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1)扬经再终字第17号
【 判决时间 】 2002年4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在仪征市新城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殷益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玉海,扬州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雎家猛,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仪征市新城镇砖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永宏,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花园组。
1998年7月2日,雎家猛、路永宏与仪征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雎家猛向信用社借款28万元,路永宏用座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28幢113、114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998年7月2日至2000年7月1日止。仪征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信用社先后按约给雎家猛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7月27日至2000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雎家猛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信用社遂于2000年5月31日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座落于仪征市工农北路28幢113、114号的房屋系雎家猛与其前妻耿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并未领取产权证。雎家猛与耿莉萍于1996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后双方于1997年又对财产分割纠纷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在此期间,雎家猛以其朋友路永宏的名义在仪征市房地产管理处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书,将产权人登记为路永宏。1999年12月6日,耿莉萍以雎家猛、路永宏为共同被告向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该房屋为其与雎家猛的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上述房屋系雎家猛与耿莉萍的共同财产,并将113号分割为耿莉萍所有,114号和地下室分割为雎家猛所有。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因耿莉萍提起行政诉讼,仪征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0年9月7日向信用社发出拟注销原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通知。2000年9月12日,仪征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送达给路永宏。
2000年9月15日,信用社与雎家猛、路永宏三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雎家猛所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6318.75元,合计296318.75元,于2000年9月10日前给付信用社;2.被告路永宏用属其所有的座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28幢113、114号房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3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雎家猛负担,被告路永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仪征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以(2000)仪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仪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00)仪经执字第9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抵押的房屋予以拍卖,拍卖得款312808.50元已偿付给信用社。
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审调解书的给付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于2001年7月27日以(2001)仪经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仪征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信用社贷给雎家猛28万元钓期限和利息总额,双方不仅在调解时意见一致,而且在再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雎家猛与路永宏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是雎家猛与耿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与耿莉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审理过程中,雎家猛采用作假和利用他人名义领取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并进行抵押担保贷款,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的规定,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雎家猛承担主要责任。路永宏为帮助雎家猛实现以该房产抵押贷款之目的,协助雎家猛弄虚作假,且在原审中与雎家猛共同隐瞒事实真相,对此亦应负一定的责任。信用社在与二原审被告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虽然不知其实施的作假行为,但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特别是在得知该抵押担保的房产所有权证被注销的情况后,仍隐瞒事实与二原审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吸取教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路永宏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审原告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1)仪经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1.撤销该院(2000)仪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和(2000)仪经执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2.原审被告雎家猛所欠原审原告信用社贷款280000元及利息16318.75元,由雎家猛用属自己所有的沿山河路(原工农北路)28幢114号房屋拍卖款129273.50元清偿(已兑现),不足部分的167045.25元由雎家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路永宏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原告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交沿山河路28幢113号房屋的拍卖款183535元;4.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房屋评估费、房屋拍卖费合计49559.40元,由雎家猛负担47559.40元,路永宏负连带责任;信用社负担2000元。
信用社不服一审再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保护其善意的抵押权。其理由主要有:
(一)发生贷款时,所有的抵押担保手续都是真实有效的,信用社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
(二)抵押财产有争议是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后,不能认为是有争议的财产;
(三)信用社是善意第三人。出现登记权利与事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登记错误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雎家猛登记产权的过错,应由其向耿莉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能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座落于仪征市工农北路28幢113、114号房屋的产权证是由雎家猛、路永宏用欺骗手段领取的,但并无证据证明信用社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与雎家猛、路永宏恶意串通。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信用社与雎家猛、路永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判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0)仪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调解内容合法,惟调解书主文第2条将座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28幢113、114号房屋所有人表述为路永宏不当。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1)扬经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01)仪经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2000)仪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二、雎家猛偿还所欠信用社本金和利息计296318.75元;三、信用社对座落在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28幢113、114号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诉讼费7737元和二审诉讼费7737元均由雎家猛、路永宏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