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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所主张的车旅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应当自行承担;《公司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后,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无效、一人公司和股东的连带责任)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10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宏智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四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宁市连然镇新村3号。
  
  法定代表人傅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明、王俊忠,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宏智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连然花园2幢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向启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龙,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傅小松。
  
  委托代理人毕云,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原审被告傅小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海辰公司为傅小松于2007年1月23日成立并于2007年7月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傅小松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2007年11月12日海辰公司向宏智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因该款至今未归还,宏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辰公司:一、归还借款400000元;二、由海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3020元、车旅费2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604.4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同时,智宏公司认为海辰公司为傅小松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傅小松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傅小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讼,云南宏智矿业支付了工商档案查询费80元,律师代理费10604.4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宏智公司与海辰公司之间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双方借款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海辰公司从宏智公司所借400000元应当返还宏智公司,宏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宏智公司所主张的车旅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因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该损失应当由宏智公司自行承担,此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智公司认为傅小松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傅小松在设立海辰公司时是以现金500000元出资的,本案审理中并不存在海辰公司的公司财产与傅小松个人财产在财产权属上的争议,且该公司注册资本五十万元,超出原告起诉标的,故宏智公司要求傅小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宏智公司、海辰公司双方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判决如下:一、由海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宏智公司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宏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海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宏智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宏智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7年11月12日海辰公司与宏智公司合作开发西山区团结乡矿产资源达成口头协议。当天宏智公司交给海辰公司40万元用于先期办理矿产资源各项手续。由于双方还没有签订文本协议,应宏智公司的要求,海辰公司拿钱的时候给宏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宏智公司股东周绪文在借条上签名写上“同意支付”。第二天即2007年11月13日海辰公司与宏智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海辰公司使用合伙资金取得了协议约定的矿产资源先期手续。因宏智公司拒绝继续出资,海辰公司自己多付了许多。后来,宏智公司拒绝履行协议,遂产生本诉讼。二、(2008)安民初字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漏,在事实部分仅仅认定了两个事实,第一,傅小松成立了一家公司;第二,有一张借条存在。除此之外,海辰公司与宏智公司就合伙协议存在没有任何分歧,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却不予认定,而海辰公司与宏智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正是由于这份双方都认可的《合伙协议》而产生的,原审法院割裂这一重要事实来判断案件,得到不正确的结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名为借款但实际上是双方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原审法院认定为是违法的企业借贷,然后错误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定海辰公司与宏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宏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认为法院应当支持要求傅小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海辰公司的基本注册情况,用海辰公司财产与傅小松财产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宏智公司的还款请求数额小于海辰公司注册资本为由就认为傅小松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在工商部门进行基本事项的登记是每个公司合法存在的前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的工商登记情况根本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的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并且原审判决以要求还款的数额小于注册资金为理由没有任何的依据。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海辰公司及傅小松均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40万元款项为借款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海辰公司与宏智公司存在合伙协议,该40万元款项是宏智公司为履行出资协议而交付给海辰公司。宏智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事实,即本案所涉4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为履行合伙协议支付的出资款。本院认为,宏智公司本案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11月12日由海辰公司出具的《借条》,根据《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表明2007年11月12日,宏智公司出借40万元款项给海辰公司,宏智公司与海辰公司之间建立了40万元的借款关系。海辰公司认为该款项是为了履行合伙协议由智宏公司支付的出资款,并提交了《合伙协议》、《情况说明》、《山坡改造合作协议》、《特别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但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宏智公司与海辰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借款关系的存在,另海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40万元借款与《合伙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40万元款项是为履行《合伙协议》而支付的出资款。原审判决认定40万元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海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问题如下:一、海辰公司是否应承担40万元的还款责任;二、傅小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本案40万元款项系借款,宏智公司与海辰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当无效,故原审判决对此分析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傅小松系该公司的股东,傅小松应当对海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傅小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海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判决有所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改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所作判决部分正确,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南宏智矿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二、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云南宏智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2007年11月12日云南宏智矿业有限公司与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无效;
  
  四、由傅小松对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云南宏智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3020,上诉费7300元,合计13970元由上诉人海辰公司、原审被告傅小松共同承担13770元,由宏智公司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芸
审 判 员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枳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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