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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诉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昌民初字第7876号
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玉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丹,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陈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丹、廖映菲,被告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2008年9月1日、9月26日、12月23日及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承诺周转后立即归还。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尼特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借款事实认可,但由于资金紧张,希望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26日、2008年12月23日及2009年3月9日,被告强尼特公司累计向原告华创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9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该借款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由事实借款形成的企业间借贷关系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未合法取得经营信贷业务许可的民事主体,依法不得从事对其他企业借贷业务,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强尼特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监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此被告强尼特公司作为借款使用人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九十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强尼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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