关系。1997年8月27日,双方签署了《上海东海别墅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双方按投资比例4:6进行分配分担费用。后双方产生纠纷,2001年12月29日,经本院(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相应的一系列协议。国嘉公司与嘉迪公司于签署了《上海东海别墅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双方按投资比例4:6进行分配分担费用。
  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故曾起诉国嘉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嘉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国嘉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74,176元债务。国嘉公司随后对嘉迪公司提起诉讼,2003年8月19日,本院出具(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嘉迪公司与国嘉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民初字第1302号一案中判决国嘉公司向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4,074,176元债务中的3,176,000元,嘉迪公司愿意承担。
  还查明,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对国嘉公司提起诉讼。2003年3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调解书,国嘉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国嘉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前向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918,400元;如到期未付,国嘉公司应向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818,400元,并支付1,668,400元及1,150,000元两笔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院的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作为债权人,原告和德中心现以本院(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欲证明其债务人(第三人)国嘉公司对次债务人(被告)嘉迪公司拥有债权。但从调解书的内容来看,虽然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嘉迪公司向第三人国嘉公司承担3,176,000元债务,但协议同时还明确该款在双方对合建东海别墅项目最终结算时一并结算。诉讼中和德中心未能举证此后国嘉公司与嘉迪公司已作最终结算及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已明确,因此不足以确认国嘉公司对嘉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和德公司举证的《上海东海别墅工作会议纪要》,为国嘉公司与嘉迪公司在判决前即已签署,该纪要只是双方对合建投资比例作出约定,并非是双方对合建项目的最终结算。至于和德中心另举证的本院(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是国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同样不能证明国嘉公司对嘉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鉴于和德中心也未举证国嘉公司与嘉迪公司订立的是涉他合同,故其起诉要求由其代位国嘉公司与嘉迪公司就合建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并由嘉迪公司按结算结果向其偿还债务无依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和德贵宾商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2,355元,由原告北京和德贵宾商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 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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