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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处集资15042.20元,月息2分,利息为13838.78元,本息合计28880.98元,加上未支付工资超过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负债数额尚大于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数额,故债权人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代位权不成立、集资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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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峰诉张向阳及第三人镇平县银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代位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5)镇民商初字第045号。
  2.案由:代位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阳峰。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阳。
  委托代理人:高月歧,镇平县148指挥中心律师。
  第三人:镇平县银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安会。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琨亮;审判员:李庆先、谢中红。
  6.审结时间:2005年4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阳峰诉称:镇平县银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镇平县法院判决应返还原告房款6万余元,该公司无力偿还。该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万元,同意将此款给原告,但又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代位行使权利,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3万元借款及利息。
  2.被告张向阳辩称:被告不欠第三人款。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在第三人处任经理时所搭的财务手续。即使此借条成立,原告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第三人尚欠被告工资8642元,集资款本息3万余元,两相抵销,被告对第三人不负债务,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3.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欠原告款属实。原告常向第三人追要,因公司无力偿还,就把被告写的借条给了原告。被告称公司欠其款,听说有此事,具体不清楚,公司账上有。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以(2001)镇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付原告款75073.44元,至今未付。被告在第三人处写一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 张向阳2001.7.6”。原告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将此借条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位行使债权。
  另第三人欠被告1998年至2000年22个月工资8642元。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在第三人处集资15042.2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05年3月31日利息为13838.78元,本息合计28880.9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与诉辩意见。
  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1)镇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3.2001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第三人3万元款的借条。
  4.2005年3月24日盖有第三人财务章及出纳王丽签名的证明。
  5.第三人出具的集资款收据。
  6.被告的工资表22份。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此规定,被告可以其对第三人的抗辩,向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负债数额尚大于原告代位行使债权数额,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负担。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代位权纠纷。审理好本案,需要弄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1.案件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本案正是债权人(原告)代位行使债务人(第三人)的债权,直接向次债务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代位权的特征,所以此案定案由为代位权纠纷。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符合哪些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应为合法。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是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即可随时主张权利;第三人就此笔借款未向被告提起过诉讼,也未申请过仲裁,应推定其为“怠于行使债权”。借款属于一般债权,非第三人专属于自身的债权。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本案中的原告是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的。
  3.主体的确定。因系债权人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对其履行清偿义务,所以债权人作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就确定无疑了。那么,债务人在此诉讼中的地位呢?《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从该条精神来看,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代位权诉讼是一个独立之诉,债务人不能是必要共同被告。笔者以为,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点好处:(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只有债务人最清楚,他参加诉讼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2)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当次债务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情形下,法院可直接判令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4.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权利。次债务人在此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一方,不是消极地承担责任,他也应当享有一定权利,像举证权,证明债务人无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等,同时也有抗辩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即是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其互负债务,行使了抵销权,以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进行了主张,其主张的事实,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不持异议,抗辩成立。使得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遭到法院驳回。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怎样负担。《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但债权人败诉的,又如何负担呢?《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诉讼费应属必要费用范围,且就本案而言,也是由于第三人的糊涂,而将与其互负债务的被告的借条交与原告进行诉讼,从而造成原告的败诉,第三人具有过错,同时让其承担诉讼费用也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诉讼费用负担也是合理的。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谭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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