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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福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莆田金匙玻璃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44号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判决日期】 2003-11-25
【 审理法院 】 厦门海事法院
【 案 号 】 (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44号
【 判决时间 】 2003年11月25日
原告福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莆田金匙玻璃有限公司。
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原告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金匙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9份印有“福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抬头的《沿海内贸货物运输委托书》 (下称《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每份委托书均有相应的运单和船名、航次等。《委托书》共涉及27个集装箱和两家收货人。其中,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的有8票,运单号分别为CSLPTTJ01019、01020、01022、CSLQZTJ21542C、CSLPTTJ03001、03002、03004、03005,共涉集装箱24个,联系人为陶怀泉;北京宝酒造酿造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的有1票,运单号为LSLPTTJ03003,共涉集装箱3个,联系人为陈雁。上述《委托书》所记载的运杂费总额为158,22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在每份《委托书》下方,载有“委托人签署本托运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并认可受托人提供的运单”和“全部运杂费在接受正本提单时一次付清”等“声明”事项。但根据原告的解释和被告在另案中的陈述,在实际操作中,凡门到门运输,原告并不将运单交给被告,被告也不预付运费,运费实际由原告待货物运到后,凭收货人签字或盖章的签收单向被告收结。又据原告陈述,该9份《委托书》所涉及的货物已全部运到目的地,并完好交付给收货人,但由于单位搬迁致使收货人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CSLPTTJ03001、03002、03004、03005等4张运单项下的收货签收单不慎丢失。原告称,被告不顾其已将货物代理运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的客观事实和对收货签收单遗失问题的解释,以原告不能出示全部货物的收货签收单为由,仅支付了CSLQZTJ21542C号运单下的运杂费和CSLPTTJ01019、01020、01022号运单下的部分费用共44,700元,余款113,525元拒不支付。为证明自己确已将货物全部运交给收货人,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案涉27个集装箱已由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第二组证据证明CSLPTTJ01019、01020、01022、03003号运单项下的收货人签收单未丢失;第三组证据中,有几份天津、唐山市的汽车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涉案集装箱已由其运至被告客户的证明;有一份原告方人员与收货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陶怀泉的电话录音。录音表明陶怀泉并不否认收到了货物,但担心“把客户给弄麻烦了”,不愿出具收货的证明。此外,就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原告曾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因证据欠缺而申请撤诉。但在该案的开庭审理中,被告对于其两家客户是否已经收到9份运单项下的货物问题,始终不作明确回答,只是一味声称“收货人现在是否收到货无法证明”、“是否收到我方不太清楚”。而当法官问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可就此事与收货人联系落实一下时,该代理人则称“这没有意义,这是我们内部的业务关系”,等等。另查明,自2003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完成最后一票货物运输以来,尽管被告以“无法证明货物是否已经运到”为由拒付部分运杂费,但却一直未就货物“未运到”等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诉称,根据其与被告订立的委托书,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只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而作为代理人,只要将委托人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便完成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即应支付其代垫的运费等,至于货物是否安全运到并完好交付给收货人,已不属于原告的义务,而是被告和承运人之间的问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将货物是否运到作为支付费用的条件。故请求法院依货运代理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其所诉款项。
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中,虽然有关于“委托人签署本托运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的“声明”条款,但从本案约定的运输方式及其实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并非只是货运代理人,而是体现“物流”公司的特点,负责货物的门到门运输的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因此,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运杂费纠纷,而非货运代理纠纷。对于原、被告法律关系的这种实质性认定,不影响双方所签《委托书》基本内容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义务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有权收取全程运费。本案中,《委托书》约定预付运费,但双方在实际操作中改为货物运到后由原告凭收货签收单结算,原、被告关于运费收付的约定及变更,应当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变更约定的真实意思,所谓收货签收单只是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并交付收货人的一种证明,而不是货物运到并交付事实的本身。因此,若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确已将货物运交收货人,却遗失了收货签收单并向被告作出说明之后,被告便不能再坚持凭此签收单支付运费,更不能把原告无法提交此单的事实等同为“无法证明货物是否运到”。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在货物运到与否等事实问题上的模糊态度,及其至今未就货物运输向原告索赔等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已将9票27个集装箱货物全部运交给收货人。本案所涉9份运输《委托书》约定的运杂费总额为158225元,原告诉称被告已付44700元,尚欠113525元。因本院已将原告的诉状和所提交的包括运费支付情况在内的证据对被告送达,被告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因此,结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有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的规定,可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所欠运杂费数额的陈述真实可信,其费用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托运人,对原告拒不履行付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除应向原告支付运杂费本金之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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