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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审计机构在审计中不审债务人所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其出具的审计意见是建立在所审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债务人负责”的基础上,以该会计资料为基础出具的审计意见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债务人确实享有相应债权的依据。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将其相应财产无偿转让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会仅因为是无偿转让而无效;在没有被依法判决撤销的情况下,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次债务人的行为不产生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法律后果。(代位权、无偿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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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支点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电视台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支点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付锋,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李锦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黎军,该电视台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宇鹏,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电视台屏中缘艺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绍华。
  委托代理人:余强华,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广州支点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支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电视台(下称“电视台”)、广州电视台屏中缘艺术中心(下称“屏中缘”)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支点公司以屏中缘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电视台主张到期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电视台支付813326元及利息;2、电视台支付执行费2833元;3、电视台承担本案档案查询费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越法经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屏中缘向支点公司支付800000元及利息。因屏中缘无力履行债务,支点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委托广州市新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屏中缘的帐务状况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屏中缘提供的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于2001年11月28日出具新粤审字(2001)第378号审计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其中认为在资产转移部分有付祥景花园购房款1500000元,根据资产负债表反映有应收台长审片劳务费188700元和节目交流部报销费146536元,转让给电视台固定资产挂帐款696424.47元。同时报告中亦写明上述为屏中缘记帐情况,未见原始凭证和转让合同。屏中缘付给奇思公司889000元的支票中有一张金额300000元的支票存根收款人为电视台。支点公司于2002年12月向法院申请追加电视台为被执行人。电视台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书》,认为支点公司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无权直接申请执行其财产。支点公司遂起诉电视台。
  此外,2000年10月27日,原广州有线广播电视台与屏中缘签订还款协议书,就屏中缘于1998年向该台借款1000000元,协商以屏中缘价值696424.47元的设备抵偿部分债务。同年11月2日,双方与电视台签署设备移交清单,原广州有线广播电视台和电视台接收上述设备。2001年7月12日,广州市白云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白云城建公司”)作为甲方、电视台和原广州有线电视台作为乙方、屏中缘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丙方向甲方购买35套商品房给乙方职工的拖欠购房款问题,甲方同意乙方替丙方于2001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所欠甲方的购房款4404640元,并替丙方承担400000元滞纳金,乙方对丙方享有4804640元债权。
  原审审理过程中,电视台提交银行进帐单和已生效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已向白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4404640元,屏中缘须按法院判决将上述款项作为借款清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支点公司是屏中缘的债权人,支点公司依法有权代位屏中缘,行使屏中缘对电视台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支点公司提出屏中缘对电视台享有到期债权的理由是,屏中缘帐册记载了屏中缘向电视台转让设备、划拨和代付款项,审计报告认为上述均为电视台占用屏中缘的资产。但单方面制作的帐册所记载的资金、资产流向,在没有相应的合同、原始凭证或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并不具有确立权利义务关系和作为到期债权凭证的效力。关于屏中缘帐册记载的代付1500000元购房款,在2001年7月12日三方协议书中,有屏中缘向开发商购买35套商品房给电视台职工、承认拖欠4404640元购房款、由电视台代替屏中缘付清欠款、电视台对屏中缘享有债权等文字表述,可以认为屏中缘作出自愿购房给电视台职工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认定以屏中缘名义先期支付给房屋开发商的1500000元购房款属于暂付、垫付性质。而屏中缘向电视台划拨款项、为电视台报销费用部分,除一张划拨款项支票存根写有“电视台”字样,大部分仅是帐册记载和个人签收支票存根,没有原始凭证,审计报告亦作说明;屏中缘对欠电视台债务、移交设备抵债等事实,未予否认,在其它诉讼中承认对电视台负有债务,并已被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向电视台履行债务;且鉴于电视台与屏中缘之间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屏中缘即便为电视台支付员工购房款、划拨款项、移交设备、为电视台报销费用等,也属于电视台与关联企业间的经营管理行为,支点公司认为电视台占用屏中缘的资产即属于屏中缘对电视台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支点公司指电视台与屏中缘故意逃废债权债务,无提供证据支持。支点公司不能证明屏中缘对电视台享有到期债权,要求电视台向屏中缘履行债务、赔偿其资料查询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支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支点公司负担。
  支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屏中缘与电视台均确认屏中缘购买的35套房是作为电视台职工的房改房,则该35套房的房款依法应由电视台支付,因此,屏中缘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实际上是代电视台垫付款项。原审判决认定该150万元购房款是屏中缘自愿购房给电视台职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2、电视台是事业法人,不能成为关联企业的主体;电视台利用其出资人地位占有屏中缘150万元及设备等财产,使屏中缘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应将占有的全部财产返还给屏中缘。原审判决认定电视台占有屏中缘150万元和设备等财产属关联企业间的经营管理行为而非屏中缘对电视台享有的到期债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3、新粤审字(2001)第378号审计报告是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且电视台和屏中缘收到报告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否定该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缺乏事实、法律依据。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对屏中缘为电视台购房一事不做审理,不能作为电视台抗辩的依据。5、2000年1月19日,电视台收缴了屏中缘公章,故本案《还款建议》、《还款协议书》不排除有事后伪造嫌疑,因此,电视台主张屏中缘向其借款100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电视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屏中缘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0)越法经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内容及该判决执行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无争议事实。
  2、经审核,新粤审字(2001)第378号《审计报告》的首部载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我所接受委托,对贵院被执行人屏中缘2001年7月31日的有关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屏中缘提供了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屏中缘负责,我们的责任是通过审查这些会计资料对贵院委托的审计事项发表审计意见”;同时,该《审计报告》“审计情况”部分记载屏中缘的“其他应收帐款5481006.95元,明细帐户主要有:台长审片劳务费188700元(1999年结转,以后未见增减),奇思广告公司889000元,代付祥景花园房款1500000元,电视台696424.47元(转让固定资产挂帐),节目交流部报销费用146536元(1999年结转,以后未见增减)”。
  3、关于“奇思广告公司889000元”应收款的证据与事实。新粤审字(2001)第378号《审计报告》记载该笔应收款的原始凭证包括屏中缘出具的八张金额不等、没有对应收款收据的支票存根,其中一张金额30万元的支票存根“收款人”处记载“电视台”。本案审理期间,电视台否认曾收取该笔款项,支点公司也陈述无法确定该30万元确由电视台收取。
  4、关于“电视台696424.47元(转让固定资产挂帐)”应收款的证据与事实。新粤审字(2001)第378号《审计报告》记载该笔应收款未见原始凭证。本案审理期间,支点公司主张电视台实际接收了屏中缘的设备并提交电视台与屏中缘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设备移交清单》佐证;电视台答辩接收该批设备的原因是屏中缘以物抵债并提交电视台与屏中缘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编号为ⅦⅤ03152613的支票佐证。经审核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1月3日,电视台向屏中缘支付100万元;2000年10月27日,电视台与屏中缘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屏中缘以一批价值696424.47元的设备等额抵偿1998年11月3日向电视台借款1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2000年11月2日,屏中缘向电视台移交了该批设备。
  5、关于“代付祥景花园房款1500000元”应付款的证据与事实。新粤审字(2001)第378号《审计报告》记载该笔应收款的原始凭证是屏中缘2000年5月29日出具的三张金额均为50万元、但没有签收人也没有对应收款收据的支票存根。本案审理期间,支点公司主张屏中缘代电视台支付了该笔购房款并提交白云城建公司、电视台、屏中缘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电视台2004年10月26日提交原审法院的《执行异议书》佐证;电视台答辩相关房屋是电视台职工的房改房,屏中缘支付的该150万元是其收取房改职工的购房款而非其自有款项,且电视台也向白云城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为证明以上答辩,电视台提交其2001年3月7日填写的《银行进帐单(送票回执)》和屏中缘1999年8、9月份出具给购房职工的部分《收款收据》佐证。经审核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8、9月期间,屏中缘收取了电视台部分职工的购房款及税金;2001年3月,电视台支付4404640元给白云城建公司;同年7月12日,白云城建公司、电视台、屏中缘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屏中缘向白云城建公司购买35套商品房给电视台职工的拖欠购房款问题,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白云城建公司同意电视台替屏中缘于200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购房款4404640元,并替屏中缘承担40万元购房款滞纳金;电视台对屏中缘享有4804640元债权;2、自房款付清之日起计,半年内……白云城建公司将该35套商品房的房产证办至电视台、屏中缘提供的35人名下(详见附件)”,该《协议书》附件详细列明总房款9509265元的35套商品房的房号、购房人姓名、房款、合同签订日期等;2004年10月,在原审法院执行(2000)越法经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期间,电视台向原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记载“1999年,屏中缘与白云城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祥景花园35套住宅,总价9509265元,其中由电视台和屏中缘职工集资5306360.8元……但屏中缘在收取集资款后,没有进入银行,直接挪用了集资款现金5306360.8元,截至2000年6月止,屏中缘只支付了4106945元,尚欠5404640元”。
  此外,二审期间,支点公司申请本院向白云城建公司调取本案所涉35套房屋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同时,支点公司以为了查明屏中缘是否确于1998年向电视台借款100万元为由,申请本院对电视台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对屏中缘1998年6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委托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支点公司起诉请求代位行使屏中缘对电视台的到期债权,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点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屏中缘对电视台确有到期债权。现支点公司依据新粤审字(2001)第378号《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帐款”的记载主张屏中缘对电视台有五笔应收款。然而,正如该《审计报告》首部所明确的,审计机构在该次审计中不审查屏中缘所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其出具的审计意见是建立在所审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屏中缘负责”的基础上,因此,在本案当事人对屏中缘所提供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该会计资料为基础出具的审计意见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屏中缘确实享有相应债权的依据。
  现电视台否认屏中缘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经综合审查支点公司所主张的五笔债权,“台长审片劳务费188700元”和“节目交流部报销费用146536元”没有任何原始凭证佐证,仅凭屏中缘自行编制的记帐凭证和会计帐簿难以认定该两笔款项是否确实发生以及是否确属应收帐款。“奇思广告公司889000元”所附八张支票存根中虽有一张在“收款人”处记载“电视台”,但“电视台”三个字并非有效的签收证明,不能据此认定电视台确实收取了该支票项下款项;更何况,屏中缘的会计帐簿也明确记载该笔款项是对奇思广告公司而非电视台的应收帐款;故仅凭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与电视台存在关联。因此,支点公司主张屏中缘对电视台有上述三笔债权,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支点公司上述三笔债权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电视台696424.47元(转让固定资产挂帐)”,虽然电视台2000年11月2日接收了屏中缘价值696424.27元的设备,但电视台1998年11月3日划款100万元给屏中缘的事实与电视台、屏中缘2000年10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已足以相互映证证明屏中缘向电视台移交该批设备确是用于抵偿债务。鉴此,支点公司主张屏中缘因转让该批设备对电视台有相应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0年10月27日《还款协议书》和编号为ⅦⅤ03152613支票已足以相互映证证明屏中缘确欠电视台该100万元债务,支点公司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莫须有地以电视台实际控制屏中缘印章为由上诉主张该《还款协议书》可能是伪造并且申请本院委托审计电视台和屏中缘长达几年的财务会计状况,缺乏合理性、正当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祥景花园房款1500000元”问题。根据该笔应收帐款所附的三张支票存根以及电视台提交原审法院《执行异议书》中“截至2000年6月止,屏中缘只支付了4106945元”的陈述,可认定屏中缘对外支付了该150万元购房款。然而,由于屏中缘在此前的1999年曾向房改职工收取了部分购房款,故屏中缘支付给开发商的款项究竟是代收房改职工的购房款还是其自有资金,仅凭现有证据仍难以定论。然而,即使屏中缘支付给开发商的该150万元确是其自有资金,则依据白云城建公司、电视台、屏中缘200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依法也应认为屏中缘将其相应财产无偿转让给电视台。因该《协议书》中没有任何电视台应向屏中缘返还相应款项的约定,故支点公司上诉主张屏中缘的付款属代垫付性质,与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财产,故屏中缘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会仅因为是无偿转让而无效;在没有被依法判决撤销的情况下,屏中缘无偿转让财产给电视台的行为不产生对电视台享有债权的法律后果。综上,不仅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屏中缘支付祥景花园15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是否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更重要的是,即使该行为确属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由于现无屏中缘债权人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屏中缘该无偿转让行为并获得支持的事实,故屏中缘该行为依法也不产生对电视台享有债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支点公司以电视台无偿占有屏中缘该150万元财产无效为由上诉主张屏中缘对电视台享有相应债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屏中缘是否实际支付祥景花园购房款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支点公司申请本院向白云城建公司调查该35套房屋的付款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屏中缘确对电视台享有到期债权,故支点公司请求代位行使屏中缘对电视台的到期债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上诉人广州支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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