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
2000年第二辑,总第
32辑,第
172—178页:雨发公司诉栖霞山拆船厂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返还多付货款案
案情:1997年6月1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公司(原告)持银行本票至南京市栖霞山拆船厂(被告)联系购买钢材事宜,案外人李跃成跟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供销科长商定购买螺纹钢。被告出具一张20万的收条,又出具供货字据,注明:“供10-12号螺纹钢单价2450元每吨,规范定尺4-4.5米每吨单价2400元,上力费每吨8元”。此后,原告于6月10日、11日、12日供提取10-12号螺纹钢12.66吨,4-4.5米规范定尺30.07吨。原告提货时均有李跃成同行,其中11日所提螺纹钢有李跃成签收,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在此期间,李跃成独自一人于11日、12日至被告处提取圆钢40吨。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应螺纹钢时,被告告诉原告货款已经用完,所供货物为螺纹钢和李跃成提取的圆钢。同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货单,同时声明李跃成只是介绍人,非原告人员。后被告未供货,也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诉称:原告三次提货共42.73吨,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5311.5元及违约金。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认为:1、原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2、原告未及时言明李跃成的身份,实质是对李跃成代理权的追认,故李跃成提货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法院于1998年3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称:被告出具的供货证明性质为供货承诺,原告没有授权李跃称提取圆钢,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南京市中级法院认为:1、双方无书面合同,但是对购销的标的物为螺纹钢及价格没有争议,合同成立。2、双方约定标的为螺纹钢,并不包含圆钢,故任何一方的合同经办人或代理人在未另获授权时,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办合同业务。同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示李跃成是原告的代理人,但双方已约定明确交易范围,原告只应在约定范围内对李跃成提取螺纹钢的行为负责。原告未说明李跃成身份的责任不能延伸到李跃成提取合同约定外的任何货物。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身也负有对李跃成是否有权超出约定范围提取圆钢的注意义务,其未尽该注意义务,应属过错行为。在原告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李跃成提取圆钢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李跃成自行承担。法院于1998年6月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复查后驳回被告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