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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豫法民提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之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星东、王华,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昌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代有。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现变更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保成、蒋正军,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元,经理。 申请再审人周口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 与被申请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下称华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下称省公路局)、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下称矿产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东、王华,被申请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及原审被告省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驻马店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通公司投资350万元的矿石设备,与矿产公司及下属的蜘蛛山玄武岩矿签订《碎石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后因矿产公司及蜘蛛山玄武岩矿未按约定向华通公司支付加工费,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2002)西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判令蜘蛛山玄武岩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华通公司加工费、赔偿损失共计632906.5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如蜘蛛山玄武岩矿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由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玄武岩矿无财产可执行,华通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 另查明,在履行华通公司与蜘蛛山玄武岩矿所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期间,华通公司与蜘蛛山玄武岩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华通公司加工玄武岩碎石加工费每吨28元,按高速公路接收的吨位,由销售人员陈力进,唐小波直接支付给华通公司,时间从2001年8月至10月,此协议只限漯周公路。协议签订后,蜘蛛山玄武岩矿向顺通公司施工的漯河至周口高速公路一标段供应石料589车,省公路局收货后,出具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第一工程外运料单,该单未注明供货单位,但注明了运货车号、时间、吨位、工程名称为漯驻工地。后由省公路局向顺通公司开具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运料单,该收料单供货单位均为鹤壁唐小波,该收料单注明材料单名称、吨位的同时,还注明了附单据的张数。顺通公司凭收料单向供货方结算付款,在省公路局向顺通公司出具的部分收料单中,其所载明收玄武岩矿石料共19847.2吨,唐小波称顺通公司尚有1 O 0万元左右的石料款未付,且顺通公司至今未提供已清结19847.2吨石料款的转帐凭证。唐小波为蜘蛛山玄武岩矿向顺通公司施工的工地销售石料的同时,也为鹤壁及西平的另两个单位销售石料。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已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矿产公司将其石料销售给顺通公司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华通公司造成损害,故华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其债权,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顺通公司关于华通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等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第三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华通公司偿还645906.54元,并从2003年6月1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0元,诉讼保全费7100元,共计19410元,由华通公司负担1141,顺通公司负担18269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顺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华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审查;2、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对矿产公司提供的石料外运单没有运往顺通公司工地的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顺通公司确实收到矿产公司销售的石料,且所谓的证据均无顺通公司单位的签字或盖章;5、一审判决对顺通公司是否付过矿产公司石料款项以及给付多少款项的事实没有查清;6、一审判决混淆了唐小波在销售石料过程中,往漯驻高速一标销售石料和漯周一标的概念;7、一审判决对本案中存在“一案两诉”的事实没有查清。 华通公司答辩称:1、华通公司主体资格合法;2、本案并非一案两诉;3、一审判决认定代位权事实清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平县酒店乡朱仓村仅是华通公司的主要办事处所,其在当地工商机关并未依法进行登记,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昆明市滇池路庄房。所以,华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华通公司与蜘蛛山玄武岩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华通公司对蜘蛛山玄武岩矿及其开办单位矿产公司的债权合法。在该判决的执行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顺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员已经对矿产公司与其单位有业务关系并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矿产公司将其石料销售给顺通公司后,既不向华通公司履行债务,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顺通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已对华通公司造成损害。顺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未能提供其没有拖欠矿产公司到期债务的有力证据。因此,华通公司行使的代位权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顺通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顺通公司与矿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蜘蛛山玄武岩矿对顺通公司具有合法债权,而顺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和蜘蛛山玄武岩矿的债权债务结清,华通公司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法律规定的代位权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已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蜘蛛山玄武岩矿与顺通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华通公司的申请在顺通公司查取的八张收料单显示蜘蛛山玄武岩矿运送石料19847.2吨,对此顺通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付完,与蜘蛛山玄武岩矿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的有关事实来看,顺通公司负责的工程石料由蜘蛛山玄武岩矿等几家提供,顺通公司应持有工程石料总数量的证据,而且也应持有支付石料款的证据,但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该石料款已付,华通公司有权依法代位向顺通公司主张其债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顺通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顺通公司与矿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华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0年11月18日《碎石加工合同》。该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加工的碎石由蜘蛛山玄武岩矿负责销售;2、2001年4月3日《销售承包合同》证明所生产的石料承包给唐小波负责销售; 3、2001年9月10日玄武岩矿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华通公司碎石加工费每吨28元,按高速公路接受吨位,由销售人员陈立波、唐小波支付给华通公司…;4、2001年7月30日,西平法院对唐小波的调查笔录显示,唐小波承认其是蜘蛛山玄武岩矿的销售员,并以其个人名义向顺通公司供货,销售到西平、遂平、驻马店三个单位的石料款还有100万左右没有结算…证明至2001年7月30日顺通公司与唐小波还有100余万元未清结;5、顺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唐小波在2001年10月16日在顺通公司领款7万元、2002年元月23日从顺通公司领款50万元、2002年6月28日在顺通公司领款60万元,唐小波从顺通公司领得石料款117万元,远远超过唐小波陈述的100万元左右;6、蜘蛛山玄武岩矿原矿长董永红2006年5月6日所写的情况说明:…唐小波在销售我矿武岩石料给周口顺通公司石料工作中,至今还欠我矿石料款85万余元…。7、顺通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唐小波以鹤壁大通贸易中心玄武岩石料加工厂与顺通公司签订的供石料合同):按需方提供的玄武岩配合比所需石料份额9月份全部供应完毕,如有变化及时通知供方,总供量约3吨,结算时按实际供量结算,运费按85元每吨结算,按施工标段出具的收料单,来公司再给予结算;9、法院调取的八份收料单,证明蜘蛛山玄武岩矿向省公路局送石料19847.2吨。 本院再审认为,唐小波不仅作为蜘蛛山玄武岩矿的销售人员向顺通公司供料,同时还作为鹤壁大通贸易中心玄武岩石料加工厂向顺通公司供料。虽然顺通公司向唐小波支付了部分石料款,且顺通公司也认可尚欠蜘蛛山玄武岩矿石料款,但顺通公司与蜘蛛山玄武岩矿之间还有多少料款未结清的事实不清,原判在蜘蛛山玄武岩矿是否有到期债权不清楚的情况下,判决华通公司向顺通公司行使代位权不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顺通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字第109号民事判决、(2005)郑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经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代理审判员 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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