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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地方税务局诉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士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军,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148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汇丰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盛发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焕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颖,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天津亚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汇丰利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盛发商厦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河北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田军,被告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得置业)、被告天津市汇丰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第三人天津市盛发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商厦)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地税局诉称,原告所属河北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29日间,对辖区内企业盛发商厦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了检查。河北地税局发现盛发商厦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房产税,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原告依法对盛发商厦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盛发商厦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共计4443085.92元。但是,盛发商厦至今未补缴上述款项。此间,盛发商厦提出有到期债权700万元,并请求原告代位执行。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其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4443085.92元,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亚得置业答辩称,代位权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盛发商厦与亚得置业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结,我公司将提交盛发商厦与亚得置业的往来账目及相关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亚得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汇丰利公司答辩称,代位权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盛发商厦对汇丰利公司不具有合法债权;汇丰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汇丰利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汇丰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盛发商厦答辩称,对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河北地税局向被告盛发商厦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盛发商厦房屋租赁业务存在偷逃房产税、印花税等问题,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未按照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因此,原告处理决定要求盛发商厦补缴印花税156387元、补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8733.33元、补缴2003年2005年房产税3261324.28元、加收滞纳金1006641.31元。上述款项总计4443085.92元。该款项被告盛发商厦至今未付。2007年5月8日,被告盛发商厦致函原告称,盛发商厦对亚得置业有到期债权700万元,但因公司内部原因怠于行使权利,其请求河北地税局依法解决。2007年5月22日,原告河北地税局回函盛发商厦称,河北地税局同意履行代位权。 关于盛发商厦与亚得置业、汇丰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以支持各自的主张。 原告河北地税局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6月20日,盛发商厦与亚得置业签订的《盛发商厦转让协议书》;2、2005年4月6日,盛发商厦与亚得置业签订的《天津市盛发商厦有限公司股权及盛发商厦产权转让协议书》;3、盛发商厦出具的复印件,证明汇丰利公司于2006年5月10月出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让支票》及该支票退票理由书;4、2005年6月20日,亚得置业授权代表刘建勋出具的《说明》表明,亚得置业向盛发商厦开出“天津市汇丰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支票共计五张,金额为肆仟贰佰万元整的支票”,亚得置业承担汇丰利公司不付款的全部责任。5、2006年7月3日,盛发商厦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前述700万元支票被退票后,曾向亚得置业请求更换,但被拒绝;6、盛发商厦起诉亚得置业《起诉状》,要求亚得置业给付700万元;7、盛发商厦出具的《撤销诉讼申请书》,表明盛发商厦已将证据6证明的诉讼申请撤销;8、盛发商厦董事韩贵山、黄星于2006年7月31日签字的《盛发商厦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意见》;9、(2006)一中民四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河北地税局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盛发商厦与亚得置业签订《盛发商厦转让协议书》,盛发商厦转让总价格为6500万元,亚得置业在拍得盛发商厦产权时支付给盛发商厦2800万元,其中含支付给拍卖行的2100万元,及支付给盛发商厦的700万元;如拍卖价格高于2100万元则2800万元作相应的增长,支付给盛发商厦的700万元不变,后续付款作相应的减少,总价款6500万元不变。原告河北地税局认为盛发商厦在亚得置业拍得盛发商厦之时即已享有对亚得置业的债权700万元,而盛发商厦对此700万元到期债权并未积极主张权利,并且已对河北地税局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 被告亚得置业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付款情况,1、亚得置业交付200万元,盛发商厦开具的《专用收据》;2、39张《专用发票》,证明亚得置业已交付给天津天体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款3842万元;3、2005年12月10日,亚得置业代盛发商厦交付给天津天体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手续费100万元,天津天体拍卖有限公司开具《收据》;4、2005年9月21日,亚得置业给盛发商厦的函表明,实际拍卖价格3842万元和拍卖收入的分配与协议中规定的有较大差距,我公司已支付4042万元,在总款6500万元不变的原则下,应调整原定的付款条件,将原定的拍卖后支付给盛发商厦的700万元调整为定向支付:支付拍卖费用100万元、支付办理大配套费约400万元、余款200多万元支付给盛发商厦。盛发商厦董事韩贵山在该函签字表明,原则同意亚得置业的意见,有关大配套费能协助降至400万元一事,待请示赵焕林董事长,双方形成文字约定后,再实质性进行。2005年9月26日,亚得置业与盛发商厦签订《协议书》约定,盛发商厦同意由刘建勋(亚得置业)协助办理减少交纳配套费的事务,同意此项费用支付总额为400万元,同意400万元从亚得置业购盛发商厦的6500万元款项中扣除,本协议为盛发商厦与亚得置业转让盛发商厦协议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盛发商厦加盖公司印鉴,并由赵焕林、韩贵山签字,亚得置业由刘建勋签字。5、11份《往来收据》均加盖有盛发商厦财务专用章,证明亚得置业已付给盛发商厦购房款2334421元;6、4份《往来收据》均加盖有盛发商厦财务专用章,证明亚得置业已付给盛发商厦购房款45万元;7、2006年9月6日,《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亚得置业已代盛发商厦交纳土地出让金1513440元,该票据上有韩贵山签字;8、2006年12月1日,《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亚得置业已交纳契税1167600元 ;9、2006年5月15日,《专用收据》一份,加盖有盛发商厦财务专用章;2006年7月3日,赵焕林为黄星出具的函。领取人黄星作为盛发商厦董事,其据赵焕林为黄星出具的函领取由亚得置业100万元,刘建勋、韩贵山以证明人身份签字;10、《专用发票》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共计18份,及天津市河北区技术监督局《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限期检定通知书》一份,证明亚得置业为盛发商厦已支付维修费、鉴定费等费用102345.50元;11、《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专用发票》、《往来收据》、《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给亚得置业的函,证明亚得置业为盛发商厦转让支付各种费用1569795.38元。至此,上述1-11项各种款项合计53560251.88元。另有以下7项费用为已知应付款。12、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7年7月31日给亚得置业的函表明,盛发商厦项目应缴易地建设费191.56万元;13、对世纪联华房屋漏雨及设备维修费用100万元仍在交涉中(现无书面证据);1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盛发商厦1999800元至法院账户;15、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关于天津津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一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盛发商厦1158530元至法院账户;16、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大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树清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盛发商厦44198.90元至法院账户;17、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书,要求亚得置业履行债务3337455.31元;18、办理规划、房本和契税的费用约200万元(现无书面证据)。至此,上述1-18项各种款项合计65015836.09元。 被告亚得置业依据上述证据,认为盛发商厦与亚得置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且对700万元的给付,双方已做出新的约定,亚得置业给付款项已达到或超出双方的约定,亚得置业不应再给付盛发商厦700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与本案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河北地税局做为国家税务征收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亚得置业、被告汇丰利公司认为原告河北地税局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河北地税局对第三人盛发商厦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河北地税局做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盛发商厦的债权合法。 关于盛发商厦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06年6月1日,盛发商厦曾起诉亚得置业,要求亚得置业依据协议给付700万元。后因盛发商厦股东赵焕林、韩贵山、黄星之间对是否提起此诉讼意见不一致,且出现两枚盛发商厦公章,因此本院驳回盛发商厦的起诉。综上,应认定盛发商厦已实际积极行使了主张债权的权利,但由于其股东内部意见不一致,导致盛发商厦在事实上造成了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结果。 另外,本案做为代位权诉讼,关于盛发商厦的债权是否已到期和债权债务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到期一方面为时间上已到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另一方面为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致。盛发商厦主张依据其与亚得置业的协议约定,亚得置业在拍得盛发商厦产权时,即应给付盛发商厦700万元。但是,经审理查明亚得置业与盛发商厦在此后的协议履行中对此做出了变更。同时,被告亚得置业在诉讼中主张其向盛发商厦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虽然,盛发商厦对700万元进行过诉讼,但也未经法院确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河北地税局向被告亚得置业主张700万元代位权的诉求。 综上所述,本案做为代位权诉讼,原告河北地税局的起诉应当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但是盛发商厦对亚得置业的债权尚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河北地税局对亚得置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北地税局对被告汇丰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亚得置业以汇丰利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给付盛发商厦款项被拒付的事实,盛发商厦与汇丰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代位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对原告河北地税局要求被告汇丰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45元,由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马晓瀛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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