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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余姚镇东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审理法院 】 余姚市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朱友尧
1997年12月19日,因顾汉明急需借用资金,向朱友尧借得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身份证一张、私章一枚,次日顾汉明以朱友尧的名义与朱友尧所属的余姚镇东郊农村股份基金会(以下简称农金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6%,并以朱友尧的房屋产权证作了抵押,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自1997年12月20日支付了利息。1998年6月3日,顾汉明又以同样的办法与农金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自1998年6月3日至1998年9月2日,月利率为14.4%,并以朱友尧房屋所有权证作了抵押。但未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使用到期后朱友尧迟迟未作归还。1998年4月5日,朱友尧之妻唐翔飞代朱友尧申请借款延期并支付了部分利息。1999年初,农金会被镇政府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余姚镇东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郊合作社)承继。1999年6月5日,东郊合作社向朱友尧发送催还借款通知书。回执联由唐翔飞及顾汉明签收,但顾汉明和朱友尧都未及时还款。为此,东郊合作社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友尧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2元。
原审认为:原告向社区外发放贷款,超越其业务范围,应当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对约定的利息应予以收缴,对此本院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予以制裁。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本可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效力有特别约定,且抵押已办理了法定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友尧返还原告余姚镇东郊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30000元;二、原告余姚镇东郊农村合作基金会在3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朱友尧提供的抵押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友尧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抗诉机关认为:(1)199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夫妻均不在场,未委托他人借款,所签订合同是原告所属农金会与顾汉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朱友尧房屋虽于1997年12月办理过抵押登记,但该抵押所依附主合同的借款已经还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拥有的所有权即已消灭,原判决认定抵押成立显属错误。(3)认定被告妻唐翔飞代付利息及在借款延期申请单、再次催还借款通知书上签字依据不足。(4)从原告所属农金会的记账凭证看,1998年6月3日出借资金一事属实,但只有28704元,并非出借30000元,差额1296元原告作先行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5)原审审判员当庭宣布此案事实尚未查清,需另行取证后再行开庭审理,但未再行调查就作出判决,显属审判程序不到位。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所属农金会向社区外出借资金,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原审原告出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1296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28704元。对借款本金28704元应予返还。原审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及私章交给顾汉明后,虽未亲自到场借款,但确使原审原告所属农金会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而先后二次签订了借款合同,1999年4月5日,原审被告之妻唐翔飞与顾汉明妻龚浓娣一起到基金会支付利息。同年6月5日,原审原告经办人到原审被告家催讨借款,其妻唐翔飞主动打电话给顾汉明来家协商归还款事宜,说明被告之妻借款以后已经知道向原审原告所属农金会借款,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或声明其代理行为无效,仍继续相信原代理人顾汉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及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审判程序不到位,实体处理不当,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1999)余经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朱友尧返还原审原告余姚镇东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28704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标题:抵押权人持有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证明书上有担保期限为1年的规定,该担保期间对抵押合同中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审理法院 】 旌德县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旌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工行)与被告陈隆德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8.415‰,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15日至1997年4月1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县工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隆德发放5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隆德未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经县工行催讨,被告陈隆德于1999年5月19日归还本金3000元,1999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利息31109.15元(按合同约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分段计算至2003年10月20日止)。1997年1月22日,县工行与被告陈隆德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8.415‰,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22日至4月22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隆德于1998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1999年8月31日归还本金500元,1999年12月30日还利息1200元,2000年3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46500元,欠利息24246.69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分段计算至2003年10月20日止)扣减1200元。
2000年6月26日县工行与被告陈隆德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并附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陈隆德以其所购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西门路(县交警对面)面积为540。83m2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为被告陈隆德在县工行的借款作担保。同日,双方在旌德县土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5日原告工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向被告陈隆德发出了两份催款收息通知书。另查明,2000年10月3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城地区中心支行批准,县工行降格为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城中分理处。
旌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县工行与被告陈隆德签订的借款事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县工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陈隆德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工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要求被告陈隆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县工行与被告陈隆德订立的抵押合同,亦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县工行持有他项权利证明书,故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对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虽有担保期限为1年的规定,但是根据规定,该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陈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500元,利息55355.84元(算至2003年10月20日止,扣减已支付的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分段计算,支付自200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旌德县城中分理处对被告陈隆德所使用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西门路(县交警队对面)的面积为540。83m2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6710元,由被告陈隆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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