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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且该项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与债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物权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展到物权,势必导致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从而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须依据登记事项来确认。若变更土地使用权属,同样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代位权是否及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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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复旦大学代位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沈文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乔文、王岩,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生洪,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贵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复旦大学、第三人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乔文、王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鸿高、单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以下未注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自签约日至同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三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不得已于200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判决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645万元、利息7,655,751元及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时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50,276元。被告与第三人在2004年2月18日达成“备忘录”一份,其中明确表示“按原协议华复公司赠送复旦大学名下的位于浦东金桥6街坊3丘土地6661平方米(10亩)土地使用权,仍归华复公司。本备忘录签署后,各方即按备忘录规定的事项执行操作。”由此证明第三人拥有对被告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到期债权,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第三人也未采取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迟迟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333,050美元;二、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履行14,256,027元及自200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724,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清偿义务。
  原告举证如下:1.本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备忘录”及相关文件。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该土地使用权是由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华隆兴公司)捐赠给被告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款项亦为该公司出资,第三人在“备忘录”中确认了这一事实。发生捐赠的原因在于,华隆兴公司与被告合作共享了土地出让方给予的优惠,土地转让合同由被告与出让方签订。因此,被告至今对于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二、被告系国有事业单位,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国有资产。依照国家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要经过评估等法定程序,故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权利。三、本案所涉“备忘录”仅仅是一份意向书,它涉及到第三人重组的问题。签订“备忘录”的基础就是第三人重组,但事实上除了重组有所进展外,其余内容都没有履行。四、按照法律规定,代位权的客体限于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性质债权,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举证如下:1.浦东新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意向书;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3.被告与华隆兴公司签订的《共建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议的补充协议》;4.第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录、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的批复;5.华隆兴公司付款进账单、第三人的付款收据;6.房地产登记册、被告致第三人的函。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出资购买,该土地应属其所有。第三人一再与被告协商收回土地事宜,如果实现了土地收回,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二、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捐赠过土地使用权,双方从未签署捐赠协议,“备忘录”所写的关于第三人捐赠被告的内容系笔误。三、华隆兴公司没有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其出资800万元是对第三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但事后抽回了出资。第三人希望与被告协商处理好土地问题,并不排除通过法律手段收回土地使用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各自的诉讼主张。第三人对原、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1.“备忘录”中有关捐赠的表述与事实有出入;2.被告与华隆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合法,且由于被告对第三人没有实际出资,被告不应享受权利;3.收据记载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包含了333,050美元,800万元系华隆兴公司的股东出资款,土地款是由第三人支付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64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息;确认第三人无公司法人人格;被告和华隆兴公司对第三人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和华隆兴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请求确认第三人无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第三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第三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5年3月底之前,第三人逾期未归还贷款,除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贷款本金外,还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罚息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第三人无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对该案作出判决:1.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万元;2.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7,655,751元以及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时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72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71,678元,由原告负担21,402元、第三人负担150,276元。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1994年5月19日,浦东新区管委会与被告签署《关于全面合作推动浦东开发建设的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在浦东建立“复旦书院”作为支持浦东新区建设综合教育培训基地等事宜。同年10月8日,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Ⅰ)》,约定由金桥公司向被告转让金桥出口加工区6号地块内66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兴建复旦书院楼,转让金合计为333,050美元。同年12月18日,金桥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Ⅱ)》,约定由金桥公司向被告转让金桥出口加工区6号地块内6660平方米和约8000平方米的两块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兴建复旦高科技楼和教研服务中心楼,转让金合计为333,050美元和240万美元。同日,金桥公司、被告、华隆兴公司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华隆兴公司合作成立的第三人受让复旦高科技楼、商办楼建设用地,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金桥公司为表示对被告从事教育事业的支持,同意给予土地受让方实际支付价格的优惠,其差额部分作为金桥公司对被告的捐赠;鉴于金桥公司对被告的支持及对第三人的地价优惠,华隆兴公司和被告承诺双方兴建的复旦书院楼、复旦高科技楼主要用于高等教育事业等活动,二楼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及项目内容。同年10月31日,华隆兴公司向第三人筹建临时账户支付800万元。同年11月3日,第三人向金桥公司支付800万元,金桥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土地款人民币800万元(折算)”的收据,其中含被告受让地块的土地款计333,050美元。1995年6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核发了“沪浦国用(95批)字第1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土地座落于金桥出口加工区6号地块、土地用途为书院楼、面积为6661平方米。至今为止,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仍记载于被告名下。
  (三)第三人系成立于1994年12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为被告和华隆兴公司(双方出资分别为700万元、8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华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兵担任,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此前,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审批了第三人(项目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其“业务范围限在金桥出口加工区6号地块内,项目完成后,公司撤销。”同年11月18日,被告与华隆兴公司签署《共建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在实际运作中,第三人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金皆由华隆兴公司融资解决,因此共建协议中以被告名义出资的部分全部由华隆兴公司承担,实际上是华隆兴公司为表示对被告从事教育事业的支持而作出的承诺,华隆兴公司支付复旦书院66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333,000美元及其建设资金预算、建成后的复旦书院楼的全部房产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将全部给被告;华隆兴公司对被告教育事业支持所提供的捐赠,被告将向华隆兴公司授予捐赠证书。
  (四)2004年2月18日,第三人致函被告,提出在重组方案的基础上,原由第三人赠送被告名下的浦东金桥66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归第三人等意见。被告收函后回复第三人,表示原则同意。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关于解决上海华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备忘录》,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双方同意第三人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共同做好与新股东有关股权转让书面文本,包括明确有关第三人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等事项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本;2.按原协议第三人赠送被告名下的浦东金桥6街坊3丘土地(根据房地产登记册的登记信息现称为4丘)66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归第三人;3.第三人为支持被告的教育事业,愿捐赠被告200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100万元在签订重组协议和捐赠协议的同时支付,第二期100万元在办理更改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办妥取证的同时支付;4.在上述手续未办结前,第三人办理工商执照延期、注册地址变更等手续以及负责处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具体事宜,被告予以及时配合。此后,上述“备忘录”中除了转让第三人股权的内容得到部分履行以外,其余各项均未得以履行。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从金桥公司开具的收据反映,讼争土地的转让款确系第三人交付。但被告与华隆兴公司为了合作开发经营该土地而共同设立具有项目公司性质的第三人,讼争土地使用权由被告以合同方式受让,以及双方商定土地转让款由华隆兴公司实际出资并由第三人向金桥公司交付等,亦是当时的客观事实,该事实在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与华隆兴公司签订的共建补充协议中均能得到体现。而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述有关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所谓被告对第三人有应付相应土地转让款的到期债务之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约变更土地使用权为由,认为被告不作为和第三人怠于主张土地权属致使其到期债权受到损害,进而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和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且该项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反观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首先,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与债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物权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展到物权,势必导致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从而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须依据登记事项来确认。若变更土地使用权属,同样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备忘录”中虽有关于第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但由于双方并未予以实际履行,第三人亦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从而获得土地权属的变更,故讼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属被告所有之法律事实并无任何改变。原告及第三人所谓土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所有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本案代位权诉讼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32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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